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网络信息立法情况综述/李春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8:53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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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在为经济社会发展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甚至给国家安全带来新的挑战。许多国家都很注重加强网络信息法制建设,发挥互联网的积极作用,应对日益突出的网络和信息安全问题。网络信息立法涉及诸多方面,且彼此间内容多有关联,不易截然分开。我们将陆续地着重从维护网络安全、互联网内容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发展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等几个方面,对一些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网络信息立法情况进行分类和梳理。

关于维护网络安全

早期的网络立法,侧重于保护关键性信息基础设施,既包括物理实体的安全(即防止因自然灾害、事故或人为破坏而造成基础设施各系统的运行中断),也包括基础设施的逻辑安全(即保障支持设施运行的信息资源和信息技术的可用性、可靠性、完整性、保密性)。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国立法在加强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同时,也强调网络信息的安全,加强对网络犯罪的打击。

美国拥有世界上数量最多、内容最全面的网络安全立法。为加强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保护和打击网络犯罪,美国从1977年开始陆续制定了多部法律。其中,1977年制定的《联邦计算机系统保护法》,首次将计算机系统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1987年制定的《计算机安全法》,是美国计算机安全的基本法律,目的在于提高联邦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性和保密性。1996年通过的《电信法》明确规定,不允许利用互联网宣扬恐怖主义、侵犯知识产权、向未成年人传播色情以及从事其他违反美国法律的行为;《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法》则加强了对侵害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的认定和处罚。2000年通过的《政府信息安全改革法》,规定了联邦政府部门在保护信息安全方面的责任,建立了联邦政府部门信息安全监督机制。2002年3月通过的《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后纳入《电子政府法》),对政府机构的信息安全问题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2002年11月通过的《国土安全法》也涉及对包括通信设施在内的重要基础设施的保障。2002年通过的《关键基础设施信息保护法》,建立了一套完整详细的关键基础设施信息保护程序。

美国还制定了《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1984年)、《公共网络安全法》(1997年)、《加强计算机安全法》(1997年9月通过、2000年修订)等有关法律。除联邦法律外,美国许多州也制定了相关法律。总统的行政命令在保护关键性网络基础设施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国际合作层面,2006年,美国参议院批准了《计算机犯罪公约》,该公约于2007年1月1日在美国正式生效。这样,由联邦法律、州法律、联邦行政决定、一些判例及国际公约,共同构成了美国的信息安全法律体系。

欧洲在网络安全立法方面也走在前面。瑞典于1973年4月4日通过的《数据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涉及计算机犯罪惩治与防范的法律。英国制定的《1990年计算机滥用法》,将未经授权接触计算机数据,未经授权非法占用计算机数据并意图犯罪,故意损坏、破坏、修改计算机数据或程序认定为违法。德国修改了《刑法》,规定资料间谍、计算机欺诈、伪造证据、与数据处理有关的交易诈骗、伪造证书、伪造证明材料、毁弃文书、篡改资料、计算机破坏、职务文书伪造等计算机犯罪及处罚。欧盟于2001年11月通过了国际上第一个针对计算机系统、网络或数据犯罪的多边协定——《计算机犯罪公约》(ConventiononCybercrime,也译作《网络刑事公约》),明确了网络犯罪的种类和内容,要求其成员国采取立法和其他必要措施,将这些行为在国内法中予以确认;要求各成员国建立相应的执法机关和程序,并对具体的侦查措施和管辖权作出规定;加强成员国间的国际合作,对计算机和数据犯罪展开调查(包括搜集电子证据)或采取联合行动,对犯罪分子进行引渡;对个人数据和隐私进行保护等。依照欧盟制定的统一指令和本国的实际情况,欧盟成员国纷纷研究出台本国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

