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单位投资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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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单位投资标准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单位投资标准的通知
1998年2月16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在杭州召开的全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会议,提出了今后农业综合开发再上新台阶的五条标准,要求在增产、增收的同时建设高标准的稳产、高产农田,建设可持续生态农业,建设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并提出对过去建设标准偏低的老项目区进行配套完善。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第十二次联席会议议定,1998年将适当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单位投资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新项目区建设投资标准
1998年中低产田改造亩投资标准可由1997年的190元提高到250元,开垦宜农荒地的亩投资标准相应提高到500元。从了解的情况看,按照提高项目区建设标准的要求,这一投资标准仍然是偏紧的。除个别项目区因开发难度小,其实际投资可能低于这个标准外,多数项目区的实际投资可能还会高于这个标准。但为完成“九五”农业综合开发目标和任务,这一投资标准不宜再提高。考虑到即使在同一省范围内,由于开发难易程度的差别,不同类型的中低产田投资标准差异也相当大,因此,允许各地在国家规定的单位投资标准范围内,对不同类型的中低产田制定不同的单位投资标准,不搞一刀切。同时,各地要按照择优立项的原则,优先选择那些开发难度较小而预期效益较好的项目区。如预选的项目区单位投资标准偏高,又坚持立项,其超出投资标准的部分,用政策规定之外超配的地方财政资金和群众自筹资金解决。
二、老项目区改造投资标准
在农业综合开发初期,部分项目区因单位投资偏低,致使制约农业生产的障碍因素并未排除,尤其是遇旱不能浇,遇涝不能排。据调查,这类问题在东北平原四省(区)、黄淮海平原五省和长江中下游平原的部分省最为突出。因此,1998年要重点对上述地区的老项目区进行改造。亩投资标准定为150元,其中:中央财政资金50元、地方财政配套资金50元、农民群众自筹资金50元。东北平原、长江中下游平原所需资金,从这些省区1998年新增加的中央财政资金中安排;黄淮海平原所需资金,从五省实施世行项目的县抽出的原有中央财政资金中安排。要在对老项目区土地治理普查的基础上,优先选择水土资源条件好、投入产出比较效益高、集中连片、地方财政配套能力强、农民群众再投入积极性高的老项目区进行配套完善,并划定改造范围。对需改造的老项目区,要按照拾遗补缺、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三、建设农业现代化示范区投资标准
拟在重点开发区每个省、区选择2-3个县,在一般开发区每个省区选择2个县,作为农业现代化示范区试点单位。每个县的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平原地区不低于2万亩,丘陵地区不低于1万亩。要在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的基础上,加大科技投入力度,提高水利化、机械化、产业化水平,每亩投资标准应控制在400元以内。要因地制宜选择示范区类型,研究制定农业现代化示范区的量化标准,并注意讲求实效,避免搞花架子。
请各地根据上述投资标准编制1998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其中,老项目改造和农业现代化示范园区建设内容应在计划中单独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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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5〕6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2003年6月市政府成立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下称土地小组),恢复了土地集体决策机制。土地小组运行两年多来,健全了土地管理的集体决策机制,进一步提高了土地行政管理效率,规范了土地行政管理行为,对加强我市国土资源管理,依法、集约和高效利用国土资源,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
制订和完善《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土地小组的法律地位,确定土地小组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土地管理行政职能的决策审批机构,从而规范土地小组决策审批行为。《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或土地小组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依法、集约和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下称土地小组)。
第二条 土地小组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土地管理行政职能的决策审批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授予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行政职权,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由土地小组决策审批。土地小组作出的决定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
土地小组行使《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有关土地管理的职能。
第三条 土地小组审议范围:
(一)通过有关土地管理规章制度及有关土地的重大政策、决策。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涉及土地管理的事项。
(三)有自由裁量权的土地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土地小组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协助市长主管政府日常工作的常务副市长、主管国土规划工作的副市长、协助主管国土规划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和市规划局局长为成员,共7人。
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和市府办分管文秘工作的副主任、市法制局局长指定列席会议。
根据议题需要,可邀请其他市领导和相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五条 土地小组议事实行小组成员民主集中制的决策制度。
第六条 土地小组审议的主要事项:
(一)下列事项须提交土地小组会议审议: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方案,其他土地利用计划。
2.全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3.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规划。
4.基准地价。
5.重大项目的地价优惠政策。
6.改变土地使用功能缴交地价的政策。
7.城中旧村改建、旧城改造中房屋拆迁涉及的重大用地政策。
8.其他重大的土地政策决策问题。
(二)下列事项可以提交土地小组审议:
1.经营性用地和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出让底价、保留价和其他设计条件。
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及转让。
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补偿。
4.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的收购方案、收购价格等事项。
5.市领导批示需提交研究的其他土地管理议题。
(三)按程序需向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党政联席会议汇报或通报的事项,由会议作出决定,由土地小组办公室负责汇报。
第七条 土地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协助主管国土规划工作的副秘书长兼任。办公室成员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有关工作人员组成。
第八条 土地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收集土地小组审议议题。
(二)根据职能分工,分别将议题转相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再提交会议研究。
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应分别将议题提交各自的业务会议审议,确需土地小组审议的议题再提交会议研究。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需提交土地小组会议的重大土地问题,进行协调、汇总意见后提交会议审议。
(四)负责土地小组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的起草、印发及复函。
(五)负责土地小组会议通知、决定事项的跟踪督办及调研工作。
(六)负责办公室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土地小组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土地小组组长和多数成员的提议召开。
第十条 土地小组会议议事过程、个人意见,未经会议授权,与会人员不得对外公开。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以正式印发的会议纪要为准。
第十一条 土地小组会议纪要由土地小组办公室主任审核后,送土地小组组长和成员中的副市长会签。对法律法规规定或土地小组会议决议需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事项,会签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会议纪要印发给市委正副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政协主席、市政府副市长、成员所在单位、指定列席单位。
会议决议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等职能部门执行,并根据会议决定答复申请单位,抄送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和优惠办法(试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和优惠办法(试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加快我省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和传统产业改造的步伐,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评审认定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实行“省市共管,以市为主”的管理体制,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评审认定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根据国家对高新技术领域的划定和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高新技术范围的调整,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国家规定和高新技术的发展情况,予以确定和公布):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激光技术;
