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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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担保行为,
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 是指由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
所属部门或市开发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以下简称三区)管委
会及所属部门,直接举借的债务(以下简称直接债务)和担保形
成的债务。
  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
举借、使用、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
会,分别为本级具体实施政府债务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
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
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举借以下债务: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债转贷资金;
  (四)人民银行专项借款;
  (五)农业综合开发借款;
  (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举债项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财政局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
国政府贷款提供担保,除此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三
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不得提供担保或变相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
任何名义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提供担保函、承诺函和安慰函等
信用保证。
  第八条 政府债务只能用于以下领域:
  (一)列入政府规划并经政府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的城乡基础
设施和水利建设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公益事业项
目;
  (三)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
  第九条 项目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凡有逾期政府债务的,
不得举借新的政府债务。
  第十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 需经项目单位的行政主
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同意后,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
进行初审后统一报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相关部门及
专业机构人员组成的政府债务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并报市人民政
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提供担保, 应由项目单位的行政主管部
门以可动用的财政资金或可抵押、可质押的其他资产,向市财政
局提供反担保。以上述其他资产作为反担保的,应提供有处分权
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抵押物未作重复抵押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债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的主要内容、立项依据、
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期经济社会效益等;
  (二)项目资金筹措方案,项目资本金来源及落实情况,举
借政府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汇率等;
  (三)偿债资金来源和偿还计划安排,以及反担保责任落实
情况;
  (四)项目风险评估和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应对措施;
  (五)近三年项目单位的财务报表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决
算报表;
  (六)国家规定或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核政府债务使用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项目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
  (四)项目单位的财务、资信、负债和生产经营情况,以及
偿债资金落实情况等;
  (五)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债务余额和偿债情况,以及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或三区管委会的财力情况等;
  (六)反担保方的资质、财务和信用情况等;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四条 政府债务使用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 项目单
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同级审计部门
备案。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合同规定的商品劳务
采购、咨询服务与人员培训等。除另有规定外,政府债务资金一
般不得用于工资福利和机构运转支出,不得用于竞争性和经营性
领域。
  第十六条 政府债务资金必须设立专用账户进行管理, 专用
账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滞
留、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
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际金融组织采购指南、进口货
物采购规定等国际惯例,组织实施政府债务项目。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
的,其出国计划、采购计划、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等事项,应当
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执行。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
门,承担所举借的政府债务的偿还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承担偿债
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不直接举借政府债务的,
也要承担政府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偿债资金应列入有关部门财务计划,
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
市财政局报送上年项目实施情况和政府债务偿还情况,以及本年
度政府债务偿还计划。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
  (二)政府债务项目形成的税后利润和折旧等资金;
  (三)政府债务项目形成的资产或股(产)权转让收入;
  (四)其他来源。
  第二十五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
的政府债务,在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年度本级直接债务余额
的1%至3%的比例建立偿债准备金,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比例。
偿债准备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政府债务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转让收益;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七条 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划入专户管理, 单独进
行会计核算。动用偿债准备金必须符合相关财政法规的规定,同
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政府债务到期无法偿还的, 由担保人承担偿还
责任;没有担保人的,由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偿还责任。
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签订的转贷协议履行偿还义务。担保
人(或行政主管部门)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政府债务后,应向举
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并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对不能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或不履行反担保
责任的部门,财政部门有权暂停贷款项目的资金支付,中止贷款
项目出国计划的审批,采取扣减财政拨款、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物
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抵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条 对不能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或不履行反担保责
任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市财政局有权通过采取扣减税
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或其他资金等方式抵偿债务。

        第五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应采用负债率 (直
接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债务率(直接债务余
额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偿债率(年度应还本付息额与
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等指标,对本级人民政府债务的规模、
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逐步建立政府债务风险评价
预警体系。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债务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原则
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负债率不得超过10%, 债务率不得
超过100%,偿债率不得超过15%。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债务规模、 结构和安全性
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及时制定有效的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措施
及应急预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报告政府债务情况。各
区县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的政府债务若突破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界限之一,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局报告,并停
止举借新的政府债务,努力采取有力措施将各项政府债务监测指
标降到警戒线以下。
  第三十四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债务资金的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
15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政府债务的资金使用与偿还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每年定期汇总整理全市政府债务举借、
担保、使用、偿还等情况,并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债务项目执行
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采
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三十七条 政府债务项目完工后, 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全面
审计。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后,还应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举借、 使用和偿还政府债务应列入领导干部经
济责任审计内容,其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依据。对违反
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以及使用和管
理政府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
第427号)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 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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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开发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鼓励更多的国内外投资者参与开发建设,尽快形成全省新的经济增长点,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开发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甘肃省开发区,特指我省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计划委员会)批准的,由所在地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实行特殊经济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进行集中开发建设的特定区域,即国家级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它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
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布局,放手发展多种经济成份,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集体或个体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建基础设施,设立办事或科研机构,开展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二、投资方式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可以根据各自意愿选择适合自己利益的下列投资形式:
1.全部资本由国外投资者拥有的独资经营企业和国内投资者拥有的独资经营企业;
2.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共同投资的内联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
3.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嫁接改制,兼并、购买、租赁、参股和托管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
4.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5.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
6.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产等;
7.举办股份制企业,以品牌、专利、技术入股合办企业;
8.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9.购置房地产;
10.经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兴办企业:
1.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现金投入;
2.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料和其它物料作价出资;
3.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其它无形资产等作价出资。

