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6:16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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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

钱贵


  一、当今关于量刑建议权研究的现状
  有的研究者根据案件审判程序不同,提出了简易程序求刑方法和普通程序求刑方法;对照法院的量刑,算出求刑的准确率,并进一步提出绝对性求刑的观点。有的研究者将求刑权作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基础,提出有利于保障辩护权行使的观点。有的研究者甚至提出常见罪名建议量刑细化的意见,对盗窃罪、诈骗罪、贩卖毒品罪按数额或数量的不等而提出不同的量刑建议。无论从量刑建议权法理根据的角度,还是从现行法律依据角度来分析,上述观点都有着值得商榷之处。
  二、量刑建议权的法理根据和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在确定求刑权的价值取向时,必须了解量刑建议权的法理根据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依据。否则,量刑建议权的研究方向会出现偏差。
  1、量刑建议权的法理根据。刑罚是犯罪的直接法律后果,其内容是国家给犯罪人施加某种痛苦、折磨,使其遭受一定损失或丧失某种社会地位(剥夺一定的法益)。以国家运用刑罚的刑事活动的特点与刑罚之运用的特有的逻辑为根据,刑罚权可分为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四个方面的内容,彼此联系,互相依存,共同构成刑罚权。其中,求刑权就是起诉权,属于诉讼法范畴,它包括举证犯罪事实的存在和请求适用刑罚;量刑权是根据求刑而决定是否科刑与科处什么样的刑罚的权力,它包括是否科刑与科处什么样的刑罚两个方面的内容。所以,从法理根据的角度分析,量刑建议权或求刑权不单单是请求法院或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科处什么样的刑罚,更重要的是是否科刑的问题。
  2、量刑建议权的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则并没有直接明文规定公诉人有量刑建议的权利,《规则》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公诉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诉讼主张,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罪轻的证据”;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八)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与代理”的内容中,也没有辩护人有对被告人量何种刑罚、量多少刑期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和义务。辩护人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抗辩式的庭审中,公诉人没有权利和义务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以何种程度的刑罚,辩护人也没有权利和义务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处以何种程度的刑罚。
  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公诉人量刑建议权的法律依据只有上述规定,量刑建议权权限只能是向法庭提出我国《刑法》对被告人适用关于定罪和量刑幅度的条款以及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这就是量刑建议权价值取向。具体到个案,公诉人量刑建议权只能局限在定罪和量刑幅度内,向法庭提出《刑法》总则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情节,建议法庭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加重、从重或从轻、减轻处罚。
  三、量刑建议权制度设计
  1、现有学者或司法实践者提出的量刑建议权制度实质性设计。目前,我国求刑权的提出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三种情况:一是概括性量刑建议,即在起诉书中指出量刑是应当使用的刑法条款,建议审判机关根据此条款进行定罪量刑;二是相对性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压缩量刑空间,提出一个较小的量刑幅度,建议审判机关根据压缩的量刑空间进行定罪量刑;三是绝对性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一个绝对刑种和刑期,建议审判机关在量刑时予以采纳。据了解,各地公诉机关在求刑权的提出方式上,多采用后两种即相对性量刑建议和绝对刑量刑建议。当前存在的三种求刑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各有利弊。一种观点认为:概括性量刑建议的量刑幅度较大,不能明确表达公诉量刑意见,起不到深化公诉改革的作用,达不到实施量刑建议的目的,如果对我国既存的公诉制度进行考证,就不难发现,这种概括性量刑建议实际上就是对过去公诉制度的翻版,可以说,过去公诉案件在公诉书中所引用的刑法条款,本身就起到了概括性量刑建议的作用,所以,在求刑权的制度探索中再实施这种概括性量刑建议,其实质是起不到设置求刑权的价值作用的。对相对性量刑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对被告人的量刑只能是一个“点”,而不是一个“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又确定一个小幅度,有画蛇添足之感,这有违建立求刑制度的初衷,对求刑制度的推广和深化均无益处。对绝对性量刑建议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绝对性量刑建议的提出,一是风险太大,容易与刑事审判权发生冲突,被认为是对量刑权的干预,二是检、法两家在认识上的差异可能会造成双方在案件的最终判处上出现诉、判不一,甚至会大相径庭,尤其是在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处理上,法院的判决可能使绝对性量刑建议无法落实,由此导致检察机关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
  量刑建议权制度设计对公诉权和审判权两者的性质产生误解,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分工负责原则的规定。特别是有的实践者提出绝对性量刑建议的刑期与判决的刑期加以对照的观点,欲达到两者误差小的程度。这是不符合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准则,因为我国不是适用判例法的国家,拿既定的量刑标准去衡量现有案件的事实而作出量刑建议是不准确的。如果这样可以施行的话,我们只要在电脑中编一个程序,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输入电脑,就可以得出一量刑建议了,而无须司法者的司法理念和价值判断了。因此,笔者认为绝对性量刑建议是错误的。
