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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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6]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现将《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印发你们,并对做好烟叶税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和认真组织好烟叶税暂行条例的实施工作,认真开展对纳税人政策宣传和对税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保证正确执行烟叶税暂行条例及有关征税规定。地方税务机关要摸清烟叶生产、收购情况,了解纳税人的经营管理特点和财务核算制度,做好税源分析和监管工作。
二、原烟叶农业特产税由财政部门征收的地方,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与财政部门衔接,了解掌握烟叶税税源等有关情况,财政部门应予积极配合支持。
三、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征收管理,完善纳税申报制度(纳税申报表式样由各地自定),全面规范烟叶税征收管理工作。
附件: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对有关烟叶税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条例》第一条所称“收购烟叶的单位”,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有权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受其委托收购烟叶的单位。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查处没收的违法收购的烟叶,由收购罚没烟叶的单位按照购买金额计算缴纳烟叶税。
三、《条例》第二条所称“晾晒烟叶”,包括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晾晒烟叶和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叶。
四、《条例》第三条所称“收购金额”,包括纳税人支付给烟叶销售者的烟叶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按照简化手续、方便征收的原则,对价外补贴统一暂按烟叶收购价款的10%计入收购金额征税。收购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收购金额=收购价款×(1+10%)
五、《条例》第六条所称“烟叶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烟叶收购地的县级地方税务局或者其所指定的税务分局、所。
六、《条例》第七条所称“收购烟叶的当天”,是指纳税人向烟叶销售者付讫收购烟叶款项或者开具收购烟叶凭据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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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切实防范洪涝等自然灾害确保中小学生安全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防范洪涝等自然灾害确保中小学生安全的紧急通知

教基[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日,我国南方一些地区暴雨成灾,造成人员伤亡,也威胁着中小学生的安全。同时,当前也是学生溺水事故的高发期,广西、湖南等地陆续发生了学生结伴在水库、江河戏水引发数名学生溺水死亡事故。

  据气象部门预报,近期我国主要降雨区为江南地区南部、华南地区,降雨量将比常年同期偏多5成至1倍;华北、东北、黄淮等地局部地区将时有短时雷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地震灾区也将有降雨天气过程。为有效防范洪涝等灾害及学生溺水事故,确保广大中小学生、幼儿人身安全,现做出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幼儿园要切实防范洪涝等灾害对广大师生的危害。要结合当地实际,针对暴雨、洪水、雷击、泥石流、山体滑坡、校舍倒塌等灾害事故发生情况,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启动相应等级应急预案,确保师生安全。地震灾区复课和转移安置的中小学校要做好应对余震及洪水、泥石流、山体垮塌、传染病流行等次生灾害的防范工作。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立即对本行政区域内,尤其是农村地区和边远山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进行一次全面排查,要特别检查地处低凹地段学校、幼儿园。重点检查校址自然地质环境、防雷设施和校舍安全。南方各地要重点检查受洪水冲击、雨水浸泡的校舍,发现危房要立即停用。暴雨严重地区要配合有关部门对受灾校舍和危及学校安全的易滑坡的山体、挡土墙进行全面勘察和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于暂时不能消除隐患的学校,可以适当调整上课时间、提前放假或将学生转移到安全场所上课。

  三、各地中小学校要在放暑假前对全体师生集中开展一次安全教育。要在广大师生中普及预防各类气象和地质灾害的基本知识,并针对暴雨、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校舍倒塌等灾害事故,组织师生开展专门的紧急疏散和自救、互救与逃生演练活动。要教育学生不到无安全设施、无救护人员、无安全保障的水域游泳和玩耍,教育学生不要盲目下水救助落水同伴,要尽可能向成年人求救,避免发生因盲目施救而导致更大伤亡。

教育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

唐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政府令[2011]2号


  《唐山市知名商标议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5月4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2011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我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知名商标以被核准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或者服务项目为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对象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七条 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且自核准之日起使用期满二年;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优良、稳定,有良好的信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类商品中领先;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制度;

  (六)该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它违反有关商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知名商标实行集中认定,每年认定一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或者复印件;

  (三)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四)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二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次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资料;

  (七)与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认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不予推荐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认定申请;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资格、任期和评审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知名商标认定条件,对知名商标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查、论证,确定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知名商标资格。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知名商标,须有4/5以上人员出席,并获得2/3以上出席评审人员表决同意。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知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唐山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报刊公告;对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六条 同行业或者相关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知名商标认定之日前一年内,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在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其企业名称字号。是否予以撤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不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使用,暗示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登记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向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国内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十九条 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所指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管理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对认为符合延续条件的,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认为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唐山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唐山市知名商标”字样。

  未被认定为唐山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不得使用“唐山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其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合同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名称、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二)标注知名商标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三)超出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知名商标字样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凡被撤销知名商标资格的,自公告之日起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知名商标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唐山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定期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唐山市知名商标”中,择优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河北省著名商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和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相混淆的,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应登记而故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确认知名商标资格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取消其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