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预售合同应当注意的7个问题/吴 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55:14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签订预售合同应当注意的7个问题

吴 宇


1.审查是否具备“五证”。购房人签订预售合同应当注意审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证、销售许可证是否“五证齐全”。上述证明文件中的建设单位、项目、建筑面积是否前后一致,是否同与您签约的发展商名称一致您也需留心。

2.购房人应当要求发展商签署由房管部门印制的或建设部推荐的合同文本,并查明代表发展商签字的人是否是其法人代表,如不是法人代表,则要审查其是否持有《授权委托书》。另外还应要求发展商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签约时必须认真阅读合同文本,检查确认所有内容。如果发现有很多您所关心的内容合同里没有体现,就应当马上与发展商签订补充协议或特别约定。

3.在预售契约中一定要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最好明确约定违约金的绝对金额;如约定按日计算违约金,则采用现行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四。

4.对于可能出现的纠纷,买卖双方可以采用协商方式解决,还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有些发展商要求购房人在签订正式的预售契约后再签订一个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中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有所不同,您应注意协调统一,以免日后的麻烦。

5.有些发展商在购房人交了定金但没有申请到银行按揭贷款时只退购房款而不退定金,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公平的。并不是每个人都能申请到按揭贷款,因此,建议购房人最好与发展商在协议中约定,若购房人得不到按揭贷款时,定金该如何返还,是否要扣除部分作为手续费等。  

6.要留意关于物业管理条款,还有些发展商在尚未确定物业管理公司及服务标准、收费情况的前提下,就要求购房人在预售契约中承诺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并接受相关约束,这是对购房人的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因此,购房人应该将物业管理条款与预售契约分开签署或另外设置条款确定物业管理的费用标准。

7.为了保证您的合法权益,您在签署合同时最好能聘请房地产专业律师为您把关,替您审查有关资料,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见

作 者: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吴 宇 律师
地 址:上海市莘庄地铁站北广场雅致路215号置业大厦7楼
网 址:http://www.fch365.com
电 话:159 2121 98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召开全国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召开全国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定于10月28日(星期四)下午3时,国家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联合召开全国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等部门负责同志将出席会议并讲话。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主题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的总体部署,通报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全面部署下一阶段“打非”专项行动和以打击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为重点的联合执法行动,依法取缔关闭一批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厂点,将“打非”专项行动引向深入,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会议地点

主会场:安全监管总局A511会议室。

分会场: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监管局)、省级煤矿安监机构及已开通视频的市(地)、县(区)安全监管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视频会议室;安全监管总局A445会议室。

三、参会人员

(一)主会场参会人员。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有关领导同志。

2.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统称总局机关)处长以上干部,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社团组织秘书长。

(二)分会场参会人员。

1.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监管局,含与安全监管局合署办公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分会场:各省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兼安委会副主任,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省级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及其相关处室主要负责人;参会人员参照主会场人员确定。

2.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已开通视频的市(地)、县(区)安全监管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分会场: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监察分局处级以上干部,安全监管总局京外直属事业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已开通视频的市(地)、县(区)安全监管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在本地的分会场参加会议,与会人员范围自行确定。

3.总局机关其他处级干部在A445会议室参加会议。

四、其他事项

(一)请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负责通知同级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参加会议;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通知所属监察分局、安全监管总局京外直属事业单位参加会议。

(二)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如不能参加视频会议,请于10月27日10时前将详细原因书面报送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电话:010-64463100,64463220<传真>)。

(三)请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已开通视频会议的市(地)、县(区)安全监管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按照安全监管总局通信信息中心要求开机调试,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四)请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安全监管总局机关及各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于10月27日下午3时前,将参会人员名单书面报送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传真分机:64237417,3220)。

(五)请安全监管总局政法司联系有关新闻单位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简称产权登记,下同)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国有资产产权的占有、变动、注销进行登记,确认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我省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统称占有单位,下同),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归属不清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明确其归属后再进行产权登记。
第四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和法定代表人;
(二)占有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登记合格的占有单位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级政府产权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占有单位应当申报占有产权登记:
(一)用国有资产开办企业(含以投资入股形式组建的原法人资格终止的企业,下同);
(二)组建机关和用国有资产组建事业单位。
依据前款第(一)项规定占有产权登记,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前申报;依据第(二)项规定占有产权登记,应当在批准成立之日起90日内申报。
第八条 申报占有产权登记,应当填报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其来源证明;
(三)企业、事业单位章程;
(四)土地证书、房屋权属证书;
(五)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三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占有单位应当申报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单位变动;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变化超过20%;
(三)机关、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名称、主管单位变动。
依据前款第(一)、(二)项规定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申报;依据第(三)项规定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在批准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报。
第十条 申报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报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批准变动的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变动当期的会计报表;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四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占有单位应当申报注销产权登记;
(一)单位被撤销、被兼并或者解散、破产;
(二)全部国有资产被撤回;
(三)转让或者划转全部国有资产。
注销产权登记应当在事后30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注销产权登记,应当填报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单位的财务决算报告及其编制说明;
(三)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四)国有资产清理报告和处置结果报告;
(五)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和产权登记表;
(六)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五章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占有单位产权登记的内容及其实际状况实施年度检查(简称产权年检,下同)。
占有单位应当于每年度终了后90日内申报产权年检。
第十四条 申报产权年检,应当填报年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财务报告;
(二)国有资产经营或者占有、使用情况年度报告;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副本和上年度产权登记表;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文件、证件。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处以2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年检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三)办理产权登记、产权年检时提供虚假文件,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1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四)仿造、涂改、出卖出借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有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责令改正,财政部门可以停拨或者缓拨其行政、事业经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履行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产权登记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申报产权登记的占有单位收取,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