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江门市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18号
印发《江门市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江门市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江门市潭江水资源保护责任书》的有关要求,设立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相关市、区地方财政收入解缴成立。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恩平市每年解缴其该年度地方财政收入千分之二的20%,鹤山市每年解缴其该年度地方财政收入千分之一的20%,于次年第一季度末解缴入“江门市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专户。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无偿补助原则,对市本级及相关市、区潭江水质保护工作实行适当补助。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潭江综合治理、规划、组织协调和保护潭江水质以及调节相关市、区保护潭江资金的不足。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流域重点综合整治项目补助;
(二)流域生态保护项目(如环境优美乡镇建设、生态示范村建设等)补助;
(三)水环境管理能力重点建设项目补助;
(四)水资源保护科研项目补助;
(五)潭江水资源保护规划、管理、检查、表彰等经费开支;
(六)市委、市政府决定安排的其他潭江流域综合整治项目。
专项资金的补助对象为履行本条规定的有关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向同级环保、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报材料包括:
(一)《江门市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件);
(二)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要求,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项目设立审批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文件;
(四)项目资金证明书(包括项目已投入资金证明书、项目自筹资金证明书,须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盖章确认)。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按规定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核,并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具体安排方案,联合上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市财政、环保部门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资金管理规定拨款。专项资金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环保部门,按预算、国库、政府采购等管理规定及项目进度情况,及时将资金落实到项目承担单位。
用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经费开支,由市环保部门列入年度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工作进度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划拨专项经费。
第七条 市财政、环保部门要对本地区使用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过程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公布资金使用情况。相关市、区财政、环保部门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将本地区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市财政、环保部门。
第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及擅自改变资金用途。项目承担单位如有以下情况,市财政部门应停止拨款或收回资金,并按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计划下达后,6个月内不动工,不向市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项目建设进度缓慢,迟迟不能竣工投产的;
(四)不按期报送项目进度情况的。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未能按项目设计书的要求完成,应由项目承担单位的同级财政、环保部门作出详细的书面报告,并采取积极措施完成项目。
第九条 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竣工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市环保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项目试运行报告、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项目财务报告等材料,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委托验收的项目,在验收后1个月内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市环保、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相关市、区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即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恩平市每年应解缴的其该年度地方财政收入千分之二的80%部分,鹤山市每年应解缴的其该年度地方财政收入千分之一的80%部分)使用管理办法,并报市环保、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江府办[1996]22号)同时废止。
附件
江门市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申请表
申请
单位
基本
情况
单位全称(盖公章):
负责人:
职务:
电话(含手机):
地址:
邮政编码:
传真号码:
电子邮箱:
申请
项目
基本
情况
项目名称:
建设占地:
开工时间:
计划竣工时间:
项目总投资(万元):
项目已投入资金(万元):
项目建设规模:
项目
已落
实资
金
自有资金
(万元)
国家补助
(万元)
省补助
(万元)
地方补助
(万元)
银行贷款
(万元)
其他
(万元)
项目
建设
主要
内容
项目
要求
达到的目标或效果
审核意见
申请单位主管部门
(盖章)
年 月 日
相关市、区环保部门
(盖章)
年 月 日
相关市、区财政部门
(盖章)
年 月 日
市环保部门
(盖章)
年 月 日
市财政部门
(盖章)
年 月 日
(采集:赵岚 编审:叶海林)
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三届1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旅游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属旅行社(含旅游公司,下同)、直接组团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的非本省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佣金,是指旅行社通过为其他旅游经营者提供中介服务和宣传促销所获得的报酬。
第四条 旅游佣金结算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企业对企业的结算。旅游佣金的结算在受益的旅游经营者和提供中介服务的旅行社之间进行,纳入旅游佣金结算体系,通过银行转账收支,应当如实入账,纳入财务和税务管理。
第五条 设立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负责全省旅游佣金结算体系的建设、服务和技术开发。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行政职责分别负责旅游佣金结算的监督管理和违规处罚。
第六条 旅游佣金结算实行统一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程,其流程和规程由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负责制定。
第七条 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应当设有税控及佣金结算装备,实行严格的税控和佣金结算管理。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消费者出具税控发票。
第八条 旅游佣金支付的总体比例由相关旅游行业协会在省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商定上限,佣金支付具体比例由提供中介服务的旅行社与给付旅游佣金的旅游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旅行社从佣金中分配给导游人员的出团劳动报酬比例,由旅行社与导游人员通过合同约定。旅游佣金结算的装备投资、维护和管理费用从旅游购物及旅游消费交易总金额中按1.15%提取,在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佣金清算银行、省旅游商品企业协会之间分配,其比例由以上3家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旅游汽车驾驶人员的劳动报酬,由旅游汽车管理公司与旅游汽车驾驶人员通过合同约定,从旅游汽车租车费用中提取。
第九条 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应当纳入本省旅游佣金结算体系,成为旅游佣金结算单位,接受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管理、检查与监督。对私授回扣,不按本办法实行佣金结算的旅游经营者,视为违反《海南省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建立合法佣金制工作方案(试行)》(琼府办[2002]11号)的单位,严禁旅行社带团到这些违规单位参观消费。
第十条 对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实行资格评定,资格评定工作由行业协会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团队到未纳入旅游佣金结算体系的旅游经营单位消费;
(二)在佣金结算的同时另外收授回扣;
(三)支付或收取停车费、人头费,或以加油费、奖励费等变相收授回扣;
(四)涉及佣金结算的经营收入不如实入账和纳税;
(五)不执行全省旅游佣金结算业务流程和操作规程;
(六)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与监督;
(七)违反佣金结算管理的其他违法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发布)、《海南省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旅行社或其他旅游经营者,由工商、旅游、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对违法、违规的导游人员、旅游车驾驶人员,由旅游、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导游证6个月,旅游车驾驶人员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旅游汽车服务资格证6个月,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和旅游汽车服务资格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