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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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4日经吉林市第十二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经199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联合运输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旅客、货主、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联合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联合运输(以下简称联运),是指通过两种以上(含两种)运输方式或两程以上(含两种)运输方式或两程以上(含两程)运输的衔接协作,完成旅客或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联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联运经营者)及与联运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联合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联运管理工作。市、县(市)联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联运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商、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联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联运经营者及与联运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联运经营审批
第六条 开办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所、仓库、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国家和省规定向联运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联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停业或者更名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审批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旅客和货物联运
第九条 联运经营者可以从事下列联运业务:
(一)办理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的集装箱、整车、零担货物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国内段)的中转、换装、接取、送达等业务,以及以上业务中的货物装卸搬倒、包装整理、仓储堆存、货物配载和信息咨询;
(二)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租赁,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有偿共用及租赁;
(三)铁路车站、民航站、港口到发货物集散运输;
(四)办理客票联售、旅客联运、包裹联运业务。
第十条 各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运输企业对联运经营者申报的集装箱、整车、零担货物联运计划应当及时受理。
联运计划一经批准,联运经营者应当按计划备好货源,及时装运。
第十一条 联运经营者在受理、承运、验收、中转货物时,必须依照联运合同的约定办理,并详细编制货物交接记录,随货票同行,与收货人准确交接。
联运经营者受理的联运货物发生损失或未按时完成货物联运的,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市、县(市)联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货物到发量大的港站和企业开展运输协作。合理调配运力,加快货物疏运。
第十三条 市、县(市)联运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实际需要组织建立联运交易场所和货物联运配载中心、集装箱中转(集散)站,建立跨区域运输网络,加强跨区域运输协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联运管理机构应当搞好联运售票网络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展联运售票业务,方便购票。
第十五条 市、县(市)联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好铁路、公路、水路、航空、城市客运等企业的旅客运输,加强协调、指导、监督,保证旅客安全疏运。

第四章 铁路专用线和专用铁路
第十六条 实行铁路专用线有偿共用的,产权单位必须向当地联运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与铁路车站、用户签订协议。
第十七条 年货物到发最达到一万吨以上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确定专门人员负责组织到发货物的及时装卸。
第十八条 市、县(市)联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的协调工作,搞好运输衔接协作。

第五章 价格规费管理
第十九条 联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联运服务收费运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收取服务费,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强行服务收费和不服务收费。
第二十一条 联运经营者在经营中必须按规定使用《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联运管理机构要严格管理《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第二十二条 联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各种规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合格从事联运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联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各种规费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联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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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青海省名牌产品的评价管理,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青海省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开,不向企业收费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青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的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负责中国名牌的推荐及青海省名牌的申报、评价等工作。
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细则,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六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协助做好本区域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青海省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青海省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产品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省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建立标准体系,产品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优先考虑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
(五)企业具有适宜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六)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有效,并通过ISO9000质量认证,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近三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连续合格;
(七)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外注册商标的;
(二)列人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在近三年内有被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和出口产品因质量不合格遭到国外索赔的;
(四)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五)有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及评价程序
第九条,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评价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
第十条 由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负责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
第十一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二年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青海省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
第十三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各地推荐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另行规定)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提出各专业的青海省名牌产品建议名单,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青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五条 青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15日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六条 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青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以青海省人民政府名义授予“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颁发青海省名牌产品证书及匾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说明书、广告宣传中使用统一规定的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省内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并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对符合有关条件的产品优先申报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免检产品等。
第二十条 对已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反映强烈,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由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批准撤销该产品的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只能使用在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被撤销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参与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公正廉洁,严格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取消评价工作资格,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行为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进行通报,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名牌产品申请。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的相关评价、评比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废止案》,决定自2010年3月1日起废止《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