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预付费式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张小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7:53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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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不断繁荣, 人们的消费观念已经发生了难以置信的变化,整个社会经济在经济自由、刺激经济内需、打造上帝等建立消费型社会时代观的熏陶下,各种各样的新型消费方式顺势而出,预付费式消费更是一呼百应,迅速铺展而来。如今,在美容美发,洗车、健身、网络、医疗、各种球会、商会、电信等服务领域,预付费消费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消费模式,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创造着双赢。它以其可以快速增加稳定客户及融资特点吸引着各消费领域的商家,同时,又以其便利和优惠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但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产生了许多纠纷, 大多情况是消费者掉入经营者的消费陷阱,因而也引起人们对预付费式消费深思。

  一、预付费式消费的概述

  预付费式消费也称提前消费,指消费者为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向经营者预先交付一定的费用,从经营者处获取会员卡(内部成员卡),并依会员(内部成员)资格按次或按期享受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

  预付费式消费中消费者既可享用便利,省去每次交付现金的麻烦,又能得到价格上的优惠,而经营者可以一次性收取大额资金,能较快回笼经营成本并可长期拥有固定客户,这种共赢的特征正是其得到迅速发展的原因。通过现有的司法实务经验以及市场的具体情况来看,常见的预付费式消费可分为三类:一为定点式消费,如美容美发店、洗车场所、网络会所、球会等;二为定时式消费,如上述案例中王先生的健身活动,健身休闲中心通常是在固定的时间段安排健身活动,以保障有效的成果;三为定额式消费,如各种商场或超市发放的购物卡,购物卡的面额价值即为消费者的消费限度。

  预付费式消费是众多的新型消费方式中的一种,具有不同于其他消费方式的特征:其一,从会员(或成员,以下统一为会员)资格的取得上看,消费者欲取得预付费消费中的权利须以会员资格的取得为标准,而会员资格是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直接产生的,不需要媒介机构如银行、证券机构等,会员资格的形成通常也需考虑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发展需求,可基于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考虑是否给予消费者会员资格,如网络会所对未成年儿童的合理限制;其二,从消费者权利实现的限度来看,预付费式消费的消费者权利并不是一次全部获得,而具有部分期待权的性质;其三,预付费式消费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只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方可进入预付费消费的实质性阶段;其四,预付费式消费具有单方风险性,经营者集中获取了权利而分散地承担义务,处于极为优势的地位,而消费者是以分散的方式获得权利,存在着很多不稳定的因素。

  二、预付费式消费模式兴起原因

  一直以来,人们习惯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消费形式,为什么近年来预付式消费成为商家和消费者的新宠?笔者认为有以下原因。

  (一)从经营者来看:首先预付式消费可以为经营者确定一批稳定的客户群,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社会,拥有稳定的客户无疑是经营者成功的保证;其次预付式消费可以让经营者拥有一定的流动资金,能够支付各项费用,解决资金周转困难。据了解,预付式消费主要集中于垄断性的服务业、商场超市、美容美发业、健身业等,其中的垄断性服务业如电信业、有限电视业等凭借其垄断地位,迫使消费者必须先缴费再使用,还有一些商家需要租赁人气较旺的商铺或高档写字楼,支付较高的租赁房、物业费,聘请高素质的导师、教练等,让消费者提前付款可以保证店面的正常运转。

  (二)从消费者来看:经营者向消费者推荐预付式消费的同时往往会告知消费者可以获得更优质的服务或更优惠的价格,如一次性预付几百元可以免费获得某种商品或服务,使用预付卡消费每次可以打折等等。其次是预付式消费的方便快捷性,消费之后直接划账,简化了付费手续,省去了每次交纳现金的繁琐,缩短了交易时间。

  (三)社会发展的需求:八九十年代我国就出现了消费者预付款项做法,一些居民预定牛奶、报纸等就是预付式消费的雏形。在银行卡、购物卡、会员卡等各种名目繁杂的卡出现之后,持卡消费不仅成为时尚的消费方式,甚至成为某种身份象征。最近10多年间,预付式消费正在发生巨大变化,已成为重要的新型消费形式,不仅拉动了经济也改变了国人的消费理念。

  三、预付式消费存在的问题

  预付式消费是把双刃剑,其可以实现商家和消费者的双赢,一定程度上有也助于刺激消费,拉动经济发展,但是从消费者的投诉、新闻报道等方面可以看出,它存在着较大的弊端。

  (一)在办理预付费式消费卡时,商家往往制定一些“霸王”条款,如消费卡不挂失、不补办、不退钱,而消费者一旦遇到这些情况就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而且现在的很多商场、超市的购物卡还规定了使用期限,如果超过了期限要想继续使用,又得交“开通费”才行,对消费者而言又是一笔额外的支付。

  (二)商家服务打折,承诺不兑现。经营者往往以消费打折为诱饵诱使消费者购买预付卡,一旦购卡成功,消费者可能会面对很多的问题,如经营者擅自改变服务的内容,提高商品的价格。一些经营户用各种优惠吸引大量消费者购买预付卡,消费者增多,人手却不足,设备投入少,服务质量下降。

