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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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8]9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枣庄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基本卫生保健制度,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提高村卫生室的综合服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枣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卫生室是指集体或其他形式举办的福利性农村公益医疗卫生机构,是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基础。
  村卫生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
  (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
  (三)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四)负责有关卫生资料的统计;
  (五)其他职责。
  第三条 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管理。乡镇(街道)卫生院协助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村卫生室的财务管理、人员培训、药品代购分发、工作考核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村卫生室设负责人一人,负责卫生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村卫生室必须坚持政府或集体举办,由卫生院统一业务管理。
第六条 村卫生室设置必须符合区域卫生发展规划的要求。原则上一村一室,人口较少的村可联合设置卫生室。村卫生室服务半径为步行10—15分钟距离的农民,服务人口为2000—3000人。乡镇(街道)卫生院所在地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
第七条 村卫生室医务人员实行执业准入,聘任的村卫生室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医务人员实行聘任制,由卫生院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择优聘用,报区(市)卫生局备案,聘期为一年。以后每年考评一次,合格者续聘。
  第八条 村卫生室房屋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20平方米,诊断室、治疗室、观察室、换药处置室、健康宣教室和药房分开设置,且标牌醒目,布局合理;必须具备有15种以上基本设备和与所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即:诊查床、听诊器、体温计、血压计、身高体重计、出诊箱、药品柜、有盖方盘、消毒缸、高压消毒锅、紫外线消毒设施、污物桶、资料柜、电脑或微电脑、健康宣传栏);配齐新农合规定所有基本药物;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职责,农村常见多发病诊疗操作规程齐全。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村卫生室必须承担所辖范围内的预防保健工作任务。按要求协助卫生院做好计划免疫相关工作,做好法定传染病的疫情登记和报告工作。
第十条 认真做好农村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和慢性病的防治、康复工作,做好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治,及时转诊危重病人,确保农民群众有病能得到及时诊治。认真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基础性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积极协助村委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健康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群众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二条 积极组织参与艾滋病、结核病、霍乱、非典、禽流感等重大疾病的防治活动。
第十三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积极主动地协助上级卫生部门做好各项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配合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统一规划建设的村卫生室,全部纳入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实行“四制、四统一”(即人员聘任制、工资制、养老保险金制和考核注册制,人员统一调配、业务统一考核、药品统一调拨、财务统一管理)管理。
第十六条 村卫生室设置的诊疗科目原则上不超过3个,科目设置应当以综合诊疗科、预防保健科、中医科等提供基本医疗保健的科目为主。村卫生室应当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及病房,不得开展医学检验、放射及功能检查。
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开展诊疗、预防保健等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努力提高医疗、预防保健工作质量,遏制、杜绝医疗事故发生。必须做到看病有登记、用药有处方、收费有依据、药品配送有凭证、疫情有报告。
第十八条 卫生院要重点加强对村卫生室的业务、财务、药品等方面的规范化监督管理。实行乡村医生每月例会制,例会内容主要是总结、布置工作,进行业务知识培训,相互交流信息。
第十九条 卫生院必须严格按照《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为村卫生室调拨药品,村卫生室不得超范围使用药物。严禁假冒伪劣药品进入村卫生室,确保农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建立村卫生室转诊制度。村卫生室处理不了的病人,必须及时向上级医院转诊,因转诊不及时所造成的医疗纠纷和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室必须接受区(市)疾控中心的消毒指导和消毒效果监测,监测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监测项目为工作台、小型器械刀、剪、镊、钳、听诊器、血压计、止血带、床单、医护人员手套等,工作不配合或监测不合格者不得开展医疗活动。具体细则由区(市)卫生局制订。
  第二十二条 村卫生室工作人员必须加强自身业务学习,按时参加卫生院及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未取得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资格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五章 考核及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村卫生室的工作考核由区(市)卫生局和乡镇卫生院组织实施。考核采取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结果纳入医疗机构年度校验检查项目。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村卫生室和医务人员,应及时给予表彰;凡不按本办法执业、各项工作任务不能完成的村卫生室和医务人员,应提出批评或限期整改意见。凡违反诊疗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医疗差错或事故的,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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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4〕99号
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门前三包”职责和管理处罚权限,确保工作落到实处,依据《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的监督、检查、管理、协调工作。主要对各区、街道及所管辖街路的“门前三包”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比;负责协调解决“门前三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对“门前三包”违规者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门前三包”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具体落实,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条区城管部门对所管辖街路的“门前三包”落实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违规者享有市级处罚权限。
第五条各街道办事处是“门前三包”工作承办部门,负责将“门前三包”落实到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积极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负责签订所管辖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状;聘请“门前三包”工作检查员,并监督、检查、指导其开展工作;对已签状的单位或居民,指定“门前三包”保洁员;协助城管部门对违规者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门前三包” 检查员负责全天候检查、督促分管路段保洁员的工作落实情况,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要及时督促改正,对不服从管理的及时报街道办事处或城管部门。
第七条“门前三包”保洁员按“门前三包”具体内容和标准负责所分管区域内的全天保洁工作,及时向“门前三包”检查员报告分管区域内违规人员和违规现象。
第八条无单位、商业网点、居民住宅的街路地段,其“门前三包”工作,按街路管辖权限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城管、环卫、园林等相应责任部门负责。
第九条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必须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状,自觉接受“门前三包”检查员的检查、监督,否则视同违反《锦州市城区 “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由市、区城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沿街单位、居民住户应将垃圾装袋封好,并按照环卫部门每日3次清运时间(8时30分、13时30分、18时30分)进行一次性排放,凡不按规定时间排放垃圾的视为违反《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雪后24小时内,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将各自“门前三包”范围延伸到马路中心线,及时清除积雪。
第十二条对市、区城管人员实行责任追究制。市、区城管部门应分别成立督查小组,专门检查城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查不力的,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严肃批评、停职检查和待岗处分。
第十三条市政府成立“门前三包”考核组,负责考核各区和市城管部门“门前三包”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凡与市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状的区和市城管部门,均由市政府考核组考评,每季度考评1次。对当年4次考评均达标的,给予适当奖励,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考评结果,予以表扬;对当年4次考评均不达标或考评平均分仍不到达标最低分数线的签状单位予以适当经济处罚,并在新闻媒体上给予批评,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城管支队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向外国送达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向外国送达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的通知


(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办〔2004〕3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外行政案件将不断增加,为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国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现可参照我国加入的海牙民商事送达公约,请求外国协助送达我国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现就我国向外国送达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的做法通知如下:

对于需要向海牙民商事送达公约成员国送达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的,可参照1965年订立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和我国内相关程序向有关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通过公约规定的途径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