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9〕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确保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按照法律程序,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通过对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征购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前期开发整理后进行储备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具体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负责。
第二章 土地收储计划与管理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组织实施,对城市建设用地征购、收回、储备、开发、供应、管理。
第七条 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收购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措施;
(五)计划年度末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第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在实施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时,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土地收储范围
第九条 下列土地的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依法收回:
(一)原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
(二)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五)因土地使用权人存在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行为,出让人依法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履行有偿收购或补偿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四)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国家规定最低限价的;
(五)关、停、并、转、撤、迁及破产企业需要盘活的存量闲置土地;
(六)用地单位主动放弃土地使用权,要求市政府收购所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七)按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外延可依法先行征购的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或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退城进郊,退二进三”及企业外迁的,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等价的原则进行土地置换。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或置换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收回或置换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土地征购
第十三条 市政府依法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购,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照批准的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征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安置标准按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征用土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征购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应安置的人员实行货币和养老保险双重补偿安置原则,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十六条 被征购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征购耕地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开垦与所征购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及设计预算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五章 土地收购储备形式及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主要形式:
(一)实物储备。通过收回、收购、征购、置换、补偿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纳入市土地储备库,进行的土地储备。
(二)规划储备。对于一些成片待开发和实施旧城改造的土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直接将规划红线内的土地,以规划的形式确定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进行规划储备。
(三)信息储备。对于一些不急于收回或财力限制一时无力收购的地块,根据土地市场需求进行信息储备。
第十九条 符合依法收回条件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国有企业依法宣布破产或注销登记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宣告破产或注销登告之日起3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并抄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府按法定程序收回企业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除外)。
闲置土地的收回,依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执行。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收回进行储备的,应当依法进行有偿收购或补偿收回。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提出收购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应会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科室,共同对申请收购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向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测算,对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价格确定。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或房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地上建筑物产权价格和附着物价格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六)方案报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提出收购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支付土地收购定金,土地收购定金按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的20%确定。
(八)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费用测算结果和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对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属于旧城改造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向市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手续。
(九)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约定支付收购资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十)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交付被收购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
第二十一条 申请储备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提供相应权属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五)违约责任。
第六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并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产权明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进行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的,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不得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七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国有储备土地,应当按计划供地,实行总量控制,土地年度供地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市场需求状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土地出让的前期工作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 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国有土地,除依法应当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外,均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宗地规划设计条件以及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拟定具体宗地的供地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对经批准的供地方案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或挂牌工作。
(三)供地成交后,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市财政部门缴纳相关土地价款。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凭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缴费收据及用地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向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八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收储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收储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筹融资计划经市收储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所有筹融资活动所获得的资金全部统一划入该专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收购储备。
第三十二条 土地收储交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收入财政集中、支出财政监管、收益分宗核算、结余上缴国库”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拟进行土地储备地块的目标、原则、范围、方式和期限等制定土地收购储备方案,在合理控制土地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的基础上,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末,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