  (三)经营者肆意泄露消费者的隐私。在预付费消费的领域中,有些行业会要求登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这些企业为了经营与审查身份的需要可以登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个人信息作为消费者最基本的隐私,经营者有义务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但近些年来,消费者个人信息外泄问题日趋严重,甚有愈演愈烈之趋势,经营者为了获取大量利益也肆无忌惮地利用或擅自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现象广为存在。

  (四)买卡容易退卡难。消费者往往只需要交纳一定金额就可以获得预付卡,可是办卡以后,由于工作变动、遗失、过期等原因想退卡、补卡就颇费周折,经营者会以各种理由拒绝。

  (五)预付卡变成废纸。消费者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预付卡有限期,商家要求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用完,未用完就变成了废纸一张;预付卡里还剩一大笔款项,但店铺突然被转让,再也找不到以前的经营者,新的经营者又不认可,预付卡无法再使用。

  (六)消费者维权难。无救济则无权利,在我国许多法律中都规定了救济的途径、方式与程序。但在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如何维权于法无据。如经营者在骗取钱财后就蒸发了,侵权者跑了,未有明确的被告何以立案?即使能够诉讼,还有一个很客观的问题在于,面对如此庞大的消费者群,而我国司法资源却有限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例全交由法院处理不仅消耗了司法的有限资源,而且增加了消费者解决权益纠纷案件的成本,而这又成为消费者是否选择诉讼救济的困扰。

  四、规范预付费式消费的对策

  (一)健全法律法规,明确监管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实施见证了中国市场经济的兴起与发展的全过程,经过十几年的探索,我国的市场经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消法》也以其坚定的历史使命始终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职责。面对市场经济中复杂多变的环境以及人们对消费的无限需求,踌躇满志的《消法》如今也只能步履蹒跚,凸显了其在当前适用上的窘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真空”对修订《消法》的重要性来说已不言而喻。另外,日本、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对预付式消费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我们可以借鉴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制定完善法律法规,为预付费式消费提供法律保障。

  (二)严把市场准入关,对于一些要发售预付费消费卡的企业在登记中可适当提高准入门槛,明确其应具备的相关资质要求,通过实行备案制度,交纳保证金,建立信用档案等方式,将相关情况进行公布,给予消费者在选择时可作参考的依据。同时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所有发售预付费式消费卡的企业必须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并由工商部门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备案,确保消费者利益。

  (三)加强巡查监督,积极引导发卡企业规范经营。日常巡查中,将发放预付费消费卡的经营者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对其具体经营行为和操作方式进行检查指导,一旦发现消费过程中存在的不平等因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立即进行整改,情节严重者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同时,由于发售预付费消费卡的企业涉及到多个行业、多个领域,仅靠一个部门是无法实现全面监管的,所以只有多部门各司其职、理清职责、联合执法才能使监管见成效。

  (四)可借鉴现代网上购物的支付方式,引入第三方支付功能。如今网购成为一种新兴购买方式,网购的风险较大,但很多人还是愿意采用这种方式,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它建立了较完善的机制,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七天无条件退货、商品评价等,这一点预付式消费可以参考。发卡商在发卡时不直接收取现金,消费者购买消费卡并充值时的现金是通过银行付到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完后,由消费者确认并同意支付,款项才可以转入发卡商的帐中,从而有效避免消费纠纷产生。

  (五)消费者要树立维权意识,提高维权能力。消费者在办理预付式消费时,要选择规模较大、口碑较好、经营状况不错的商家;要和商家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并仔细阅读合同,特别要注意其中是否存在限制性规定和格式条款;尽量避免一次性投入金钱过多,预付式消费时间过长;注意保留合同、发票等证据,出现纠纷时要及时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发现商家突然停业、转让时要及时向消协或工商部门投诉,采取措施挽回损失;要提高警惕性,关注商家近期的经营状况,发现商家的经营状况出现问题要及时退卡。

  (六)加强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媒体与各部门要通力合作,及时报道预付式消费的情况,披露欺骗消费者的不良商家,正面宣传诚信经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商家,经常发布消费警示和消费知识,避免消费者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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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

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199803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1.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义务为前提,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不履行还必须有不履行的故意。不履行行政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在规定不得建筑住宅的土地上建立住宅;另一种是,不履行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如应纳税而不纳。两种情况都属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

2.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行政义务。因此,强制执行应以行政义务为限,不能超过当事人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范围。

3.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但该义务产生的依据,即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是什么?历史上曾经长期存在争论。大陆法系国家早期曾主张包括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法律规定两类,近期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倾向于仅以行政处理决定为根据,不再以法律规定为直接依据。


