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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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1月26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管辖范围内的各类公共场所(包括铁路公寓)。地方开办的主要为铁路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由地方和铁路的卫生行政机构另行商定。
第3条 铁路卫生行政机构要会同人事、财务、计划等有关部门协商在卫生防疫站内组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健全机构,配备人员,充实技术装备,以适应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需要。
第4条 铁路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设计单位一律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卫生标准(国家尚无标准者应执行部颁和参照执行地方有关卫生标准)。
第5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应按《条例》要求,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选址、设计(包括旅客列车车辆的设计)、施工实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6条 铁路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实施自身卫生管理,逐级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并有专人负责。主管部门要为其提供经营所必需的卫生条件和设施,并定期检查卫生状况,检查结果应作为考核评比的条件之一。
第7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对所经营的场所负有全面卫生管理的责任,要组织对所属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对存在的有关卫生的问题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改进,防止危害旅客和顾客健康的情况发生。一旦发生危害其身体健康的事故时,必须及时报告铁路卫生防疫站及主管部门,并及时予以妥善处理。
第8条 铁路公共场所一律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铁路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或委托卫生防疫站发放。
铁路经营的各类公共场所(包括铁路公寓侯班室),必须向铁路卫生防疫站申请领取铁路“卫生许可证”。凡从事经营活动需要进行登记注册的,凭具主管部门批件及铁路“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被吊销铁路“卫生许可证”的铁路卫生防疫站应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
铁路“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卫生防疫站应每年全面核查一次。
第9条 凡在公共场所直接为旅客、顾客服务的人员,从业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并取得铁路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健康合格证”。从业期间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受检人员名单由经营单位每年报铁路卫生防疫站。检查时间和组织办法由各单位卫生行政机构决定。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由经营单位负责在接到通知后立即调离,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旅客、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10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铁路公共场所,有关单位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说明书应包括有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在内的卫生篇章,同时应提供卫生评价报告书,由铁路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并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11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为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机构,受上级铁路卫生行政机构的领导,同时接受上一级地方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指导。其指导单位由铁路和当地的卫生行政机构商定。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执行监督、监测任务时,应按工作范围明确分工,避免交叉重复。
第12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应按工作需要,确定若干专业人员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站车卫生监督员可兼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申报、分局(级)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审议、局(级)卫生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书和证章。
根据工作需要在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内确定1~2名专业人员兼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
各单位任命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应同时报铁道部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13条 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调查危害健康的事故,对现场进行监测、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五、执行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14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铁路卫生监督员由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并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卫生监督机构专业人员担任。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应选择具有从事环境卫生三年以上,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法规的人员担任。
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背面标有路徽及编号的《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15条 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1、经监测检查公共场所卫生项目:(1)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湿度;(2)水质;(3)采光、照明;(4)噪音;(5)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中,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2、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者。
3、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
4、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罚款并限期改进:  1、经监测检查公共场所卫生项目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者,罚款200元以下。
2、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未办理健康合格证或患有碍公共卫生疾病不予调离者,罚款四百元以下。
3、涂改、伪造合格证的罚款五百元以下。
4、拒绝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者,罚款六百元以下。
5、公共场所卫生项目经监测检查有三项主要卫生标准不合格者,罚款八百元以下;三项以上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罚款一千元以下。
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逾期仍无改进者罚款一千伍百元以下。
(1)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2)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旅客服务工作的;
(3)拒绝卫生监督的;
(4)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7、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者,罚款二千元以下,并责令其停工。
8、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发生危害健康事故不及时报告者,罚款二千伍百元以下。造成危害健康事故,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0人以下者罚款三千元以下;受害人数11人以上20人以下罚款四千元以下;受害人数21~50人罚款八千元以下;受害人数51人以上罚款一万元以下;造成死亡的罚款二万元以下。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令其停业整顿(七天以内):
1、公共场所卫生项目三项以上主要指标不合格者;
2、出现危害健康事故后,经营单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3、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1、两年内两次被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在短期内又无法改进者;
3、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五)对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卫生监督员提出,报卫生防疫站站长批准后执行;吊销“卫生许可证”须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五千元以上的罚款须报上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六)执法办案经费不足时,可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务和追回赃物管理办法》精神,向同级财务部门申请“办案费用补助”。
第16条 对卫生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天之内,可向所在地区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上诉的,卫生防疫站可向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17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人员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18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开展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监测等各项业务时的收费办法,按国务院〔1985〕62号文件“计划免疫注射和妇幼保健服务要适当收取劳务费,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的规定,合理收费。
收费标准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有关业务用的表格、证件另行颁布。
第19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由铁道部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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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建设通〔2008〕591号


