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证据规定”在公诉实践中的应用思考/刘同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9:33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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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在公诉实践中的应用思考
刘同庆
(三级检察官 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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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基础,对证据的甄别和抉择,关系到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以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利益冲突的权衡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两高三部关于刑事证据的“两个规定”是确保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和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问题的一个具体举措,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同时对办理刑事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公诉人的公诉能力带来了空前的挑战和考验。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笔者结合办案实际,择其要者谈论几点:
1.非法证据如何界定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此处,非法言词证据不仅限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还包括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供述,对凡是依靠威胁、引诱等不人道的取证、对精神进行折磨的取证,甚至靠注射药品后的取证所得到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
2.非法证据如何发现
(1)程序违法。常见的是单人讯问、讯问笔录无侦查人员签名等情形。这些只需要公诉人在审查案件卷宗时稍加留心即可发现,需要注意的是“同时讯问”,即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在不同的地点,参与了对两个不同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或其他侦查活动。例如,在某盗窃案中:2010年7月15日8时30分至9时14分,侦查人员夏某某、范某某在某县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制作了讯问笔录;同一时间,侦查人员夏某某、丁某某带同一犯罪嫌疑人在该县某镇进行现场辨认,即侦查人员夏某某在同一很短的时间段内,既在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又在相距较远的另一地点带同一犯罪嫌疑人进行现场辨认,这显然不可能。
(2)实体违法。一般的应当着重进行以下三方面的审查判断:
其一、嫌疑人、被告人最初供述。是“先供后证”的供述,还是“先证后供”的供述?口供是在传唤还是拘留或逮捕哪一阶段形成的?是到案后一次形成的,还是挤牙膏式的逐步形成的?被羁押与第一次口供的形成之间有无时间间隔?一般来说,如果口供形成较自然,则可信度较高,违法取证的可能性小。
其二、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相符。笔录中讯问是否先入为主,是否以已掌握证据进行逼、套、诱等形式的发问。曾有过这种情况:反贪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进行记录,对其无罪辩解即在笔录中不予体现,这显然是不合法的。
其三、录音录像及相关说明材料。说明材料是针对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有无被剪辑等情形所作说明。
其四、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讯问笔录有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捺指印?有没有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翻译人员等。
对此,公诉人应当认真阅卷,找出犯罪嫌疑人多次供述中不一致的地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证据材料相矛盾的地方;证人证言之间相矛盾的地方;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矛盾的地方。再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以查明是否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的情形,必要时向看守所工作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身体健康情况。
在王某、周某、朱某、陈某、何某等5人敲诈勒索案中,侦查机关对5名犯罪嫌疑人均有5次讯问笔录,其中前2份笔录中,5人对作案时间、地点、方式、数额均作出了详细的供述,且在具体细节上极端吻合。但在后面的3份笔录中,5人同时推翻了以前的2份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方式、数额上均推翻了以前的供述,且再次出现惊人的一致,且推翻以前供述的理由均是记忆错误。经审查发现,前2份笔录系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询问被害人前所制作,后3份笔录均系在询问被害人后制作,其中违法之处不严而喻。
如果犯罪嫌疑人辩解其作有罪供述是因为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或实施其他违法取证行为,公诉人员在提审犯罪嫌疑人时要问清对其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的姓名或体貌特征、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取证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造成的伤害结果,及其被逼所作的供述内容。就上述内容向侦查人员核实、到讯问地点查看、到羁押部门调取收押时健康记录、对同室羁押人员进行询问,调阅全程讯问录音录像,以查明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如在办理周某受贿案时,周某共作4次供述,前的3次供述均承认自己受贿,进看守所后辩解其在纪委、反贪部门接受讯问时承认受贿,是因为被纪委、反贪部门喂吃不知名药品后致头脑发昏,所说所做均身不由已、言不由衷。经公诉人员调阅当时有周某签名的服药记录、全程讯问录音录像、仔细审查讯问笔录,发现其在接受讯问时四肢活动自如、口齿伶俐、思维逻辑、时刻注意辩解、在核对笔录时逐字推敲修改,说明其当时并不是像他所说的被喂吃不知名药品而头脑发昏,言不由衷。
3.非法证据证明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对此,应当认为是法律赋予的被告方申请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的辩护权,而不是举证责任,但被告方要承担对相关事实的说明义务。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公诉人承担。
有个问题需要解决:什么叫提供非法证据的线索?这个线索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的全部要素还是部分要素?