在亚洲,新加坡1993年制定了《滥用计算机法》,并于1998年6月通过了该法的修正案,新增三项有关非法进入计算机系统的罪名,以应付日益严重的计算机犯罪及其造成的严重后果。韩国于2001年1月通过了《重要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法》,以建立一套应对黑客、计算机病毒等破坏信息通信网络行为的综合性、系统性保护措施。日本将《刑法》的内容延伸到网络领域,增加计算机犯罪的条款,规定了关于电磁记录的不实使用罪、电子计算机损坏或故意妨碍他人使用罪、电子计算机使用欺诈罪、电磁记录毁弃罪等计算机犯罪及处罚。此外,日本1999年通过的《禁止非法接入行为法》,明确制止非法接入,预防计算机犯罪,保障通信网络的健康发展。

关于规范和管理网络内容

规范和管理网络内容,不仅是社会管理问题,也是涉及公民宪法权利的重大政治问题。由于具体国情、历史传统的不同,各国在互联网内容的管理模式上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大致可以划分为:政府主导、政府指导下的行业自律和行业主导三种基本模式。管理模式的不同,在立法上也有相应的体现。

(一) 政府主导的管理模式

这以新加坡和德国等为代表,多采用专门立法规范网络内容,甚至对网络内容提出具体要求,政府直接从事网络内容监管等日常管理工作。德国于1997年通过《为信息与通讯服务确立基本规范的联邦法》(又称“多媒体法”)。该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网络专门法,对包括网络内容在内的电子网络空间的行为提供了全面、综合的专门法律规范。该法将出版物概念扩展到“音像载体、数据存储设备、图片和其他表现形式”,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内容责任,对未成年人保护作了明确规定。2000年12月,德国联邦最高刑事法院通过对“托宾案”的裁定,还确立了网络内容域外司法管辖权。

澳大利亚是世界上最早制定互联网管理法规的国家之一。在澳大利亚,有关互联网管理内容的法规及标准由传播和媒体管理局、行业机构、消费者共同制定,主要有:《广播服务法》《反垃圾邮件法》《互动赌博法》《互联网内容法规》和《电子营销行业规定》。《广播服务法修正法(在线服务)》,俗称《互联网审查法》,正式确立了官方性质的互联网内容分级体系。由澳大利亚传播和媒体管理局负责网络内容的监管,根据举报进行调查,并向网络提供商发布相关指令。澳大利亚还颁布了《垃圾邮件法》。

新加坡有严格管制媒体内容的传统,管制内容集中于政治和道德两个方面,相关法条全面、细致。在互联网发展与管理中,政府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同时将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置于首位。《广播法》及以其为依据制定的《广播(分类许可)公告》《互联网行为准则》,是新加坡互联网内容管理的基础性法律。其他管制内容则散见于《刑法》《国内安全法》《煽动法》《维护宗教融和法》《不良出版物法》等法律法规之中。法律规定实行网络分类管理,所有网络服务提供商、讨论政治或宗教问题的网络内容提供商、在新加坡注册的政党组织所建网站、经营网上报纸并收费的内容提供商,都必须在媒体发展局登记后方能开始运营。

韩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互联网审查专门机构的国家,也是第一个强制实行网络实名制的国家,实行比较严格的手机实名制和有限的网络实名制。2001年通过的《促进利用信息和通讯网络法》规定,由国家信息通信部来推广和发展过滤软件,对未成年人有害的网络内容划分等级;被划为“对未成年人有害”等级的网站必须有电子标识。在《电信商务法》框架下,还发布过关于网络内容管理的专门法令,如《互联网内容过滤法令》(2001年7月)在法制层面上确立了网络内容过滤的合法性,审查范围包括BBS、聊天室,以及其他“侵害公众道德的公共领域”“可能伤害国家主权”和“可能伤害青少年感情、价值判断能力的有害信息”。2005年,韩国发生了一系列轰动事件,如有关演艺明星隐私的大批所谓“X档案”在网上被疯狂转载,引发韩国社会关于“网络公开性与个人隐私保护”等的讨论和反思。2005年10月修改《促进信息化基本法》《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等,为网络实名制提供了法律依据。网络实名制就是网民在网上发言、申请邮箱或注册会员,要事先填写真实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详细信息,系统核对无误后才能拥有自己的账号并发布留言。2007年7月《促进使用信息通信网络及信息保护关联法》生效,对35家主要网站实施实名制。2008年,韩国影星崔真实自杀后,又催生了实名制网络法——《信息通信网络法修正案》(俗称《崔真实法》),规定日点击量超过10万的所有网站都需要实行实名制,进一步扩大了网络实名制的范围。但是,2011年7月份韩国发生了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黑客事件,网站大规模泄漏个人信息事件,韩国行政安全部8月11日表示,出于保护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的考虑,韩国政府打算分阶段逐步取消网络实名制。

