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格式合同进行的法律规制/莫田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9:48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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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遇到格式合同的情形大大增多,小到银行开户、手机入网,大到房屋买卖、车辆买卖等,格式合同充斥着我们的生活。格式合同在提供便利、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公平、非法推责等问题,侵害了消费者及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于广大的农村群众,由于他们法律知识匮乏,法制意识低下,维权能力不足,更容易成为格式合同的受害者,强化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对维护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极为必要。

  而所谓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格式合同具有单方性、对世性、固定性、强制性以及书面性等特点。在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是经济或法律上处于较强的地位,因而其可以将预先由其拟定的反映其意志及利益的条款强加于他人,对方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而没有与之协商的余地。也正是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处于优势地位,因此许多不公平条款、霸王条款等充斥在各种各样的格式合同中,从而引发对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成为不可或缺。

  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主要体现在:直接限制或免除提供合同一方的责任;限制对方权利;限制对方寻求救济手段以及各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对此,《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目的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一是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即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予以详细的说明;二是规定那些免除提供合同一方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归为无效;三是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必要的规制,其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还引导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这也是对格式合同进行的一种侧面规制。

  虽然相关的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制,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因格式合同而发生的各种纠纷并不因此而有所减少,反而有增多的趋势。尤其是对于农村群众,很多人字都认识不多,根本无法读懂及理解格式合同的意义及存在陷阱,因而常常成为格式合同的受害方。故进一步如何提高乡村人的法制意识、普及法律知识显得尤为急切。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马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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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3号)

令2011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第五条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与外派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至少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至少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
  (六)具有自有外派海员100人以上;
  (七)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本规定实施后,对外劳务合作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
  (九)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第六条 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赁证明;
  (四)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六)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
  (七)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八)自有外派海员的名册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
  (九)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
  (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拟开展招聘海员出境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从事海员外派。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七条 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核验,并将审核意见和核验情况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报送材料后,根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核验情况以及机构申请材料,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作出准予从事海员外派决定的,向申请机构颁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方可从事海员外派。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机构在中国境内招收外派海员,应当委托海员外派机构进行。
  外国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在境内开展海员外派业务。
  第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
  年审主要审查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及合法经营、规范运作情况。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的2月份至4月份负责组织实施所属辖区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年审工作。
  第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1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申请文书;
  (二)年审报告书,包含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各项制度有效运行以及本规定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通过年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予以签注。
  第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年审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如期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年审中被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海员外派机构在改正期内不得继续选派船员及对外签订新的船舶配员协议,但仍应当承担对已派出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六条(二)至(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到核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二十一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管理制度。

第三章 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第二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保证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下列单位之一签订有劳动合同:
  (一)本机构;
  (二)境外船东;
  (三)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
  外派海员与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该海员时,应当事先经过外派海员用人单位同意。
  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负责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发现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员利益条款的,应当要求境外船东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并确保境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良好的前提下,方可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员外派机构及境外船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包括外派船员的数量、素质要求,派出频率,培训责任,外派机构对船员违规行为的责任分担等;
  (二)外派海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三)协议期限和外派海员上下船安排;
  (四)工资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五)正常工作时间、加班、额外劳动和休息休假;
  (六)船舶适航状况及船舶航行区域;
  (七)境外船东为外派海员购买的人身意外、疾病保险和处理标准;
  (八)社会保险的缴纳;
  (九)外派海员跟踪管理;
  (十)突发事件处理;
  (十一)外派海员遣返;
  (十二)外派海员伤病亡处理;
  (十三)外派海员免责条款;
  (十四)特殊情况及争议的处理;
  (十五)违约责任。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外派海员利益有关的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
  第二十八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根据派往船舶的船旗国和公司情况对外派海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和注意事项等任职前培训,并根据海员外派实际需要对外派海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
  第二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外派海员上船工作前,与其签订上船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涉及外派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
  (二)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海员外派机构对其的安置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与境外船东、外派海员的沟通机制,及时核查并妥善处理各种投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有关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工作技能及职业发展等方面进行跟踪管理,为外派海员履行船舶配员服务合同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因提供就业机会而向外派海员收取费用。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克扣外派海员的劳动报酬。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要求外派海员提供抵押金或担保金等。
  第三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所服务的每名外派海员建立信息档案,主要包括:
  (一)外派海员船上任职资历(包括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上船工作起始时间等情况);
  (二)外派海员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外派海员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健康情况;
  (四)外派海员劳动合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上船协议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数据,并将自有外派海员名册、非自有外派海员名册及上述档案信息按要求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把海员外派到下列公司或者船舶:
  (一)被港口国监督检查中列入黑名单的船舶;
  (二)非经中国境内保险机构或者国际保赔协会成员保险的船舶;
  (三)未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的公司或者船舶。
  第三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暂停、吊销、撤销的,应当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合同及协议。

