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13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
现将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完善组织机构,切实抓好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工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为了积极预防和处理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及时、有效地组织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的危害和损失。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376号令),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一章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级别
本预案适用于在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消费等环节中发生的,造成众多人数伤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一级)
(一)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盟内2个以上旗县市级行政区域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四)盟行署认定的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二级)
(一)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全盟辖区内2个以上乡镇(苏木)级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超过5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造成3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四)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三级)
(一)事故影响范围涉及辖区乡镇(苏木)内2个以上行政村,给消费者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超过3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的。
第二章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机构体系与职责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立即转为“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总指挥由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组长担任,副总指挥由行署分管副秘书长及盟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担任。指挥部成员由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全体成员组成。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五个应急救援工作组。
(一)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盟食品药品监管局。主任:盟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兼任。职责:指挥协调各应急救援工作组迅速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传达指挥命令;掌握事故基本情况及发展动态,并及时向盟行署和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及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
(二)警戒保卫组:设在盟公安局。组长:盟公安局局长。职责:组织公安、武警和事故所在单位(地区)保卫部门迅速开展对事故现场的保护和警戒工作,做好事故现场的交通疏导和人员疏散,维护现场和周边地区治安秩序;配合有关部门组织营救受害人员;对肇事者及有关人员采取监控措施,防止逃逸,必要时可采取紧急措施,冻结事故发生单位银行帐户及主要责任人个人资产。
(三)医疗救护组:设在盟卫生局。组长:盟卫生局局长。职责:迅速组织抢救队伍,紧急调用各类医药物资、医疗设备、医务人员,迅速开展对受害人员的急救工作;统计人员伤亡数字,及时向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报告人员抢救情况;做好事故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
(四)事故调查组:设在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长: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职责:调查事故发生原因,做出调查结论,为事故处理提供依据;协调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实施救援工作,监督救援措施的具体落实;评估事故影响,提出事故防范意见。
(五)物资供应组:设在盟商务局。组长:盟商务局局长。职责:负责制定食品安全应急救援物资保障服务方案,协调有关部门提供各类应急装备器材和救援物资,并做好应急救援物资供应和运输工作。
(六)善后处理组: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政府负责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长:事故发生地旗县市(区)长(主任)。职责:负责对事故发生后的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及其家属生活安抚工作;组织当地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会、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对伤亡人员身份进行确认,并及时通知伤亡人员家属;及时向盟指挥部报告善后处理情况。
第三章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响应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盟应急救援指挥部应迅速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召开紧急会议,部署应急救援工作,并立即启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二)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发布指挥部命令,同时向指挥部成员单位通报事故情况,组织有关成员单位立即开展事故调查确认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按照本预案,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新闻发布工作。
(三)按照指挥部的工作部署,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及应急救援工作组按照各自职责,要迅速组织人力、物力赶赴现场,立即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
(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旗县市(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立即转为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区域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同时要及时将事故情况向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及时向毗邻或可能涉及的旗县市(区)通报情况。
(二)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事故发生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工作指导,并根据需要协调盟直有关部门赴事故发生地现场指导。同时,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将事故情况向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报告,并根据事故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情况,请示是否启动锡林郭勒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三、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
(一)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乡镇(苏木)级人民政府负责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并及时将事故情况向当地旗县市(区)政府和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报告,同时向毗邻或可能涉及的乡镇(苏木)通报有关情况。
(二)旗县市(区)政府和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乡镇(苏木)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四、应急响应的升级与降级
当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并有蔓延扩大趋势的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应立即将情况向上级报告。根据上级审定结果,及时提升预警和反应级别升级与降级。
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应急响应,按《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实施。
第四章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一)事故报告。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救护医疗单位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以快捷有效方式报当地政府和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并按规定逐级上报。同时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完成书面报告。
(二)事故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单位、地址、联系电话;
(2)事故疾患者(含疑似患者)的发病时间、发病人数、临床症状及体征;
(3)治疗单位、地址、抢救治疗的基本情况;
(4)事故现场采取的措施及调查;
(5)事故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
(6)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7)事故的报告单位、签发人和联系电话及报告时间。
(三)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对外公布工作,由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四)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间进入事故现场的部门要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凡与事故有关的物体、痕迹等不得随意挪动和破坏。抢救人员为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体的,应当通过拍照、绘制事故现场图等方式,对事故现场做出标记和详细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证据。
第五章 其他事项