(二)政府指导下的行业自律模式

这以英国为典型代表,政府并不直接从事网络内容的日常监管,而是将大量的日常管理工作交给具有半官方色彩的行业自律组织(如英国的互联网监视基金会IWF),由它间接控制网络内容,政府自己则居于“把关人”的地位,提供立法和执法方面的补充、保障、支持和指导。英国对互联网内容的管理秉持“监督而非监控”的理念,没有专门针对网络内容管理的立法,甚至也没有统一的《新闻法》和《出版法》。英国政府将网络媒体视为出版物的一种,沿用现有法律——如《刑法》《诽谤法》《藐视法庭法》《青少年保护法》《种族关系法》《公共秩序法》《性侵犯法》《淫秽出版物法》《广播法》等来规范其内容。为应对恐怖威胁,英国也注意在立法中赋予政府一定的网络管制权力。2000年制定的《通信监控权法》,规定在法定程序条件下,为了国家安全或保护英国的经济利益,政府可以截收或强制性公开认为必须予以公开的网上信息内容。2001年开始实施的《调查权管理法》,要求所有的网络服务商均要通过政府技术协助中心发送数据。该中心则由军情五处负责运营,其官员可以检查和阅读所选定的任何电子信息。

1996年6月,法国邮电、电信和空间部长菲勒对一部有关通信自由的法律进行补充并提出《菲勒修正案》。该法案根据互联网的特点,为互联网从业人员和用户之间自律解决互联网带来的有关问题提出了3个方面的措施并规定了相关刑事责任,但这一修正案在宪法委员会进行的事先审查中就被否定,胎死腹中。从1999年初开始,法国开始执行“共同调控”的互联网管理政策,共同调控建立在以政府、网络技术开发商、服务商和用户这几方经常不断的协商对话基础上。为了使“共同调控”真正发挥作用,法国还成立了一个由个人和政府机构人员组成的常设机构,即互联网国家顾问委员会。

(四) 行业主导模式

这以美国为代表,政府通常放弃通过专门立法等手段干预网络内容,对网络内容的管理由非官方性质的行业协会自发进行,但网络内容同样要受其他非专门立法的约束。

美国除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色情侵害的立法外,很少有专门针对互联网内容管理的法律。“9•11”恐怖袭击发生后,美国迅速通过立法赋予政府网络监控权。2001年通过的《爱国者法》,通过修订《联邦刑法》《刑事诉讼法》《1978年外国情报法》《1934年通信法》等,授权国家安全和司法部门对涉及化学武器或恐怖行为、计算机欺诈及滥用等行为进行电话、谈话和电子通信监听,并允许电子通信和远程计算机服务商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向政府部门提供用户的电子通信。2002年11月通过的《国土安全法》,进一步要求提供网络服务的公司在调查机关要求下,有义务向美国政府提供用户的有关信息和背景;警方有权监视互联网上包括个人电子邮件在内的信息来往;如果出现“危及国家安全”的情况,或“受保护的电脑”遭到袭击,当局无须事先征得法院同意,即可监视电子邮件和互联网上的其他相关信息。在此情形下,服务商信誉和客户机密须让位于国家安全。美国还专门颁布了《反垃圾邮件法》。

