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57:36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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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托管银行:

为落实《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和《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规范基金管理公司接受特定客户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第一条 为便于基金管理公司接受资产委托人 (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证券市场投资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有关规定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证券账户管理及相关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
等业务。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开立证券账户须由特定客户资产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 )直接到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 )办理。

第四条 托管人申请开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证券账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 《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
(二) 证监会关于批准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批复的复印件(加盖基金管理公司公章) ;
(三) 证监会关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合同的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基金管理公司公章) ;
(四) 基金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分别加盖基金管理公司公章) ;
(五)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时还需提供资产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基金管理公司公
章,投资者为机构的还需加盖机构公章) ;
(六) 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与委托人签订的特定客
户资产管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需与多个客户签订合同的,至少需提供一份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
(七) 托管人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加盖托管人公章) ;
(八) 托管人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九) 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托管人公章) ;
(十)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资产托管人在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两项分
别为基金管理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的代码;对于单一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托管人名称-委托人名称” ,对于多个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托管人名称-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其中基金管理公司名称和托管人名称适用其简称,委托人名称根据本指南第四条第(五)项填写,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名称根据本指南第四条第(六)项填写。

第六条 本公司审核本指南第四条规定材料无误后予以开户,并留存规定的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托管人申请证券账户查询、注册资料变更、账户卡挂失补办、账户注销等业务,参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失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证券账户中的证券资产予以变现,并委托托管人在特定资产管理合同失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 15 个工作日内到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

第九条 托管人申请办理相关账户业务时, 应按本公司有关收费标准交纳相应费用。

第十条 托管人通过其以自身名义在本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其所托管的、包括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
户资产管理业务在内的全部产品(不含 QFII)所进行的证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 对于同一托管人负责结算的、同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多个产品,托管人可以共用同一专用交易单元进行交易清算。采用共用专用交易单元进行交易清算的,托管人应当自行办理各产品证券交易的明细清算。

第十二条 本指南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指南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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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

2002年10月8日 财发〔200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附件:

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为了适应新阶段我国农业综合开发指导方针和工作重点转变,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第四次联席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做出调整,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根据农业综合开发的重点和各地财力的实际状况,对各地实行不同的配套比例。
  (一)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仍为1∶2;江苏、浙江、广东3省仍为1∶1.2。
  (二)福建省为1∶1.05;山东省为1∶1.02;山西、重庆、海南省(市)为1∶0.85;河北、辽宁两省为1∶0.82;云南、陕西、甘肃省为1∶0.75;黑龙江、四川、安徽、湖北省为1∶0.72;吉林、河南、湖南、江西省为1∶0.7;内蒙古、贵州、青海、宁夏省(区)为1∶0.55;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为1∶0.52;西藏自治区为1∶0.35。
  (三)地方财政配套比例降低后,主要减轻经济不发达地(市)、县的配套困难。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省本级承担不低于70%,地(市)县承担30%以下。地(市)、县分级配套比例由各省(区、市)自定。其中属于国家级扶贫重点县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原则上可以取消县级配套,由此减少的配套资金分别由省、地(市)两级财政负担,其中省级财政承担大头。
  二、关于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
  根据项目中公益性支出和非公益性支出的大小,调整各类项目的无偿资金、有偿资金比例。
  (一)土地治理项目的无偿、有偿资金比例由85∶15调整为90∶10(含生态农业工程项目)。西藏自治区土地治理项目中央财政资金仍为100%无偿投入。
  (二)多种经营项目的无偿、有偿资金比例由15∶85调整为20∶80。财政无偿资金主要用于先进科学技术的引进示范和推广、贷款贴息、前期工作费以及部分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在此比例范围内,允许地方在项目间作必要调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科技推广综合示范项目、农业现代化示范项目等3类示范项目的无偿、有偿比例暂维持现行比例不变,即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科技推广综合示范项目的无偿、有偿资金比例为80∶20;农业现代化示范项目的无偿、有偿资金比例为65∶35。实行产权管理试点的项目,视具体情况可作适当调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关于中央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项目投入比例
  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对部分地区的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项目投入比例做出调整,沿海经济发达地区适当加大多种经营项目比重,发展外向型、高效创汇农业。
  (一)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比例由65∶35调整为50∶50。
  (二)其他地区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的比例仍维持现行比例不变,即: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省为65∶35;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海南省、黑龙江农垦总局及海南农垦总局为70∶30;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云南、贵州、四川、重庆、广西、内蒙古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75∶25;西藏自治区财政资金10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
  (三)各地区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中央财政资金应严格按上述比例划分。超过规定比例控制在3%范围内的政策不再执行。
  四、本规定从2003年度项目开始执行。部门项目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比照上述调整办法另行研究确定。


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探析

王春胜


  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民事权利依其作用又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与形成权具有单方性,仅靠单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对方协助即可实现,不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但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权利适用诉讼时效未作明确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0条中规定:“未经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条司法解释的范围仅限于特别问题。对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一般情况并无作用。这就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的重大缺陷。由此而导致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只要是需要保护的民事权利,均应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诉讼,逾期则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认识导致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使那些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诉讼时效消灭请求权而无法得到保护,造成法律功能上的错误,也有违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
  一、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
  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行为的权利,依表现权利的种类不同,又可以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身权上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基本适用诉讼时效,而身份关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达成共识。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很大。本人认为,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
  二、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将物权请求权分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请求权,笔者认为:
  1、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请求权由于其直接涉及到物权支配效力及物权行使的 完整性, 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2、恢复原状请求权由于涉及赔偿及社会稳定,应适用诉讼时效,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债权类似。
  3、返还财产请求权因为涉及物权的转移占有,从权利应受限制的原则出发,在我国未规定取得时效时,返还财产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这也符合诉讼时效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