4.对证据合法性如何审查、证明
(1)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形成情况:一种是“先供后证”,如自首供述;另一种是“先证后供”。如果是“先供后证”,笔者认为,可以视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因为刑事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不在于被告人,作为被告人无须自证其罪,因此如果是被告人在自首的情况下作出的如实供述,其证据价值则需另行评价,其证明效力大大提升,根据被告人供述一一查实,获取相关证据,往往就可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换言之,若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司法人员是不可能获得相关证据的,这较之“先证后供”的一般供述证明效力要高得多。需强调的是,尽管是被告人自认其罪的供述,亦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作为证据认定。笔者认为,此时发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不大,一般不需要准备准备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先证后供”的情形则大不相同,有时仅有被告人供述,且该供述对固定全案证据起关键作用;有时有被告人的供述,但该供述晚于证据而获得,暂且撇开被告人供述,有的证据还能相互印证的,也有的证据会支离破碎,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能会对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此时公诉人应当准备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2)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法庭可以通知讯问人员及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此时讯问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这意味着侦查人员和证人到庭作证可能成为常态,否则,视为公诉人不能举证,证据或被排除。
有个问题需要解决:证人出庭作证时,如果警察或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怎么解决,证人安全保障和出庭费用如何解决?
(3)公诉人应当对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被害人的书面陈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并由举证方承担证明责任。

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笔者结合办案实际,谈以下几点看法:
1.刑事诉讼就是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是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过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在审查案件时,对认定犯罪行为、犯罪人身份、刑事责任能力、过错、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从重的量刑情节情节等都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从轻的情节,只需要采取“优势证据规则”即可认定。
2.对物证的审查,首先要审查物证的来源、其次要审查物证的关联性、其三要审查物证的收集和保存方式。
在物证来源上有个著名案例,云南“杜培武杀妻案”的定罪证据,除杜培武本人口供外,还有很多“物证”,其中有一份案发现场面包车脚踏板上的泥土与杜培武身上泥土的同源鉴定,以确认杜培武到过案发现场。但现场照片上并没有显示面包车脚踏板上有泥土,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记载该泥土的存在,那么这些泥土的来源就值得怀疑。
辛普森杀妻案是关于证据收集的典型案例。辛普森被认定无罪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关键证据的提取程序出了问题,警官案发当天在辛普森住处提取到被害人血迹后并未直接交到鉴定机关,而是带着血迹重新返回案发现场,从提取血迹到把血样交到鉴定机关间隔了十几个小时,严重违反了取证程序,该证据就被排除了。
英国曾经有个案例,侦查人员为查明死者死因检验尸体,但鉴定人员在采集检材后放进随手找来的容器里,最后鉴定出检材存有农药残留物,以此证明死者是农药中毒死亡,辩护人发现了问题,装建材的容器源于何处、是否干净、有无可能被农药污染?