关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国际上有关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主要有三个,分别是“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与“隐私”。其中,使用“个人数据”概念的国家或地区最多,主要是欧盟成员国以及受欧盟1995年指令影响而立法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普通法国家(英国作为欧盟成员国除外),则大多使用“隐私”概念。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则使用“个人信息”概念。概念的不同主要是源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使用习惯,实质上并不影响法律的内容。虽然各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在许多方面具有很大的差别,但都具有两个共同特征:(1)法律保护的对象是作为自然人的个人;(2)法律所要实现的目标是使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不被随意收集、传播或作其他处理,侵犯个人的权利。

美国十分重视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宪法第四修正案专门规定了公民的隐私权。为规范网上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发布和隐私权保护,美国先后制定了《电子通信隐私法》(1986年)、《通信净化法》(1996年,后被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为违宪)、《数据保密法》(1997年)、《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1998年)、《网络电子安全法》(1999年)、《网络安全信息法》(2000年)等法律。其中,《数据保密法》规定,出于商业目的收集个人(包括儿童)信息、发送主动式电子商务邮件等行为,要建立自我规范制度。还规定了出现纠纷后的调解和仲裁办法,同时禁止透露或使用某些政府信息、个人保健和医疗信息等。《公共网络安全法》规定,政府在保证网络安全的同时,还要保证个人的隐私权、知识产权及网络使用者的个人安全,如有侵权行为发生,应对侵权人进行惩罚。《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主要针对在线收集13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定网站管理者要遵守隐私规则,必须说明何时和如何以一种可以验证的方式向儿童家长索求同意,并且网站管理者必须保护儿童在线隐私和安全。

欧盟将隐私权视为一项基本人权并延伸到个人数据的保护,于20世纪90年代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网上隐私保护的法令。主要有:《欧盟数据资料保护指令》(1995年,欧洲议会)、《电子通信数据保护指令》(1996年,欧洲理事会)、《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1999年,欧盟委员会)、《关于互联网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建议》(1999年,欧盟委员会)、《信息公路上的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1999年,欧盟委员会)等。这些法令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提供了清楚的隐私权保护法则,为成员国立法提供了明确的路径。同时还规定,第三国的隐私法律只有经欧盟委员会判定达到“充分的”保护标准,才能自欧盟向其进行跨境个人信息传输。2001年欧盟又出台规范共同体的职能机构组织处理和传播个人信息的专门规章。至此,欧盟已在其成员国间建立起统一有效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欧盟成员国中,英国早在1984年就制定了《数据保护法》,此后又出台了《2002年电子商务条例》。法国1978年制定的《信息技术与自由法案》涉及个人数据保护。德国先后制定了《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1997年,作为《多媒体法》的一章)、《联邦数据保护法》(2002年)等,加强对公民个人数据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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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穗交〔2008〕68号

市客管处、市维管处,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市各公交企业:

  为加强我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规范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经营行为,我委组织制定了《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考评办法》,并送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规范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公交线路经营授权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考评包括驾驶员考评、车辆考评、线路考评、企业考评四个方面。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考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是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维管处)、广州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各区(县级市)交通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驾驶员考评

  第五条 驾驶员考评实行《服务资格证》记分制管理和年度查验两种考评方式,由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业协会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的驾驶员记分管理实施方案,按照一次记分分值为20分、10分、5分、3分、2分、1分等6种方式确定考评项目、考评标准等内容,并在当年12月份公布。驾驶员考评结果由行业协会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年度内累计记分10分以下的,从下一记分年度重新计算,原记分不予累加。

  (二)年度内累计记分超过10分的,中止其营运资格,由行业协会组织其参加相应的营运服务学习,并通过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营运。

  (三)年度内累积记分达20分的,自达到之日起,终止其营运资格,被终止营运资格的驾驶员继续从事营运服务的,需按申领程序重新报考。一次性记20分的,一年内不予报考。

  第七条 《服务资格证》实行年度查验制度,行业协会在每年9月至12月组织对《服务资格证》进行年度查验,不按规定办理年度查验的,其《服务资格证》自动失效。

  如有违章或者投诉个案未接受处理的,将不予受理《服务资格证》年度查验。

  第八条 发生责任安全事故的,行业协会应当督促企业对驾驶员作出如下处理:

  (一)一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由企业责成肇事驾驶员停职学习3天,并作出深刻检讨;

  (二)一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由企业暂扣肇事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待其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再培训并考试合格后返还服务资格证;并将其录入监管信誉档案。

  (三)一次死亡2人以上、或受伤10-19人以上的,由企业申请办理注销肇事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将其录入监管信誉档案。

  第九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由行业协会纳入行业重点监管对象,监管期为2年:

  (一)组织策划或参与聚众闹事,在社会和行业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严重营运服务违章或严重有责客伤事故的。

  (三)发生有责(含同责、主责、全责)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的。

  (四)不服从政府部门管理,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暴力抗法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经主管部门核实的。

  (五)受到市级以上管理部门通报批评的(以文件为准)。

  (六)窃取企业公交车票箱钱财,经查证属实的。

  (七)在工作和生活中,发生违法、违纪或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后果,受到治安拘留以上行政处罚的。

  (八)季度营运服务违章3宗以上,或一年内营运服务违章6宗以上的。

  (九)一年内违章被公安交警、运政管理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6次以上的。

  驾驶员违反前款第(一)至(七)项规定的,由行业协会建议公交企业停止继续安排其驾驶员岗位工作,符合条件的,依法解除合同关系;违反前款第(八)至(九)项规定的,由行业协会建议公交企业在合同期满后依法与其终止合同关系。

第三章 车辆考评

  第十条 车辆考评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状况、车辆环保、营运设施、服务标识等4个方面。

  车辆考评分为日常考评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下称《营运证》)年度审验两种方式。市客管处负责组织车辆考评工作,在次年上半年对上一年的《营运证》进行年度审验。

  年度审验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营运证》。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交委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视情节轻重予以换发部分或全部车辆临时《营运证》,同时由企业作出相应整改承诺;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不予通过该车辆《营运证》年度审验,并收回该车辆《营运证》。

  车辆无《营运证》上路营运的,由市交委依照《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营运证》标志应置于车辆前挡风玻璃醒目处。

  第十二条 公交企业在公交车辆上加装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智能调度、治安视频监控、多媒体信息发布等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不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规范和引导。

  公交企业应用公交车辆信息系统进行公众信息发布和运营信息的收集、统计和管理必须遵循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交企业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科学的车辆维护计划,确定车辆维护周期和维护作业项目内容。

  公交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车辆维护场地、人员和设备,未配备相应设施的企业应选择具备合法资质的一、二类维修企业进行车辆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运行安全、环保节能。

  第十四条 在日常考评中,车辆未经定期维护、未建立完善的车辆技术档案或因机械故障造成交通事故的,以及经检测车辆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由市客管处责令车辆所属企业限期维修,并在维修期内,暂停该车辆营运,维修合格后方可恢复营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营运证》年度审验为不合格:

  (一)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年度审验的。

  (二)车辆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车辆未按照《广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使用清洁能源管理规定》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

  (四)车辆未按规定申领或换领相应车辆环保标志。

  (五)车辆未按照《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车辆营运技术管理规定》、《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等规定,安装和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智能调度、治安视频监控、多媒体信息发布等技术设备。

  (六)按照国家标准《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对车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

  (七)车辆未按照《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车辆营运技术管理规定》等规定,喷涂车身颜色、设置标识图案及其他服务标志。

  (八)未按照规定喷涂车身广告,或未持《户外广告登记证》私自发布车身广告。

  第十六条 在《营运证》年度审验中,公交企业有5%以上的车辆未通过年度审验的,市交委下一年度对该企业不予新增运力。

第四章 线路考评

  第十七条 市客管处组织公交企业、行业协会及相关部门对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经营活动的考核评估,年度线路考评结果作为市交委进行企业年度综合考评、线路招投标和确定下一期线路经营资格的依据之一。