各市(州、地)建设局、施工图审查机构、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单位市场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我厅研究制定了《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反馈省建设厅设计处。




附件: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办法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

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及勘察、设计市场其他各方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对于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或投诉。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六条在本省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需持国家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第七条对省外入黔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承接项目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制度。对于省内勘察、设计企业在省内跨地区承接项目不实行项目登记备案。

项目登记备案是指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勘察、设计项目,必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勘察、设计企业完成项目登记备案后应将备案文件告知项目所在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省外甲级勘察、设计企业在黔设立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并以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应按照勘察、设计资质申请程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申请材料,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进入我省承接业务。

第九条设计分支机构以总院(公司)资质在黔承接设计业务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在黔常住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12人,其中主导专业取得注册执业资格人员各不少于2人(建筑、结构专业必须是具有一级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非注册主导专业技术骨干各不少于2人。

勘察分支机构在黔常住技术骨干至少具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4人(其中1名可以是从事本专业工作10年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和具有级配合理的技术队伍。

分支机构同时应具备固定办公场所和相应的工作设备。

省外勘察、设计企业申请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总院(公司)出具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及以下资料:

1、《贵州省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简称分支机构备案表);

2、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分支机构备案表中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加盖执业印章)、职称证书、有效时间内的社保缴费凭证、身份证、分支机构所在地暂住证、劳动合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身份证;在黔办公场所租赁合同(以上资料核查原件,复印件存档备查)。

3、单位法人委托授权书和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省介绍信。

通过审核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贵州省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证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的分支机构备案表上注明分支机构业务范围、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分支机构承担项目勘察、设计的人员必须是分支机构备案表中的在册人员,其它人员一律不予认可。

分支机构备案表中人员和办公场所等有变动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外勘察、设计入黔分支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贵州省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证书》的分支机构,每年度进行一次复核。分支机构不要求进行项目登记备案,但应进行项目合同登记。




第三章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应执行国家和省的现行法规。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8〕63号)规定。其他专业部门招投标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科学、诚信的原则,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建设单位不得与拟参加投标的勘察、设计单位相互串通,随意设定招投标资质标准,限制潜在竞争者。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采用公开招标发包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前,须按照建筑市场管理权限,向省或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或受委托的招标人、投标人应执行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黔价房调〔2002〕49号)的要求,严禁恶意压价竞争。

第十四条 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的勘察、设计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更换中标人,承接方不得随意变更项目组人员。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转包给其他企业。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分包给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企业。勘察企业的劳务分包需委托具有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承担,并签订劳务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并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专家库,评标时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要通过公开招聘、单位推荐等方式,经考核最终确定评标专家库成员。对专家库成员实行动态管理,实行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发包方和承接方应依法签订勘察、设计合同,承接方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到单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送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勘察的现场活动进行监理,实行见证取样、送样的制度。

第十九条勘察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并对勘察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用专有、专利技术的,设计单位必须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相应的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勘察企业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勘察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B/T50379-2006),设计企业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设计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B/T50380-2006)。对职工加强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质量责任意识。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企业在开展勘察、设计活动时,应组织与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本企业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勘察、设计企业必须建立工程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禁止违规违章作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对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非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企业应加强图签、出图章、注册章等的管理,不得以外设机构或内设机构的名义出具勘察、设计文件。

第二十五条设计图纸应正确标注图号、出图日期、设计阶段等内容,设计人员、校对、审核、审定等人员签名齐全,并加盖相应的出图章。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在相应专业图纸上应加盖设计人员注册执业专用章,注册建筑师和注册工程师只能在自己任项目、专业负责人的勘察、设计文件中签字盖章,上述责任人应有单位的任命文件或在单位质量管理体系中有明确界定。

第二十六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承担(其他专业部门从其规定)。

省外分支机构办理施工图审查,应出具有效的《贵州省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证书》和分支机构备案表。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入黔办理项目登记备案的应出具项目登记备案手续。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核验省外入黔勘察、设计企业设计人员是否为已备案登记人员。