因此,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要从证据的来源、证据的收集程序、收集方式下手,从细枝末节中发现问题,比如有无取证笔录、有无勘查笔录、证据是如何保存的、取证方法是否科学等等,这些细节可能都是辩护人可以攻击公诉人的要害,如果公诉人没有预先进行审查,极有可能陷入被动。
3.对证人证言要注重审查以下方面:证人提供证言的背景和条件、证人是否如实自由作证、证人本有无作证能力、证言取得方式是否合法。
对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当的证言、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必要的时候需要“补强”。比如被告人老婆证明被告人“案发晚上在家里看电视,没到过现场”的证据就需要补强,比如可以让被告人复述电视节目、附近的摄像头是否记录下他出去过等,以此来证明其妻子证言的可靠程度。
4.对鉴定意见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程序审查包括鉴定人的回避、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齐备、鉴定意见的告知等。其中,最易出现问题的是鉴定资质问题。笔者在审查起诉吴海涛、赵明盗窃黄金案时,物价局对黄金的成色、价格进行了鉴定,这里就有问题了,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有价格鉴定的资质,但对黄金成色的鉴定没有资质,在成色没有合法鉴定时,就无法对价格进行鉴定。
实体审查要注意“检材”是否真实、来源、保管是否可靠、有无受污染、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等。实践中我们对鉴定意见往往只重视对意见(结论)的审查,不注意对“检材”、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的审查。比如前面所谈到的杜培武案件是在检材的来源、英国尸体检验案是在检材的保存上出了问题。
5.在证据运用方面要注意《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笔者在审查起诉孙某盗窃案时,该案2名主犯在逃,孙某作为从犯自首,该案只有孙如杰的供述,根据其自首供述,笔者引导侦查员提取到大量物证,笔者认为,孙某作为一个外地人,如果不是亲身经历过相关的事实,不可能作出相应的供述,更不可能根据其供述找到相关物证,足以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应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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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提高农业机械维修服务质量,保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
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为保持和恢复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和使用性能而进行的维护、修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维修点,是指单位、个人依法开设的用于农业机械维修的工厂、店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布局,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网络体系,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点建设,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政策、法规宣传,为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维修经营者提供市场信息、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划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
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的维修技术条件及维修业务范围,按照有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准。
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核准一级、二级综合维修点和燃油泵、液压泵、曲轴、电机电器等专项维修点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前,应当征求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维修设施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经核准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缴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得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维修点的技术等级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技术等级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撤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的农机修理工,应当经过技术培训考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各技术等级考核,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在核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内开展维修技术服务,确保农业机械性能良好,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相应内部制度和维修服务规范;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检验人员;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和台帐。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使用的量具、仪器和设备应当保持技术状态完好,经常进行自检并定期送计量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提供维修服务;
(二)对实施大修的农业机械,开具大修保修凭证,向委托方提供全部维修技术资料;
(三)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如实出具维修项目和零配件清单;
(四)从事大修和维修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维修业务,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农业机械维修合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使用不合格产品及零件;
(二)利用维修配(部)件或者报废机件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技术性能和技术参数;
(四)承修国家规定报废和禁用的农业机械;
(五)凿改、重制农业机械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保证维修质量,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负责免费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与委托方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总则
(一)为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省政府成立了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公室),负责对全省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政府监督。为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
正,提高稽察效率和质量,促进全省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二)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列入稽察范围项目的建设进行程序性稽察,对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围绕项目审批程序和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重点监督检查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审计制和管理责任制等“
六制”的落实情况。通过稽察促使项目单位全面强化管理,促进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三)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范围主要是:列入省重点建设计划管理的项目;有政府出资、融资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省政府等上级机关交办稽察的项目;群众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
(四)省稽察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并为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五)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建立监测和重大建设事项报告制度,实行现场稽察与平时监控相结合;建立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六)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干预被稽察项目正常建设活动。

二、稽察内容
(七)根据重点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重点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审批程序稽察、项目法人稽察、勘察与设计稽察、工程招标投标稽察、开工条件稽察、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设备材料采购稽察、工程监理稽察、工程质量稽察、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投资环境稽察、竣工验收稽察
和项目效益稽察等。
(八)审批程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是否经过审批,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九)项目法人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项目,重点项目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
(十)勘察与设计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勘察、设计的深度和质量是否满足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计变更是否按规定进行报批;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和信誉以及服务水平进行评价。
(十一)工程招标投标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进行了招标,招投标运作是否规范;签订的各种协议和合同是否严密、可靠、规范;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的问题。
(十二)开工条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建设资金的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大纲的编制、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施工招标、设计图纸交付协议的签订、监理招标、征地拆迁及四通一平工作、需要的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订货等开工条件是否具备。