第三十五条 土地收储专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收储资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市财政部门从本级当年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不低于20%比例的储备金,或以收购储备地块设定抵押权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储备金,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用作土地收储的专项资金构成。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收支管理,并列入土地收储成本。
第三十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要求设置财务机构和配备财务人员,单位法人对本单位的财务负责,接受市土地收储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时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价款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不予退还定金。
第四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铁力市、嘉荫县的土地收购储备交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5〕6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城市医疗救助遵循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稳步推进、逐步完善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为:(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及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二)国有特困企业没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特困职工和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因重大疾病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特困职工;(三)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没有工作单位的部队复员干部。
第四条城市医疗救助实行住院医疗保险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和大病医前救助三种救助形式。
第二章住院医疗保险救助
第五条住院医疗保险救助是全额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及补贴部队复员干部缴纳部分资金,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住院医疗保险救助采取政府组织引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承办业务,民政、卫生部门商中国人寿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定点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提供免收挂号费、适当减免检查费、床位费等项优惠的模式。
第七条保险费筹资标准及保险期限。城市低保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参加住院医疗保险,部队复员干部以个人为单位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保险期限一年,参保人数为100%。
第八条资金筹集及支付。保险费由县(市)、区民政和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及支付,并按照本辖区享受城市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对象人数每人50元、部队复员干部每人25元进行筹集,部队复员干部个人需缴纳25元。各县(市)、区财政局根据民政局提供的医疗救助人员名单,核准后及时、足额拨付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统一拨付同级中国人寿专用帐户。凡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方,由财政部门核准后,直接拨付同级中国人寿专用帐户。
第九条赔付标准及封顶线。赔付标准按参保者住院期间支出医疗医药费用超出起付线部分的80%赔付,起付线为150元,封顶线为2500元。第十条保险金赔付。具体赔付办法见《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附件)。
第十一条低保户被取消低保待遇,其参加的住院医疗保险一年期满后予以解除,新纳入低保户在办理新年度住院医疗保险时入保。
第三章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大病医疗救助是对因患病住院的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的赔付部分、单位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金额所给予的救助。
第十三条救助范围及标准。对因患大病住院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单位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5000元以上的,由民政部门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在500--2000元之间,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三无家庭”(无经济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家庭)、残疾人家庭、独生子女家庭享受2000元的最高补助标准,其它家庭视情况享受500-1000元的补助标准。每人每年享受的补助资金(指一年两次以上患不同重大疾病)累计不超过3000元。
具体救助范围及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基本医疗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一)救助对象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符合救助范围的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予以核实。(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公示7天,无异议的予以上报。(三)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五条城市大病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大病医前救助
第十六条大病医前救助是对已确诊患有几种指定救助病种的对象,在就医过程中实施的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救助对象为我市已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周年以上的居民。
第十八条救助病种范围及救助标准。
救助范围:患有下列重大疾病之一的,可以享受医前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急性传染期需住院治疗的各类肝炎患者。
(四)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五)心肌梗塞。(六)脑中风。(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的。(八)严重烧伤。救助标准:患有上述救助病种之一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额度为2000元的医前救助。
第十九条救助对象患符合救助范围内重大疾病,享受大病医前救助的,不得再享受大病医疗救助,且每人每年享受的救助资金第一次住院救助2000元,第二次住院可申请1000元的医疗救助(指一年内患两种以上或两次患重大疾病住院)。
第二十条申请审批程序。患有上述救助病种之一的救助对象,可以凭相关证件及市、县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新乡市居民重大疾病医前救助申请审批表》,社区居委会两个工作日内核实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两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县(市)、区级民政部门两个工作日内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并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公示7天。(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的,可以凭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局批准盖章,即可享受大病医前救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二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当年资金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本级每年自筹的医疗救助资金应不少于20万元,中央、省、市财政将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需救助对象数量和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市困难群众的医疗
需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组织领导
中国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称中国人寿新
乡分公司)成立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
郝国胜,成员:曹国良王景华郭新华焦丹梅
二、开设服务窗口
各县(市)、区中国人寿保险支公司服务大厅开设低保对象
住院保险服务窗口,负责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的承保收费、理
赔管理工作,并指定一名副经理专管此项工作。城区承保收费分
别按行政区划,分别由卫滨、红旗、牧野三个分理处负责。各服
务窗口指定1-2名业务人员,具体经办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承
保手续、理赔手续、档案管理等工作。
三、承保与理赔流程
(一)承保: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做为投保人,提供投
保单、花名册和保险费并与中国人寿各县(市)、区支公司签定
保险合同,合同正本交由民政部门留存,副本由中国人寿新乡分
公司留存,合同明确每人年交保险费5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二)报销程序:参保人员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服务窗口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发票原件、用药清单、低保证、户口本等,经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获得赔款。
(三)报销标准:按参保患者住院期间支出医疗医药费用超出起付线部分的80%赔付(用药范围按省基本医疗药品目录和标准执行),起付线为150元,封顶线为2500元。
(四)中国人寿各级公司为参保人员发放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明白卡》,明白卡分别注明索赔须知、定点医院、参保人员信息、所交保费和保险金额、注意事项等。明白卡由市公司统一印制。
四、定点医院与管理
(一)各县(市)公司招标确定1-2家定点医院做为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城区定点医院由市公司在城区医院中选定。各级公司要与定点医院签订《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协议明确定点医院为低保对象在挂号费、门诊治疗、大项目检查及住院治疗等方面实行特别优惠政策。
(二)中国人寿各级公司要向定点医疗机构分别派进住院代表,各级住院代表负责为低保对象患者从入院登记、联系病房、查验病情、合理用药、转出院手续等方面提供全过程服务。并同时负责对定点医院的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为低保对象患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五、公示与宣传
中国人寿各县(市)、区公司每月定期对低保对象的理赔情况进行公示。开设公示宣传栏,要利用当地新闻媒体、电视广告、墙体标语等形式做好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宣传工作,让低保对象和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此项工作是党和政府的关怀,是为民办实事、办好事,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