  线路考评包括月度考评、季度考评和年度考评。月度考评工作在第二个月内完成;在4、7、10及1月份完成上一季度考评工作;在1月份完成上一年度考评工作。

  线路考评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具体考评办法依照《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考评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线路考评结果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月度考评为“不合格”或有责服务投诉、有责媒体曝光、严重营运违章超过5次的,由市客管处组织对该线路有责任驾驶员和所属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为期7天的停岗学习。

  (二)季度考评为“不合格”或季度内有责服务投诉、有责媒体曝光、营运违章达到12次以上(含12次)的,由市客管处对线路所属企业进行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内,除因政府规划、市政施工等需调整线路外,该线路不予调整。

  (三)连续2个季度考评为“不合格”的,由市客管处责令线路所属企业限期整改,并由公司相关负责人到市客管处接受诫勉谈话; 6个月内,除因政府规划、市政施工等需调整线路外,该线路不予调整。

  (四)年度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由市客管处对线路所属企业进行严重警告、限期整改,并组织对该线路驾驶员、所属公司相关负责同志进行为期15天的停岗学习; 6个月内,除因政府规划、市政施工等需调整线路外,该线路不予调整。

  (五)在年度考评中10%以上的线路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企业,由市客管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组织对“不合格”线路驾驶员、所属公司相关负责同志进行为期15天的停岗学习;一年内,除因政府规划、市政施工等需调整线路外,该线路不予调整。

  (六)线路经营期内,累计2次年度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由市交委提前终止该线路经营的授权,并重新招投标。

  (七)线路经营期内,发生安全、服务及其它营运违章行为,且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市交委责令该线路停业整顿3-30天。

  (八)线路经营期内,年度考评结果达到5次以上“优良”、其余为“合格”的,在经营期满后,由市交委继续授予该线路经营主体下一期10年经营期限。

  (九)线路经营期内,年度考评结果没有“不合格”且“优良”次数达不到5次以上的,在经营期满后,由市交委继续授予该线路经营主体下一期8年经营期限。

  第十九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客管处根据《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考评实施办法》在事故发生线路的该月度、季度、该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

  (一)一次重伤1人以上;

  (二)一次死亡1人以上;

  (三)受伤3人以上;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相当恶劣的。

  第二十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视情况对发生事故线路停运整顿3-5天或做出调整:

  (一)一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

  (四)发生其它服务及营运违章行为,且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视情况对发生事故线路停运整顿5-10天或做出调整:

  (一)一次死亡3-5人、或受伤20-3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四)发生其它服务及营运违章行为,且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相当恶劣的。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视情况对发生事故线路停运整顿11-30天或收回企业事故线路的经营权:

  (一)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受伤40人以上;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3-6人或受伤20-3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四)发生其它服务及营运违章行为,且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第五章 企业考评

  第二十三条 市交委依法建立公交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市客管处负责定期将企业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计入信用档案,在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一次在行业内通报各个企业的年度信用情况,并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公交企业考评制度。综合考评每年度开展一次,但可在年内合适时间对公交企业进行单项考评。

  企业考评内容包括经营管理、服务管理、安全管理、车辆管理、人员管理及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和执行行业管理规定等情况。

  考评工作由市客管处负责组织实施,区(县级市)交通局和行业协会协助考评工作的开展;市客管处根据考评结果对企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市客管处负责组织制定具体企业考评实施方案,并根据年度行业变化实际情况确定考评项目、评分标准、考评形式等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考评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企业考评结果由市交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评结果为优良的企业,在线路招投标、线路调整、车辆运力新增和更新等业务办理方面具有优先权。

  (二)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一年内,除因政府规划、市政施工等需新增和调整线路、新增和更新运力外,线路不予调整、运力不予新增和更新,并不得参与新线路的招投标。

  (三)被考评企业一年内累计三次侵犯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不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遵守国家标准工作时间的条款、保证驾驶员的休息,以劳动仲裁部门或法院出具的生效文书为准)或者一年内发生因管理不善诱发企业不稳定现象的,不得参与新线路招投标和新增运力。