(十三)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施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和材料使用、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总体水平和信誉进行评价。
(十四)设备、材料采购稽察。主要内容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严密、可靠,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同执行情况如何;对设备、材料厂家和供应商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十五)工程监理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对监理单位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十六)工程质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的问题;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工作
是否规范和到位。
(十七)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到位情况如何;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照合同执行;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有无挪用项目资金等问题。
(十八)投资环境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所在地的各个部门和各个方面有无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现象,有无以各种借口干扰、影响项目建设的情况;项目所在地政府是否为重点项目及时提供各种服务,是否及时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有无推诿扯皮现象

(十九)竣工验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验收标准,主要结论和意见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二十)项目效益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到了可行性研究预定的目标。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是否控制在国家和省有关环保规定的范围内。

三、稽察工作程序
(二十一)确定稽察项目。稽察办公室应当适时了解计划、经贸部门对有关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情况,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即介入对项目的跟踪监督。稽察项目名单由稽察办公室提出,由省计委负责会同财政厅、审计厅审查(同一个项目应避免在同一年度内交叉检查监督)
,报省政府审定。需要进行专项性稽察的项目,报经省政府同意后随时安排。
(二十二)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稽察组应设法收集开展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
(二十三)制订项目稽察提纲。稽察提纲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指导实际稽察工作。
(二十四)现场稽察。稽察组应按照稽察计划安排,根据稽察提纲内容进行实地稽察。
(二十五)编写和提交稽察报告。每次稽察结束后,稽察组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或经验)、相关建议等。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字,经稽察办公室审核后报送省计委;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上报省政府。稽察特派员在稽
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可直接向省政府或省计委报告,并及时向稽察办公室通报情况。
(二十六)下达整改通知。针对被稽察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应下达包括整改意见和处理决定在内的整改通知,督促项目整改。整改通知以省计委名义下发。
(二十七)复查验收。稽察办公室应当适时组织稽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提交复查报告。复查报告经稽察办公室审核后,报省计委。复查验收合格后,应当终止对被稽察项目的处理。
(二十八)总结表彰。对项目建设管理规范,成绩突出的,稽察办公室应当提请省计委进行表彰。
(二十九)立卷和归档。项目稽察材料、凭证、稽察报告、整改通知,应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整理,集中立卷和归档。有政府出资、融资的项目,同时还应将有关资料抄送省财政、审计部门。

四、对违规、违纪及违法问题进行处理
(三十)针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省计委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对项目法人违反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作出下列单项或多项处理: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建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单位领导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
4、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收回政府投资;
5.建议金融机构停止贷款,对严重违规有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还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项目法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6、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7、暂停项目建设。
对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主要材料与设备供应商、总承包单位及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在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有关规定,负有相关责任的,可视情节轻重作出下列单项或多项处理: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责成项目法人撤换相关责任单位,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4、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5、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执业注册人员责令其暂停执业;吊销执业注册证书,一定时期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6、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7、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其他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严重违反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的省直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又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整改的,视其情节建议有关部门暂停该部门、所在市同类新项目的审批和资金的拨付。
(三十一)对违规、违纪及违法问题的处理,实行分工负责和处理结果反馈报告制度。成立由有关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联席会,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协调。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部门按职责认真调查核实,依法作出行政处分
和行政处罚。对重大和复杂问题,由省计委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调查处理。稽察办公室要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办,直至问题完全解决。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未经审批,或审批程序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省计划部门和稽察办公室。
2、项目法人责任制不落实,组织机构不符合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健全,执行不严格的,由项目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并将结果反馈稽察办公室。
3、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招投标运作不规范,存在中标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的;采购合同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同执行存在问题的,由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
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省计划部门和稽察办公室。
4、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深度和质量达不到规范和合同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重大设计变更未按规定进行报批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资质认定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稽察办公室。
5、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人员以及监理手段不能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不规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稽察办公室。
6、项目单位及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进场的主要设备、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出现过质量事故、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稽察
办公室,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报省政府。
7、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不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资金的使用不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未按照合同执行的;存在超规模超标准建设问题,概算调整未按有关规定报批,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和省投资,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等问题的,
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计划部门负责处理,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报省政府。