  2、采取幅度刑量刑建议和绝对刑(无期徒刑、死刑和死缓,而不是绝对的刑期)建议相结合的制度设计形式较为合理性。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我国的司法实践宜采取幅度性求刑和绝对性求刑相结合的体制,这主要是针对我国刑法所设置的刑罚本身就存在着幅度刑和绝对刑而确立的。幅度性量刑建议主要适用于法定刑有一定幅度的刑种,如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这种幅度性求刑要求每一起案件的每一名被告人都要落实在一个具体罪名所规定的某一个量刑幅度范围内,而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内,当然,有附加刑的应当单独提出,幅度性量刑建议多为基层检察机关采用,这与基层客观存在着千差万别的案件现实相联,也为基层提供了可操作空间,比较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绝对性求刑主要适用于法定刑没有自由裁量空间的刑种,如无期徒刑和死刑等,这种案件一般是由市、州以上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案件的恶性程度、复杂程度较大,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要求较高,这与市、州一级所担负的工作性质和所承担的责任紧密相连,如对一起案件到底是建议审判机关判处其死刑,还是判处其死缓,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提出一个明确的意见,这无疑对检察机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要求检察官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和深厚的法学功底结合案情实际提出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张宏森著的《大法官》中林子涵在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一段话:王杏花故意杀人罪(因长期受被害人即其丈夫蹂躏和摧残杀了丈夫)虽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她的杀人动机有无奈之处和反抗意味;当然,无奈和反抗不能抵消杀人罪名,但犯罪根源和行为动机值得考虑……合议庭经过反复讨论,形成了这样的法理思想,这就是,实现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公正,但法律本身,特别是成文法本身,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总会有各种形态的新问题涌现出来,使法律,特别是成文法显示出某种滞后性。因此,为了实现公正,法官不能完全拘泥于法律本身,而是根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对法律有不断的创新性解释。成文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会有两种道路可供选择。面对王杏花案,合议庭选择的是倾向于实现公正的解释。因此,我想特别强调实现公平比实现法律更为重要……(王杏花最后被判15年有期徒刑)。虽然这只是小说的情节,但是我们认为林子涵说的话就包含着一种死刑的价值判断问题,即实现公正比实现法律更为重要。虽然这是小说颂扬了一名审判员对死刑的一种价值判断,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也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和深厚的法学功底结合案情实际向法庭提出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
  幅度性求刑和绝对性求刑的分级使用,不仅体现了不同的层级之间对求刑权的不同要求,同时也为我国刑法所制定的幅度刑和绝对刑提供了相对应的求刑制度。我们只能从审级上来大体判断出应当对被告人实施什么样的刑种和刑期。如果是基层法院审理来判定被告人的刑期有两种情况:在一罪的情况下,只能是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6个月以下的拘役和2年以下的管制,在数罪并罚的状况下,只能是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拘役、3年以下的管制。在此,我们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的刑种和该刑种内的幅度刑量刑建议,而不是该刑种内的绝对刑量刑建议。如果所审理的案件是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那么,被告人无论是一罪还是数罪并罚,其判决的结果一般都是无期徒刑或死刑。在此,我们应该提出对被告人适用无期徒刑、死刑或死缓的绝对刑。但是,这种建议在本质上是公诉人建议实施刑罚处分权的基础上所做出的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建议实施刑罚处分权是要求对案件实施刑罚处罚,对于不要求实施刑罚处罚的要求,理所当然应当排除在此种建议权之外。在这一点上,免予刑事处分是刑罚处罚的一种例外,由于它本身不是刑罚处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使用,所以,它既然是建议实施刑罚处罚权的例外,也应当是求刑权实施中的例外。尽管我国《刑法》将“免予刑事处罚”放在了《刑罚》章节中,但《刑法》第三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由此可见,免予刑事处分不是刑罚处罚,所以,建议实施刑罚处分权应当将免予刑事处分排除在外。
  3、建立外部法定的程序表现形式和量刑建议权的内部程序表现。
  在以有的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权的提出,出现了多种表现形式。一是以“求刑意见书”形式单独向法院送达。对此,一些地方对“求刑意见书”明确规定了固定格式,其意见书和起诉书在提起公诉是一并送达法院,由法院再送达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有量刑答辩权。二是在起诉书中予以载明,起诉书不仅要明确被告人应确定什么罪名,还要提出量刑建议,将问罪权和量刑建议权都体现出来。三是在法庭辩论阶段以言词方式予以表达,这种表达方式一般不在起诉书中载明,而是将法庭辩论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控辩双方就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方面进行辩论,这一阶段解决的是定罪问题,即问罪权的落实;在第二阶段,控辩双方在定罪的基础上就被告人应处的刑罚进行辩论,这一阶段解决的是量刑问题,即量刑建议权的落实。
  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的外部表达形式应用法定的形式予以确立,宜在起诉书中明确予以提出,并应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阐述。这样不仅充分展示了公诉机关对于问罪权和量刑建议权的诉讼主张,也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便于他们充分行使自己的量刑答辩权。在内部操作程序上,应当制作详实的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是通过综合考虑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刑法条文中规定的量刑幅度,在量刑幅度内提出从重从轻的情节和加重减轻的情节,提出正确的量刑建议。报经检察长或主诉检察官审批,重大复杂案件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开始发表公诉意见阶段就量刑建议阐明检察机关的理由,此时,量刑建议立足于事实和证据之上,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也较为客观、公正,易于为各方面所接受。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公诉人一般不出席法庭,公诉人在提起公诉之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态度和证据证明力已有充分、全面的了解,对于定罪量刑已有充分的把握,所以,应当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四、量刑建议权的原则
