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诚实信用原则/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7:12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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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诚实信用原则

韩召峰


  诚实作用,要求牌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取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吸收道德观念,始于罗马法。古罗马的立法者在简单商品经济得到充分发展的背景下,日渐觉察到无论老九合同条款如何严密,如果当事人心存恶意,总有规避之法。于是在罗马法中规定了所谓的诚信合同,确认了一般恶意抗辩诉权。这一规定对后世各国民法产生了深远影响。《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行之。”从而是在合同关系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从而在立法上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债法领域。但司法凑合和法学学说对这项原则的适用,已远远超出了它法定的适用范围。它不但适用于业已发生的债务关系,也适用于开始就合同进行谈判的阶段,而且还适用于任何形式的法律上的特殊联系。《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一举在将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范围扩张及于整个民法领域。《日本民法典》在法典制定之初并未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法典第1条之2规定“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须遵守信义,且诚实为之”。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如果当事人行使权利违背诚实作用原则的要求,即构成权利的滥用。它以性规范的方式要坟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循基本的道德要求,强调民事主体“应对其所为之承诺信守,而形成所有人类关系所不可或缺的依赖基础。”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并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实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的这一作用,有助于增进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营造和谐的社会关系;有助于培育良好的市场信用,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费用,从而推动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诚实信用法律吸收最低限度道德要求的产物,但何为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需要借助特定国家和地区的司立法,尤其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司法具体化。拉伦茨尝言:“在一个具体情况下的权利行使空间在什么条件下才是违反诚信原则,因而不被准许,是无法逐一列举的,因为‘诚实信用’是一个一般条款,它通过凑合来进行补充和不断予以完善。“因此民法学对于诚信用原则的研究,应当采取面向司法的姿态,着力整理司法审判实践中已有的案例,将其类型化,以明确庆祝信用原则的具体内容,为在民事立法上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奠定基础。


北安市人民法院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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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计委《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计委《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省计委 二OO三年五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及建设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由省人民政府委派,负责对国家和省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出资、融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使用省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开展稽察工作应有的专业知识及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五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一名稽察特派员按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助手,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确定的稽察项目,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经常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某个环节或者某类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或参加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资质证书、项目审批文件、合同文本和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三)进入招投标、施工、仓储、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拨付和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在指定期限内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虚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加强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联合进行稽察。
第十四条 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建立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专家库。进行项目稽察时,可聘请必要的勘察、设计、施工管理、工程预决算、基建财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对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问题,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每次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省人民政府及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从事稽察工作。
第二十条 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或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省建设资金;
(四)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资格。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对整改意见无故拖延执行的;
(五)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省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条 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助理审判员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并担任审判长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助理审判员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并担任审判长问题的批复

1983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3年4月20日〔83〕浙法研字9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助理审判员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并担任审判长问题,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在履行上述规定的手续后,助理审判员在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时,应在工作中依法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既可以独任审判,也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也可以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但如果该合议庭成员中另有审判员时,则仍应指定审判员担任审判长。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