(一)本《预案》是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行署及有关部门实施抢救工作的总体意见,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根据不同情况随机处理。
(二)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及应急救援工作组,要根据本《预案》职责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盟旗两级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各部门要结合各自特点,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预防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意识。
(四)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1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5年3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焦炭生产排污费依法、足额征收和合理使用,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以下简称《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核定征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期间全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焦炭生产企业(包括中央企业)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二章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焦炭生产企业排污费计费生产量核定办法》规定,核定焦炭生产企业计费生产量,计费生产量的80%确定为焦炭生产企业收费产量,作为核算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收费产量,核定焦化企业上月应缴纳的排污费额,并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台帐。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焦炭生产排污费,并出具相应的委托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制作“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和“缴款书(五联)”,并送达各焦炭生产企业,作为企业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同时将“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副本、焦炭生产企业名单及上月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清单一并移送地方税务部门,作为代征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依据。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完成月度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入库工作。并积极与财政部门协调,建立对、查帐机制,于每月20日前将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入库情况、拒缴、欠缴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情况反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依据。
第八条 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托代征的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建立定期对帐、查帐制度。应当根据开征的收费票据、征收台帐,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的数额比例,及时与国库对帐,确保票帐一致、征收数与入库数额一致。
第九条 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终了后20日内,将省级与国库对帐一致的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报送省财政厅。
各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与国库对帐一致的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联合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环境保护局。
第十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按月核定征收,不得拖欠。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焦炭排污费的征收和环保执法机构的工作实际,安排必要的环保执法经费补助和据实列支对举报人的奖励奖金。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在协助环保部门代征焦炭生产排污费工作中发生的经费,由省财政纳入预算,安排专款给予补助解决,补助数额按照焦炭生产排污费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5%确定。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焦化企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逐级上报省环境保护局和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供违法企业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一)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企业,从2005年7月1日起,供电部门停止电力供应。被决定关闭的不再恢复供电。
(二)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企业,省焦炭集团公司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名单,停报铁路运输计划、停发公路运输票据。同时,省焦炭集团公司所属的营业站点在公路运输方面协助环境保护部门查验企业排污费缴纳情况,并及时通知环境保护部门追缴偷、逃的排污费,并罚缴10%至20%的滞纳金。
省焦炭集团公司在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工作中,发生的经费,纳入现行焦炭运销管理费、服务费范围中解决。
(三)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企业,商务部门不予受理其焦炭出口资质的申请,对已安排配额的企业,建议商务部收回另行分配我省其它企业。
(四)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违法行为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拒缴、欠缴的排污费仍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三章 焦炭生产排污费解缴和使用
第十四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收缴,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中央、省、市、县按1∶1∶1∶7的比例分成,即10%上缴中央,10%缴入省财政,10%缴入市财政、70%缴入县财政。
第十五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征收部门和国库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将排污费分别缴入各级国库,不得造成混库。
第十六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按以下规定安排使用:
(一)上缴中央的10%,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积极组织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建设治污项目,争取国家对我省焦化行业污染治理的更多支持。
(二)留省级的10%,按3:3:4的比例用于省、市、县三级焦化行业治污监测等技术系统建设,或用于对环境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区域性、流域性污染治理工程项目的建设。
(三)留市、县的80%全部用于足额缴费的专项治理整顿认定保留的焦化企业建设治污设施的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焦炭生产排污费建设焦化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的资金,以项目的形式安排,项目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二)项目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符合《决定》中规定的要求;
(三)项目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能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四)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应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前期工作基础好,已按有关规定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相应落实了配套资金。
第十八条 符合申请使用焦炭生产排污费条件的企业,应在2005年6月底之前提出建设治污设施项目,并按规定程序申请焦化污染防治环保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焦炭生产排污费由焦化企业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单位为省和中央直属的,向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申报;项目单位为市、县所属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通过同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上报省财政、省环境保护局。
申请使用上缴中央10%部分的,由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按有关规定要求审核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环保总局。
留省90%的焦炭生产排污费使用的申请程序,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申请使用焦炭污染专项治理资金的项目,市、县必须安排相应的资金补助,补助的资金额度不得低于申请企业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的80%,并在推荐申报项目的同时,出具资金配套承诺文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由各级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论证,经论证工艺技术可行、符合要求的项目,由各级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安排治理项目资金文件,直接拨付项目单位用于污染治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山西省环保专项资金专项绩效评价及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晋财建〔2004〕429号)的规定对焦炭生产排污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期完工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焦炭生产排污费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资金的监督检查,防止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