  (四)被考评企业应严格执行《统计法》,及时、如实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凡出现拒报、假报、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每次在考评中扣2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时,由市交委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

  (一)一次重伤1人以上;

  (二)一次死亡1人以上;

  (三)一次受伤3人以上;

  (四)性质比较严重、社会影响较坏的。

  第二十七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和取消新线路竞投资格3个月:

  (一)一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

  (三)性质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八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和取消新线路竞投资格6个月;对企业领导实施戒勉谈话并责成作出书面检讨:

  (一)一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和取消新线路竞投资格9个月:

  (一)一次死亡3-5人、或受伤20-3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相当恶劣的。

  第三十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和取消新线路竞投资格一年:

  (一)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受伤40人以上;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3-6人、或受伤20-3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第三十一条 在线路经营中,如发生因企业管理不善或其它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原因,造成部分线路无法正常运营时,由市交委责令其进行整改,并视情况对企业部分线路或全部线路停业整顿。同时,组织其它公交企业顶替停运线路的运营,直至被顶替线路具备恢复正常运营能力为止。

  第三十二条 公交企业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公交企业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由市交委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向其上级部门(董事会)建议调整工作岗位或撤消职务;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交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广州市交通运输安全事故统计制度》,认真做好交通运输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安排专人负责,及时、准确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数据。

  发生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数据等情况的,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企业相关部门主管和责任人分别写书面检讨报市客管处,在企业该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条款中的“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引用的相关规定修改或废止的,按新颁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全市科学技术事业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春市人民政府设立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推进“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科技进步奖是市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市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励在伊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一定贡献的公民和组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不得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的科学技术成果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人。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鉴定、评审或验收认可,并应用于实践两年以上(研发类成果3年以上,特等奖要应用于实践5年以上),证明其技术指标先进、性能稳定可靠。由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出具效益证明,方可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一)前人尚未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学术水平和科学价值,并得到同行专家公认或者社会公用的;
(二)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具有国际、国内、省内、市内先进水平,经实践证明有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包括专利)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信息等科学技术基础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七)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
(八)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创造突出成绩的。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2人,成员若干人。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和科技管理部门领导担任,成员由相关行业专家及科技、经济、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组成。成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第九条 市评委会下设市科技进步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市科技进步奖奖励的日常工作。各行业评审组由市内各行业专家组成,人选由市奖励办每年根据行业和参评成果的情况从市科技成果评审专家库中选聘,并依据本办法进行行业组评审。
在同一年度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工作中,市评委会专家与各行业评审组专家不能交叉使用。
第十条 市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市科技进步奖行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作出市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
(二)对市科技进步奖奖励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市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四)研究、解决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市评委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成果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评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范围。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范围按照成果所涉及国民经济的行业和性质,可划分为社会公益、技术开发、重大工程、技术改造四大类成果。
(一)社会公益类成果:是指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科普、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成果及其推广应用,并创造一定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成果。
(二)技术开发类成果: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和技术创新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和设计,以及在促进新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要贡献,并创造一定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成果。
(三)重大工程类成果: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类成果,主要体现在通过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有效地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明显创新,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工期,降低工程造价,节能环保等,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并获得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技术改造类成果:是指在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解决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使传统产业产品的质量性能、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提高,工艺改进,劳动生产率提高,节约资源,减少污染,降低成本,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最终获得直接经济效益的成果。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行业)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引进、消化和吸收进行二次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产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产业(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在推荐评审时属于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较好:经过两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了一定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成果的技术创新突出,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辐射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或者开拓了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新兴产业,对行业的发展起了相应的推动作用。
第十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成果的主要完成人员应当是科学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推广人,或者是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第十五条市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成果的创新程度、难易复杂程度、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先进程度、总体技术水平、已获经济或者社会效益、潜在应用前景、转化推广程度、对行业的发展和技术进步的作用等进行综合评定,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社会公益类成果: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领域得到广泛应用或具有潜在的推广应用前景,对行业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取得了特别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在技术上有显著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领域较大范围内应用或具有较大的推广应用前景,对行业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明显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领域得到应用或具有相应的潜在推广应用前景,对行业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意义的,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所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市内先进水平,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领域有所应用或具有一定的潜在推广应用前景,对行业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取得了一定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技术开发类成果:
在关键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以上,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很高,显著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区域、行业推广,并已有很大覆盖面,推广机制和措施有重大创新,新增利税特别显著,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有巨大拉动力作用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在技术上有显著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高,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已有较大覆盖面,推广机制和措施有显著创新,新增利税显著,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有显著拉动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省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较高,提高了行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推广机制明显改进和创新,新增利税明显,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有较大拉动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所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市内先进水平,实现成果转化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推广应用,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推广机制有所改进和创新,新增利税稳步增长,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有一定的拉动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类成果: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重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取得了特别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显著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显著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要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学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四)技术改造类成果: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自主创新程度高,总体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应用效果十分突出,显著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新增利税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巨大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自主创新程度较高,总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应用效果突出,显著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新增利税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大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总体技术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好,明显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促进了产品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新增利税明显,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较大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技术上有创新,总体技术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应用效果较好,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提高了传统产业的竞争能力,新增利税比较明显,对行业科技进步有影响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对已获得专利授权的参评成果,视情况可以适当提高一个评奖档次。