第二十七条 在抗震设防区内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各市(州、地)的施工图审查越级项目应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岩土工程勘察文件(详勘、补勘)实行前置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岩土工程勘察文件是施工图设计的依据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应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规定,并参加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不符合审查条件及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不得承担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审查前应核验合同登记。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予以纠正,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二条严禁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设计底图上签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规定审查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及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章从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企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勘察、设计人员在勘察、设计文件中应签署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假名或者冒用他人姓名。

第三十四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进行注册执业的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其受聘企业与注册执业单位应一致。

第三十五条注册执业人员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勘察、设计业务;非注册执业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六条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入黔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私请当地在职勘察、设计人员承接勘察、设计工作,或以任何形式同无证单位或个人合作从事勘察、设计,所出图纸的签字、签章必须与登记备案人员相一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应遵守我省的有关规定,守法、诚信经营,并接受和配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市场的监管,对勘察、设计质量、施工图审查行为、市场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出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或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条市(州、地)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设计企业的日常监管,同时不定期对企业资质进行动态复核,发现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应重新核定或注销该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及分支机构违反国家和贵州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隐患、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以虚假资料骗取备案登记,或拒不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取消在黔登记备案,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外入黔分支机构条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完善分支机构条件,使之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名录实行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名录实行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建立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制定本省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划及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应当划定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和场所。
第八条 禁止捕捉、杀害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公园申请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捉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十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一条 禁止出售、收购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和出售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作菜名招徕顾客。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或者运输、携带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动物园、公园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从省外向我省调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持有调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运证明。
第十四条 进出口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十六条 非法捕捉、杀害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
物价值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破坏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没收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九条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至10倍的罚款。其中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

河北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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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名 │ 俗 名 │ 学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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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爬 行 钢 REPTILI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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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龟鳖目 │ │TESTUDINATA │
│ 龟科 │ │Emydidae │
│ 中华鳖│ 甲鱼、元鱼、│Triongx siensis │
│ 乌 龟│ 团鱼 │Chine mys veevesii │
│ 海龟科 │ │Cheionii dae │
│ 海 龟│ │Chelonia myda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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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肠 鳃 纲 ENTEROPNEUST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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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殖翼柱头虫科│ │Ptycho deridae │
│ 柱头虫 │ │Balanoglossus misakicn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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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铰 纲 ECARDIN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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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穴目 │ │ ATREMATA │
│ 舌壳科 │ │ Linguli dae │
│ 海豆芽 │ │ Linguia anatinabruguier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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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硬 骨 鱼 纲 OSTEICHTHY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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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鲤形目 │ │ CVPRINIFORMES │
│ 科 │ │ Engraulidae │
│ 刀 科 │河刀鱼、凤尾鱼│ Coilia cctcn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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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鲱形目 │ │ CLAPEIFORMES │
│ 香鱼科│ │ Plecog Lossldae │
│ 香鱼│ 海胎鱼 │Plecoglossus altiveli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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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名 │ 俗 名 │ 学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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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鲈形目 │ │PERCIFORMES Serranidae │
│ 科 │ │ Siniperca chuatsi │
│ 鳜鱼 │ 桂鱼、花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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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鲑形目 │ │SALMONIFORMES │
│ 鲑科 │ │ Salmonidae │
│ 细鳞鱼 │ │ Brachymystax len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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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鳗鲡目 │ │ANGUILLIFORMES │
│ 鳗鲡科 │ │Anguillidae │
│ 鳗鲡 │ 鳗鱼、白鳝、青鳝 │Anguilla japonic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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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鳗科 │ │Muraenesocldae │
│ 海鳗 │ 即勾、狼牙鳝 │Muraenesox cinereus(Forsk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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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龙目 │ │Syngnathiformes │
│ 海龙科 │ │ Syngnathidae │
│ 海 龙 │杨枝鱼,钱串子 │ Syngnathus acus │
│ 日本海马│ │ Hippocampus japoniacus rau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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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壳 纲 CRUSTACE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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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蟹科 │ │ Grapsidae │
│ 中华绒螯蟹│河蟹,大闸蟹,毛蟹,清水蟹│ Eriocheir sinensi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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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 参 纲 HOLOTHURIOIDE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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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管足目 │ │ACTINOPODA │
│ 刺参科 │ │ Stichopodidae │
│ 刺 参 │ 灰参,灰刺参 │ Stichopus japonicus seien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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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