(三)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含机电一体化);
(四)生物工程技术;
(五)新材料技术;
(六)生物医学工程;
(七)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高附加值精细化工技术;
(十)其它对传统产业改造有重大影响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以外的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审批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配合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审批工作,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第五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登记;
(二)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商业经营除外。
(三)取得法人资格或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四)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如属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有固定的紧密联系,在技术上有可靠依托的,科技人员的比例可适当放宽。
(七)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以上。
(八)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产出的50%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高于全省同行业的平均水平。(技术性收入,是指企业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
、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所得的收入,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单纯的商业经营收入除外)。
(九)企业必须有章程和健全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报高新技术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制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运用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技术开发的产品或达到国内领先或世界先进水平的应用高新技术改造的传统产品;
(二)采用的技术先进、成熟、实用,已通过省级或省级以上技术(样品、样机)鉴定,可以进入商品化生产(对国家规定的专管产品,如保健食品、医药类产品等,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有关证书);
(三)产品投产后,能形成一定规模,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销售收入利税率在25%以上,投入产出比在1:3以上。
第七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报送材料。经所在地、市、州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央在鄂和省直单位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由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经省科委核准后,分别
发给《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湖北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名录,每年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向社会正式公布。
高新技术产品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从核准发证之日起计算。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迁移、转让、歇业、合并、分立、终止、撤销、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可组织或委托地、市、州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资格,并终止其享受的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税 收 优 惠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新办的内资高新技术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含石油、天然气、贵重金属、稀有金属等开采项目),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外方把分得的利润继续向企业投资,经营期又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所得税;经营期不满5年撤销该项投资的,应追缴已退的所得税款。
第十二条 内资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章 财政和信贷扶持
第十三条 省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共同管理,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主要工业城市和有条件的县(市)也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款,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四条 省内各专业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技术改造及科技开发贷款实行单列,在每年的信贷计划中切块安排。专业银行切块安排后,信贷规模不足时,人民银行应予优先调剂。
第十五条 鼓励省外金融机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直接投资,允许非银行金融机构直接或接受委托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吸引境外投资,争取境外政府或银行贷款。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面向社会发行债券、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实行股份制经营并发行股票。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其折旧年限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50%。
第二十条 企业可按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5%提取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费用。用于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电子计算机4种产品的技术开发费,其比例可提高到销售收入的10%。

第五章 进出口和国际合作交流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从事进出口业务。出口供货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海关应优先办理各项进出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为生产出口高新技术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通过保税仓库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创外汇收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对外支付用汇的,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出国或赴港澳地区,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经过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价格、劳动用工及其他优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定价。
企业提供的有关高新技术方面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和自主招用职工,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高新技术企业可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根据实际需要,聘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高新技术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数量和结构比例,可适当高于一般企业。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企业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者其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
第三十一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专家等,有关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支持引进。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党政机关、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事业单位和大、中型企业的科技人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经单位同意,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的科技人员可到高新技术企业业余兼职服务。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优先解决企业科技、管理人员落户问题。企业需调进科技、管理人员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当地公安机关凭人事、劳动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可酌情减收有关费用。
政府对高新技术企业必备的供电、供汽、供水、排水、供热、电信、交通等基本条件,应优先安排解决。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并享受优惠政策的,一经查出,除取消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资格外,对所获得的非法收益,由有关部门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减免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讲究办事效率,做好服务工作。对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得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