4.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两大法系有重要区别,其源在于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的认识,普通法系国家从来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司法权的一部分。行政机关当然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大陆法系中很多国家则历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不同的是,德奥等国早期曾将行政强制执行看成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无须法律特别规定;近期则有重大变化,行政机关是否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尚须法律特别规定,这是顺应民主潮流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观念日益发展的必然趋势。(注:二战前德日行政法学者均肯定行政处分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及执行力。因此。行政处分权当然包括命令权与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无须根据法律之特别规定。如19世纪时普鲁士学者安休斯(G.Anschiite)、
布伦诺(K.Brunner)均持此说。 其后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奥托·麦耶尔(Ot to
mayer)进一步予以发展,认为行政权依法发动之命令,原则上即应包括强制执行力。“警察所下之命令乃国家之行为,其与某人对债务人所做之请求截然不同。用强制之方法以求(命令目的之)实现乃当然之理”。


日本著名行政法学家美浓部达吉也持此说:“基于公权力之国家意思,其本身既已具备执行力,吾人应认为直接强制可不待法律之特别规定,该行政官署当然有权予以执行。”(《日本行政法》上,1936年版,第336页)。

二战后,随着民主的发展,这种观点受到责难,西德著名行政法学家佛鲁斯特霍弗(Frnst Forsthoff
)在分析了行政权与公民的关系后,认为“无例外的,应固守一个原则,即行政权仅能在具体之情况下且为法律所承认者,方得行使强制手段。”此后,德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应把行政的命令权与实现命令之强制执行权视为各自独立,互不牵连的行政行为,两者都须有其法规上之根据,这才符合行政法上最基本的原则——依法行政。


日本田中二郎教授也持上述见解:“行政强制,不问其为行政上之强制或行政上之即时强制,均因以人民之身体及财产之侵害为其内容,因此近代法治国家若须执行行政强制则非有法律上之根据不可。……下令与强制为各别之行为。”(《行政法总论》1965年第380页),
当前日本学者大都持此说。)

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权的归属,已由长期实践形成制度,并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中加以规定,大致可归纳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基本制度。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的区别
(一)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作为强制执行,有许多共同处,对某些国家来说,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并无实质区别,它们都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如美国。对另一些国家而言,虽然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是分开的,但行政强制执行在内容与方式上也都是从民事强制执行仿效而来,如德国。从我国具体情况看,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的区别在于:

(1)从执行主体看,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为人民法院;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这与民事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不同。
(2)从执行依据看,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处理决定,
即使在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执行依据也是行政处理决定。而民事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等法律文书。
(3)从执行对象看,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比较广泛,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和人身。而民事强制的对象仅限于物。
(4)从执行结果看,行政强制执行不存在执行和解,
只能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民事强制执行则可以执行和解。(注: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出版,第525—526页。)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因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引起的。但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此法定义务非履行不可,由此引起行政强制执行,如纳税,当事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必须强迫当事人履行;另一种情况是,此义务已不可能再履行,故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使其记取教训,以后必须履行义务。如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此时只能科以罚款,使其以后遵守交通规则,不可能强制执行。从性质上说,行政处罚是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科处新的义务,而行政强制执行则是要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强迫其履行原来的义务。这是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一般分界线。当然,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执行和执行罚也有科以新的义务的内容,但这种科以新的义务的目的,仍是为了履行原行政义务,并不以科以新的义务为结束。这是法律在设定处罚还是强制时必须注意的。实践中,也有以处罚代替强制执行的,即以处罚代替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的情况,如有些地方对农民侵占集体土地建房,行政机关不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而是以收取罚款结案,这实际上将起到怂恿违法的作用,是不可取的。


此外,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很不相同。行政处罚主要运用警告、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行政拘留等手段;行政强制执行则采取代执行、执行罚、强制征收以及直接强制等手段。由于行政处罚都是一次的承担义务,因而在行政处罚难于执行时,尚需以行政强制执行为后盾。

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为城市道路、桥梁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而筹集的地方财政性资金。
供水、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配套费。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处(以下简称收费处)负责配套费征收的日常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财政、物价、房产、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收费处缴纳配套费,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市、区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缴费时应当向收费处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标准办理收费事项。

第七条 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具体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征收配套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直接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

(二)符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投资[1999]2250号文规定面积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三)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福利设施;

(四)市政道路(桥梁)、城市雨污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路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配套的业务用房;

(五)提供给低保户的经济适用房(含安居房)。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应缴额的50%缴纳配套费:

(一)非民办大中专院校、中学(含职业中学)、技校、小学、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业务用房。

部队经济适用房,用于离退休干部的免缴配套费,其他的经济适用房按照应缴额的50%缴纳。

第十条 缴纳配套费后,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或者建筑面积增加的,缴费人应当主动补缴应缴配套费与实缴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确有特殊原因需缓缴配套费的,须经市政府同意,且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缓缴金额不得超过应缴额的三分之一。缴费人应当与收费处签订缓缴协议,并提供担保。

缓缴期满,缴费人应当及时缴清应缴款项;未缴清应缴款项的,不得办理任何新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收费处可以责令缴费人限期缴纳,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欠缴配套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比例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收费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浦口、六合两区所辖撤县并区前原县域范围和江宁区,在市委、市政府确定的过渡期内继续适用县级体制,暂缓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市建委可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