第五章 推荐和申报

第十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
(三)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
(四)行业协会、学会;
(五)在本市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或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第十八条 推荐部门、单位和推荐人推荐市科技进步奖,应征得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单位的同意,并严格按要求认真填写由市奖励办统一格式的“市科技进步奖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要完整、真实、可靠,并按规定时间报送市奖励办。
第十九条 凡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市级科技进步奖。
没有直接参与项目的技术研究与开发,只进行了相关的行政性组织、协调等工作的项目完成单位的领导,不得作为授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申报。
第二十条 推荐市级科技进步奖时,同一内容成果已在市级以上获得政府科技奖励的,不得再次推荐。
第二十一条 被推荐的成果应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特殊专业或者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成果,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的,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为市科技进步奖候选项目。
第二十二条 申报市级科技进步奖需填报下列材料:
(一)科技进步奖申报书(推荐书);
(二)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证书及其它性质相同的证明文件;
(三)科技成果应用情况证明材料,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材料;
(四)成果技术研究报告、总结报告、效益分析报告及其它必须附送的技术材料。

第六章 评审

第二十三条 市奖励办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
第二十四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奖励办按专业(学科)提交市评委会各行业(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初评以会议方式,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第二十五条 各行业评审组初评的结果,经市奖励办综合平衡后,由市奖励办负责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期间由市奖励办负责处理社会各界对初评结果提出的异议。异议期后,市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对经公布无异议和已在规定时间内将异议处理完毕的成果进行评定。
第二十六条 市评委会的评审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到会委员在听取推荐授奖成果介绍后投票,得票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的视为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人或者成果完成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七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异议期为7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技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成果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市科技进步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7日内向市奖励办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文件,原则上不受理匿名异议。
第二十九条 异议期后,市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无异议和异议已处理完毕的成果进行最终评定。

第八章 授 奖

第三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一次。
市科技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特等奖仅指重大科研技术攻关类成果,每年最多两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特等奖和一等奖成果都要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单项奖授奖人数规定。特等奖不得超过11人,一等奖不得超过9人,二等奖不得超过7人,三等奖不得超过5人。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完成的科技进步奖成果,其中一等奖以下授奖人员不得超过9人。
第三十二条 最高科技进步奖——特等奖,需报请市政府市长签批。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额度分为4个等次:特等奖5万元;一等奖1万5千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并发给相应等级的奖励证书。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在市财政专项列支;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经费,列政府预算支出。
第三十四条 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可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奖励办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伊政办发〔1997〕52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