8、项目所在地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或以各种借口干扰、影响项目建设的,由项目所在地政府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稽察办公室。
9、竣工验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由稽察办公室负责查处,重大问题的查处结果报省政府。
(三十二)对稽察发现有违规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以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有关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其行政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对稽察发现涉及省内其他部门和设区市的违规违纪或违法行为,要以省计委公函的形式移交有关部门和市进行查处,有关部门和市应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稽察办公室。涉及省外的问题,上报国家计委另行处理。

五、稽察工作方法
(三十四)对被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每年至少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并通过信息系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跟踪监测。
(三十五)现场稽察可采取对项目建设进行全面稽察的方式,也可采取对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进行重点稽察的方式。必要时,还可采取对某个环节和某些方面进行跟踪稽察的方式。
(三十六)现场稽察工作主要采取听、看、查、核、谈等方式,对重要的证词、证据可进行录音、复印、拍照或摄像。
1、听取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项目建设过程的情况汇报;
2、查阅项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招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签订的各种合同,建设项目的财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项目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监理日志和监理报告;
3、核实有关情况,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情况,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合同执行、现场服务和信誉情况;
4、实地察看工程质量和现场管理情况,有关质量检测机构和检测设备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样检验;
5、与参建单位的有关人员或周围的群众座谈,多方面了解情况。
(三十七)根据需要,可以与财政、审计、金融、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稽察组对某些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三十八)稽察结束后,稽察组应向项目单位再次核实情况,以确保稽察的准确性;必要时还要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通报稽察情况。

六、稽察办公室的职责及稽察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十九)稽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制订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具体规定和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研究提出有关项目监管的政策和建议。
2、了解项目前期工作有关情况,提出稽察项目计划。
3、负责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派出、培训及管理工作。
4、负责稽察报告的汇总、审核,报请省计委下达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
5、负责与各市、各部门的联络和协调工作。
6、承办省政府、国家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及省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十)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稽察人员开展稽察业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1、可以要求项目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必要时可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2、可以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联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查阅这些单位的有关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资料;
3、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经稽察办公室商请各级有关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4、可随时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5、监督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招标投标、竣工验收等重大活动,参加项目建设有关重要会议。
6、在稽察现场发现明显存在的需要立即制止的问题时,可当场责令予以纠正。
(四十一)稽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2、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不越权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
3、认真进行稽察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及时完成稽察任务;
4、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5、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需要上级部门解决和协调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帮助解决;
6、办理稽察事项时,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7、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十二)稽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自觉纠正和防止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四十三)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应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十四)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2、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3、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4、泄露国家秘密或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5、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七、被稽察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四十五)被稽察单位在接受稽察时享有下列权利:
1、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稽察办公室提出申诉。
2、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稽察办公室、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
3、对需要上级单位协调解决的问题以及外界干扰工程建设的情况,可向稽察办公室报告。
(四十六)被稽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
2、自觉执行稽察办公室制定的文件和资料报送制度、项目月信息报表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
3、下列文件、资料、数据和信息必须及时报送稽察办公室: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的总说明,开工报告及各阶段批复文件复印件;
(2)咨询单位的项目评估意见、初步设计的专家评审意见;
(3)上报有关部门审批的关于调整项目建设方案、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资金来源、投资概算等方面的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4)监理月报和向项目法人的报告;
(5)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单位的资质和资信证书复印件,各参建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
(6)重大设计变更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7)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验收报告;
(8)项目单位编制的年度实施计划,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项目建设月度信息报表;
(9)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
(10)有关竣工验收的文件复印件;
(11)稽察单位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下列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稽察办公室:
(1)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调整审查;
(2)项目招标、评标;
(3)项目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变动;
(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更换以及不合格施工队伍的清除出场;
(5)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6)项目竣工验收;
(7)重要的经验教训现场会议或总结会议;
(8)其他相关的重大事项。
5、对稽察人员在稽察过程中指出的急需纠正的问题,应当立即停止有关行为,并采取适当措施积极挽回其造成的损失。
6、接到整改通知后,应按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按要求期限报省计委并抄送稽察办公室。
(四十七)被稽察项目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之1、3、4、5款规定的;
2、拒绝、阻碍稽察人员执行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3、向稽察人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八、附则
(四十八)稽察人员在项目稽察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先由市计委垫付,省稽察办公室每半年与市计委结算一次,各市不得将垫支费用转嫁给项目单位。市计委无力垫付的,由稽察办公室直接结算。
(四十九)各市对市一级政府出资、融资和管理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五十)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五十一)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