三、投资导向
第六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兴办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中鼓励发展的任何产业项目。各开发区特别鼓励投资兴办如下经济技术和重点产业:
(一)农业经济技术综合开发
1.建设经营农业经济新技术示范园区,建设经营农业产业化示范区;
2.建设东西合作示范工程,对口支援协作项目;
3.建设经营节水技术基地和“两高一优”农业基地;
4.建设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基地;
5.建设经营农副产品收购、营销网点。
(二)基础设施建设
1.土地成片开发及配套设施;
2.建设经营供排水、煤气和热力管网;
3.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或桥梁;
4.建设先进通信设施;
5.建设经营发电站和节能环保工程。
(三)矿产品开采、冶炼和加工
1.开采和冶炼铅、锌矿产品;
2.兴办镍、铜、铝、铅、锌等金属的系列产品深加工;
3.开采非金属矿产品的开发和系列产品深加工;
4.兴办镍、铅、锌和非金属等矿渣利用技术和环保项目。
(四)转化技术先进和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五)兴办石油化工、生物工程、新材料、新医药和医疗器械工程等地方工业企业
(六)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七)旅游服务业
1.建设经营旅游景点和开发旅游产品;
2.建设经营旅游设施。
(八)社会公益性事业
1.建设经营医院、卫生防疫项目;
2.建设经营工程技术专业学校;
3.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4.进行科学研究和新技术开发试验。
第七条 经批准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内举办金融保险、商业零售、对外贸易企业等项目。

四、立项与服务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所在地行署、州、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行署、政府行使综合经济管理职能。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省级立项审批权限。凡资金、原材料、用电、出口配额等不需省上平衡、符合产业技术政策的项目,外商投资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开发区管委会可在审批权限内直接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计委或
省经贸委、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核后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
第十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其规模不受限制。开发区管委会在项目审批、土地征用、工程建设、水电供应、职工招收、工商登记等实行一站式服务,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五、鼓励办法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兴办生产性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投资额
在1000万元人民币(外资1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投资企业,在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再申请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该企业,增加企业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投资者申请,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同级财政可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企业(含外资企业)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由同级财政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报经省计委和省级税务部门审批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执行零税率。
第十五条 兴办矿藏勘探、开采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资源税,地方留成部分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报请当地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三年。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减征商业网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容费、人防结建费。能源(含供电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招收工人和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可按需要向社会公开招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和干部聘用制,并办理人才引进,职工调动等事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土地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业务,鼓励中外投资者成片开发建设。
1.中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使用开发区内土地。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60年,商业用地50年。期满后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2.在开发区内成片开发荒地荒滩用于农业林业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成片开发荒地荒滩兴办工业小区,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期限内可记帐分期缴纳。开发成片荒地荒滩兴办第三产业的投资者,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期限内可记帐分期缴纳。
3.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2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10年以上、投资额3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交土地使用费10年,5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15年,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20年。
4.在开发区内新建房地产,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并以此作为抵押向金融部门贷款。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以现有土地、厂房、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值后,成交价可向下浮动10—20%。
第二十条 鼓励投资经营开发区基础设施,经营期内收费标准可高于省内同等项目收费标准的一定比例收取,在经营期内未获得予期利润的可以延长经营期,直至获得合理利润。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予以积极协助。
第二十一条 对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原材料、货物运输和通讯设施配套等,均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先安排。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外资实际到位资金所占比例,自项目投产之日起按同等比例减收一年期用电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引进国内外投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适当奖励。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企业的受益中方奖励,外商独资企业由受益开发区所在地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奖励。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对外商投资者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免征所得税,其收入可以自由汇出境外。

六、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开发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所在地行署、州、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7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方便纳税人和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现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实施后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应集中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放。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

  五、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提高审批效率,强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制定和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的程序和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2〕053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