  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的根本原则有目的性原则和公正性原则。在千差万别的个案面前,公诉人不仅在掌握上述两原则的前提下,而且要对个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客观的把握和评估,对法律规定的各类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如累犯、主从犯、聋哑人犯罪、自首或立功等,以及法律规定的各种酌定情节等,进行全面和科学的评判,提出个案从重或从轻的量刑建议。
  1、目的性原则。
  目的性原则是指:我们在量刑建议时,将量刑建议作为运用刑罚的活动的一个环节,以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有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之分。因此,量刑建议应与刑罚的个别预防相适应、与刑罚的一般预防相适应。首先,量刑建议应与刑罚的个别预防相适应。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要求刑罚的分量须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即再犯罪可能性较大的,量刑建议时应建议适用法律条款中刑种较重的刑罚,并在幅度量刑范围内建议从重处罚;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即再犯罪可能性较小的,量刑建议时应建议适用法律条款中刑种较轻的刑罚,并在幅度量刑范围内建议从轻处罚。从而,达到刑罚的个别预防。其次,量刑建议应与刑罚的个别预防相适应、与刑罚的一般预防相适应。即量刑建议应考虑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以防止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犯罪的可能性。
  2、公正性原则。
  公正性原则是指:所建议刑罚的裁量的严厉性程度应该与犯罪的严重性程度相适应,即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相适应、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是两个不概念,有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大,但客观危害不大,有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但客观危害较大,我们在量刑建议时,应采用折中原则,应该综合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作出刑罚轻重的适中量刑建议。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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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体现公平、正义和效率。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避免重复上位法已有的规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立法事项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九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普遍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意见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在《济南日报》上刊登,并在最近一期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在《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一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四十二三条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通过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之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必须分别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签署。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长签署;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二条 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198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大量增加,严重危害了群众的生命安全,给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造成很大损失。为了严格依法处理这类交通肇事案件,现作如下通知:
一、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在具体分析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基础上,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
2.重伤一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3.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三万元至六万元之间的。
(二)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视为“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二人以上死亡;
2.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六万元至十万元之间的。
(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一)或(二)的规定,按照(一)或(二)的规定从重处罚: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四)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单位主管负责人或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所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如果国家、集体财产因此遭受损失,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责任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公民个人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三、外国人、无国籍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时,应严格依法办事,并注意掌握缓刑的正确适用。对重大道路交通肇事的典型案件,在公开审判时可组织有关人员旁听,以教育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