第四章 突发事件处理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与境外船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当境外船东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突发事件责任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妥善处理突发事件,避免外派海员利益受损。
  第三十七条 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发生突发事件责任时,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于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动用后,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30日内补齐备用金。
  第三十九条 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按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海员外派机构的管理档案,加强对海员外派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海员外派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扰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海员外派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海员外派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应当依法撤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海员外派机构名单及机构概况,以及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维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诚实守信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员外派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使用非法证件的,收缴非法证件:
  (一)未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
  (三)超出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四)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依法暂停期间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第四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在提供外派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外派海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的;
  (二)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的;
  (三)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信息的;
  (四)与外派海员签订的上船协议内容与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不符并损害外派海员利益的;
  (五)倒卖、出租、出借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
  (六)有其他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外派海员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处罚;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外派海员未与海员外派机构、境外船东、我国的航运公司或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提供海员外派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员外派,指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
  (二)境外船东,指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
  (三)自有外派海员,指仅与本海员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
  (四)突发事件,指外派海员所在船舶或其本人突然发生意外情况,造成或者可能对外派海员造成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第四十九条 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有对外劳务合作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平竞争,遵守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保险金,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积极支持、鼓励和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的各项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不得有歧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对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定价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重要商品和服务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可自主制定价格,获取合法利润。属政府指导价的,可在规定幅度内自行制定价格。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以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性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予办理。
对已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其申请,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及经营的行业、商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都可以投资和经营。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出的生产经营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外,任何部门规定的专项审批以及许可,一律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来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享有同我省有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同等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对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可依法暂扣、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或者吊销。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证照进行年审或者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有关登记、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并应发挥各自职能,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科技信息、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认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公有制经济结构调整,发展规模经营,促进机制创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中小型企业、集体企业;可以向竞争性行业的国有、集体企业参股,对竞争性行业可以拥有控股权;可以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联合经营;可以参与或者发起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企业集团,并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优惠。
第十七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和公益活动;鼓励投资支柱产业、基础产业、农业开发领域和边远、贫困山区建设,并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依法开发利用国有荒山、荒地和滩涂从事种植、养殖业的,5年内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海域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人才,采用先进技术,创办科技型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私营企业,可按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按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并鼓励其到境外经商、办企业。
鼓励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客商以及外商共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对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其申请办理自营进出口权手续。
第二十条 鼓励和扶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在私营企业中推广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需生产经营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拆迁属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有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二条 公用企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提供通讯、交通等服务,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贷款、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及有关规定,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信贷扶持的力度。对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应优先予以贷款。
银行应当在贷款担保方面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和指导。私营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加入所在地开办的中小型企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并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私营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给予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私营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股票上市。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创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创办、从事或者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免收教育补偿费,其档案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应当允许上述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城镇落户。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来本省辖区市创办私营企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户口。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进的科技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经所在地工商业联合会或者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出具证明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申报所在地常住户口,工龄和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并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职业技能资格鉴定或者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审,与国有企业人员同等对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申报科研成果,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办理。
私营科技企业申报承担国家和省科研项目,有关部门应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申请设立企业集团,条件可适当放宽。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母公司和其子公司总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
第二十九条 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本地户籍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者及员工,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入学。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者及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标准。
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确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都不得设立收费项目,不得借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类出版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企业交费登记证》。
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按规定内容填写或者不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价格听证会,其内容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应当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员工,在评选先进、参军、入学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安置国有企业失业职工和残疾人员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政策扶持。人事、劳动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介组织给予办理手续,免收有关费用。
私营企业安置国有企业失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私营企业吸收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可以享受福利企业待遇。
第三十六条 在坚持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加入有关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入会或者阻止其按规定退会。有关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入会滥收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有关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7日内移送有关部门,不得以非本部门职责为由拒绝接受投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遵守本条例,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遵纪守法、照章纳税,经营业绩表现突出的;
(二)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对发展当地经济、带领群众共同致富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开发新产品、创制名牌产品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六)为社会公益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类出版物及其他物品;
(二)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不如实填写规定内容以及乱摊派或者要求赞助;
(三)违法改变经济性质;
(四)在办理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其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出入境证件、户口申报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用其他形式刁难;
(五)在办理注册登记、审发许可证、证照年审和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六)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申请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不予登记或者拒绝办理登记手续;
(七)越权暂扣、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八)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合法财产;
(九)非法占用资金和物资;
(十)接到举报、投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十二)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条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设立收费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已收取的费用,责令如数退还,并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申诉人、举报人或者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