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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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已经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0月6日

              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加强自我约束和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法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内部审计的具体办法和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组织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根据需要配置内部审计人员。下列部门、单位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受政府授权或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的控股集团公司;
  (三)国有金融、保险机构;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国有事业单位;
  (七)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八)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符合一定的条件。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打击报复。


  第九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应当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

第三章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是: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资产运行状况及质量;
  (七)建设项目预算、决算;
  (八)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所属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尊重内部审计机构的评价和处理意见。经过测评认定的内部审计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向本级国家审计机关报送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按照部门、单位的要求,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采取制止措施;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七)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报告,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根据批准的项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
  (四)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审定;
  (五)经本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六)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聘任以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审计机关和所在部门、单位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内部审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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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

江苏市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1.将《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删去第二十条。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该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无偿献血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将《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故意涂改、移动、毁损属于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将《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删去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中的“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修改为“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第一项修改为“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第二项修改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第三项修改为“不依法使用旅游发展资金的;”。

4.将《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大中型拖拉机”修改为“拖拉机”;第二款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二个工作日”。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和省规定备案的农业机械,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删去该条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中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操作证件;”。

5.删去《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6.将《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徐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赣卫办发〔2007〕20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省卫生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新颁布的《信访条例》和卫生部《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卫生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纸质信函、电子邮件、电话和走访等形式,向卫生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申诉、举报和要求,依法应当由卫生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信访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医疗卫生单位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具体负责、信访部门具体承办、卫生行政机关干部“一岗双责”和“首问责任制”的卫生信访工作原则。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直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信访干部,卫生行政机关处(科)室指定一名干部,负责本处(科)室业务范围的卫生信访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卫生信访工作。要建立健全卫生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积极畅通信访渠道,开辟“民声通道”和“网上信访”工作的新通道,向社会公布信访地点,接访时间和信访投诉电话。方便群众信访,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卫生信访工作实行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均应安排领导信访接待日,各级领导要亲自接待群众来访,阅处群众来信,包案解决具体信访问题。

第六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明确规定又需要解决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

适时邀请有关法律或专业工作者参与卫生信访来访接待工作,为信访人和卫生信访工作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七条 对承办部门已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复查、复核部门已经分别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又未提供新证据的,不再受理;对提出新问题或提供新证据的重复走访人员,应当及时、重新调查处理。

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和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处理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有效处置重大信访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各级承办部门办理走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出具《处理意见书》,送达走访人。走访人不服承办部门处理决定,到上一级卫生部门走访,须持有原承办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书》。

第十条 是否受理信访事项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在60日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按《信访条例》规定,在报请上一级部门批准同意后,向信访人说明理由,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30日。复查、复核办理时间必须在30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对限期交办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将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交办部门;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凡是要求上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应当在要求反馈的时间内结案上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期限,但不能超过《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间。上报的结案材料,必须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逾期不能结案的,应先上报调查处理进度。

第十二条 交办部门对上报的处理结果应当予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承办部门。交办部门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部门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直接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分类、分级、归口办理。涉及一个处(科)室的,由相关业务处(科)室办理;涉及多个处(科)室的,由主要相关处(科)室牵头办理,其他相关处(科)室协助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办理信访事项,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十五条 办理上级有关部门或领导有具体要求和批示以及反映重大问题的信访件,信访部门应填写“重要信访处理单”,先呈领导批阅,再交由相关处(科)室作重要信访件处理。承办处(科)室应对重要信访内容进行深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落实。办理结果经主管领导审定后报上级有关部门或领导。凡领导批示(指示)的信访件,信访部门应当按时督办,按季度向领导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应由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需提出办理要求后转出处理。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的信访件,上级有关部门应保留原件备查、督办。

第十七条 群众直接向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科)室投诉的信访事项,按照“首问责任制”的原则办理,不得推诿和拒绝。

第十八条 对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能解决的要尽快解决,不能解决的要说明情况,经查证事实与反映有出入的要告知信访人。

第十九条 反映干部问题的信访件,按干部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办理。对反映本级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问题的信访件,应送主要领导阅批,交领导批示指定的部门处理。对反映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单位领导干部问题的,转当地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群众集体越级上访,信访工作人员应积极做好思想稳定和接待工作,及时向本级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通知上访人员所在地有关部门或单位派员到现场做劝解并接回当地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上访人员滞留不回,不听劝说,继续纠缠或煽动闹事,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及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的信访问题,各级卫生部门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章和程序处理。

医患双方对已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并已作出鉴定结论,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只对鉴定程序合法性进行核查,并答复信访人。引导信访人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医疗事故争议。

医疗事故争议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或已经法院判决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科)室应当加强合作,共同做好信访工作。除做好本处(科)室主办的信访工作外,对其他处(科)室主办但涉及到本处(科)室职能的事项,应当积极支持,协同解决问题。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快卫生信访网络化建设,实现卫生信访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选调年轻干部到信访部门工作锻炼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关心信访干部的学习和生活,重视信访干部的培养工作,落实信访办公经费、办案用车和信访人员岗位津贴。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对在信访工作中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甚至违纪违法人员,予以批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原办法即行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