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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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保〔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部电信研究院、中国软件评测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政务和公益机构域名注册管理中心,各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域名系统是互联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域名系统的安全,对维护互联网安全、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域名系统面临的安全威胁和风险不断加大,安全事件增多,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域名系统安全保障工作。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突出重点。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各级域名系统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威胁,切实增强保障域名系统安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针对外部网络攻击、域名劫持等威胁以及安全防护和应急管理薄弱等突出问题,要进一步加强域名系统安全防护和应急工作,建立完善域名安全技术手段,推进域名安全标准化和自主创新,强化域名安全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重点域名解析正常,确保重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二、加强域名系统安全防护和应急工作。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等域名系统运行单位,要按照“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本单位运行管理且对外提供服务的权威、递归域名解析系统和域名注册系统的安全防护和应急工作,确保本单位所属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确保域名注册信息安全。一是建立健全域名系统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不断优化域名系统架构,加强冗余备份,提高域名解析能力。二是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统一部署,对本单位域名系统进行定级备案,按照有关标准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定期对本单位域名系统进行检测、评估和整改,并接受通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三是建设域名安全监控手段,对本单位域名系统的解析请求量、解析成功率、解析速度、服务器负荷等关键指标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和无效域名请求及时进行过滤,提高对网络攻击、信息篡改和域名劫持等各类安全事件的预警监控能力。四是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日志留存工作,加强本单位域名系统的安全审计,提高对安全事件的溯源能力。五是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制定完善本单位域名系统安全专项应急预案,做好域名安全事件信息报送工作,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要协助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做好国家顶级域名系统节点的安全保障工作。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要加强宣传,指导域名注册用户增强域名安全意识,科学选择域名解析服务。
  三、建立完善公共域名安全技术平台。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以下简称CNCERT)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要加强公共域名安全技术平台建设,实现对重要域名系统运行状况和重点域名解析状况的及时准确监测,建立健全针对政府网站、重点新闻网站、重要信息系统的域名安全支撑保障机制;研究制定根域名镜像服务器专项应急方案,落实相关技术保障措施。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要对CNCERT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有关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给予支持配合。
  四、推进域名安全标准化和自主创新工作。完善标准体系,加快制订发布域名系统安全防护系列标准,加强标准宣贯,推进标准贯彻实施。积极研究域名系统安全检测、评估和监测等技术,开发相关工具,加大推广应用力度。加快制定联网软件行为规范和测试要求,并通过行业自律等方式探索开展联网软件评测工作。加强自主创新,积极推进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域名解析软件的研究、开发和应用。跟踪全球DNSSEC部署应用情况,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五、强化域名安全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保障局负责按照本通知精神,对域名系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地通信管理局要把域名系统安全作为通信网络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指导督促当地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落实域名系统安全防护标准、建设域名系统安全监控手段、制定域名系统专项应急预案、落实域名安全信息通报工作。做好域名安全事件的应急指挥协调工作。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集团公司、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请于2010年2月28日前,将本单位域名系统安全保障工作落实情况和工作计划报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保障局)。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省级公司的有关工作情况和计划,请于2010年2月28日前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其他单位有关工作进展情况,请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保障局)反馈。
  特此通知。
  (联系电话:010-68206192)
                           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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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1995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负责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编制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审核市(地)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组织、指导、监督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五)负责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六)审批本省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方案;

(七)受委托办理中央国家行政机关驻我省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八)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

第七条 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方案;

(二)编制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组织、指导、监督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五)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

第八条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汇总申报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和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考试服务机构承担某些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承担本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与国家公务员报考者(以下简称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十二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在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中,应接受有关部门和公民的监督,并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受理涉及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检举、申诉和控告。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拟补充职位的要求编制。

第十四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申报,省人事行政部门编制。

市(地)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市(地)国家行政机关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市(地)人事行政部门编制,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行政机关名称、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任职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考试方法。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业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

第十七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面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或者委托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单独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

(七)年龄在35周岁以下。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报考国家公务员;

(一)被劳动教养或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正在接受立案审查的;

(四)其他不符合报考资格条件的。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凡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准考证,报考者持证参加考试。

第五章 考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面试。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笔试内容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笔试内容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专业科目笔试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统一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报考者公共科目笔试合格后,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签发《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

报考者取得《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方可参加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

第二十四条 面试应当根据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专业和职位特点,采取面谈、情景模拟、心理测验等方式,由各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组织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组织。

第二十五条 报考者参加第一志愿面试不合格的,可以参加第二志愿面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七条 报考者经面试合格,应当到县(市、区)以上综合性医院体检。

体检项目、标准和组织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报考者体检合格后,应当对其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补充职位情况以及是否需要职位回避等实施考核。

报考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报考者组织考核。

报考县(市、区)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对报考者组织考核。

第七章 录用

第二十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由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报考者的考试和考核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后,填写《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录用报告、拟录用人员档案及有关材料,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权限,报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对退役军人报考者予以照顾。

具体照顾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拟录用人员业经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国家公务员。负责审批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签发《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并通知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及其原工作单位。

第三十二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规定及时到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报到。原工作单位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凭《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为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特殊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并向负责审批的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试用期内,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和考察。

第三十五条 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但未被录用的报考者的有关资料储存到备选人员库,其候选资格保留到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止。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备选人员库中选择拟录用人员,经专业科目笔试、面试和考核后择优录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行为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责令其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编制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

(二)在国家公务员按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审批或者突破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批准录用国家公务员的;

(四)其它违反考试录用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报考者申报报考资格条件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录用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所需经费,除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报考费外,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四十条 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其他单位,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收费制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收费制度的通知
1992年6月23日,国家教委等


1989年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近三年的实践证明,高等教育收取适当的办学费用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和接受,对发展高教事业,鼓励学生努力学习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全国制定统一的普通高等学校收费标准和办法,已不能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和各地各校的具体情况,普通高等学校收费制度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为此,现作如下通知:
一、普通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地区、本校和学科特点研究拟定学杂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函授、夜大学及短训班培训费等收费标准,并按行政隶属关系,地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各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报中央主管部门批准,抄报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二、普通高等学校、地方政府和中央主管部门,在研究制定收费标准时,一定要从学校办学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全国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大多数群众的经济收入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实事求是,统筹考虑,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的制定,要区别办学质量的高低和同一地区同类型院校大体平衡的原则。
三、高考(含成人高考)报名考务费,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费,研究生报名考务费等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研究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四、在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收费制度和办法的同时,普通高等学校、地方政府和中央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与之相配套的政策和措施。学校应大力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勤工俭学活动,减轻学生的经济负担,鼓励学生勤奋学习。国家将研究改进现行奖学金和学生贷款的发放办法。
五、各项收费的使用管理,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1992年学年度以前入学的在校学生,仍按照原规定收费标准执行。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