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眼中的律师/王思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2:05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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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眼中的律师

王思鲁


   本文是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王思鲁从事律师生涯的切身感受记录,有感即写,不成体系。这些记录深刻透视了律师行业,乃至整个社会的种种奇特现象,是学者研究律师的绝好题材,是当事人了解律师行业的导航。

◆涉及法律问题,当事人第一步最好不是请律师,而是应该通过搜索引掣搜索,阅读相关的法律资料。比如,如果您被指控受贿,那么,搜索“受贿”、“经济犯罪”,所搜出的资料肯定对您有帮助。

◆互联网作为虚拟世界,充满变数,甚至虚假,理性的选择是睁大眼睛透视律师如何打官司来感悟律师的风格和水平,而非看谁排名前(是不是用钱买的?),谁内容多(是不是通过网络技术造出来的?),谁打的旗号响(是不是实质上为个人小网站,而非真正的“中国律师网”、“中国刑事律师网”?)。通过搜索引掣输入“律师”、“中国律师”、“著名律师”、“知名律师”、“广东律师”、“广州律师”、“刑事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房地产律师”、“涉外律师”、“公司法律师”等字样,的确可迅速寻找到大批律师,但真不能凭内容多少,谁打的旗号响,抑或谁排名前,谁与领导、名流有关系,谁是律协的会员来衡量律师的水平。只有花点时间浸润在网上琳琅满目的律师经办的案例中,审视辩护词、代理词及判决书等文书,才能真正感悟到律师的风格和水平,选择到适合自己的律师。

◆任何自吹自擂的“著名律师”、“知名律师”等宣传,都是不正当竞争,往往也是“无料”的最好证据。近期,权威媒体报道中,列举了从网上搜索到的一些典型虚假宣传案件,摘录如下:

“广州特大所资深律师黄XX为您提供专业服务”

“广州资深律师张XX专业提供广州律师服务”

“深圳XX律师专业的知名律师”

“东莞知名律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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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1963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自从我院和国家档案局在1960年7月23日联合发出《关于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以来,大多数地方的人民法院都在当地档案管理机关的指导下,逐步地改善了自己的档案管理工作,建立了必要的制度,较为妥善地保管了所有的司法档案。不少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也加强了领导,抓紧检查督促,交流了经验,改进了档案管理工作。
但是,也还有一部分人民法院对档案工作不够重视,手续制度混乱,人员调动频繁,管理的情况很不好。有的法院的部分案卷没有及时归档,已经归档的,有的材料也不齐全;有一部分档案被虫蛀鼠咬损坏霉烂;有的法院甚至发生丢失大批案卷的严重情况。如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对全区各基层人民法院自建院以来所保管的司法档案进行了检查清理,发现都有丢失档案的情况,有的几十件,有的几百件,锦西县法院就丢失了700件。全区共丢失刑、民事档案2122件,已找回369件,尚缺1753件,占归档总数的1.9%。这种情况在其他一些法院也有,已经对工作造成了很大损失,必须引起各地法院的注意,并应迅速改进。
司法档案是国家的重要档案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的历史记录。它对检查人民法院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的情况,对考查工作,总结经验以及对国家制定法律提供资料,都有重要的作用。任何不重视档案工作的想法和作法,都是错误的。为了纠正档案管理工作中各种缺点和错误,进一步改进档案管理工作,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充分认识档案工作的重要性,在党委领导和当地档案管理机关指导下,切实搞好这项工作。法院的领导同志要亲自动手,检查了解档案工作情况,帮助档案工作人员克服困难,解决问题,只依靠少数档案工作人员去管,领导不过问,不去抓,是不可能作好这项工作的。高、中级人民法院除了管好本身的档案工作以外,对于下级法院的档案工作,要经常地有计划地去了解情况,进行指导,及时帮助解决必须解决的问题,并随时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
二、必须建立必要的档案管理制度。只有在文书立卷、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都建立起严格制度以后,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提供利用等六项工作才能正常地进行,才能防止和克服混乱现象,有效地发挥档案的应有作用。各地法院在这方面凡是制度不健全的,要迅速健全起来;已经健全的,要坚持执行,并不断加以检查和改进。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在今年内督促下级法院将所有的档案普遍清理一次,检查有无丢失的情况,对于那些档案工作混乱、问题很多的法院,要特别抓紧帮助他们建立制度改进工作,严格杜绝丢失档案现象的发生。已经丢失的档案,一定要设法找回来。在检查中,发现工作得好的,也要及时通报他们的经验,供各地学习。
四、档案工作人员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要轻易调动,以便他们熟悉情况,积累经验,作好工作。档案工作人员调动时,一定要办好交接手续,避免发生混乱现象。档案工作是一项机要工作,配备的人员必须在政治上完全可靠。
五、有的法院档案设备条件不好的,应该报请党政领导机关予以解决,以利工作。
以上意见,希各级法院研究执行。请各高级人民法院于年底以前把检查清理档案的情况报告我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天祝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0日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县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自治县投资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自治县为其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四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民族政策和有关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规,尊重本地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维护和发展民族团结。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地矿部门)主管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在重点矿区设立矿管站。各矿管站在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自治县地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境内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地勘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自治县地矿部门依法对在本县境内从事勘查、施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地勘单位在勘查、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县地矿部门备案,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自治县对本县境内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它有价值的勘查资料依法有偿优先取得使用权。地勘单位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及其连带的勘查成果和勘查开采技术作为投资入股、参股,与自治县联合兴办矿山企业,开发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
第八条 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经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和办理其它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生产。禁止无证采矿。
采矿权的流转,必须依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得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批准的矿区范围予以公告,自治县地矿部门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
审批机关在批准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时,应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经批准来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或加工矿产品的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自治县工业的发展,并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给自治县财政返还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
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一)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小型矿床,应向自治县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省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上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应向自治县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地区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残采区内的残留矿体或自治县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经国有矿山企业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一般的小型矿床,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向资源所在地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集体或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申请开采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
除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接受地矿部门的年度检查,按期如实填报《甘肃省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矿山企业凭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检注册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节约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测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地测工作,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并向自治县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接受自治县地矿、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草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违者按上述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时,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制定安全生产规程。爆破作业的矿山企业要严格遵守爆破规程,井下作业的要合理支护、通风、排水,严防伤亡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冶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加工、经销的企业或个人,须经自治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二十条 凡从事矿产品加工或运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地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寻找或者综合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六)举报严重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由自治县地矿部门根据《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
(一)无证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除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除责令退回到被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到被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不按时进行年检的,不如实填报《甘肃省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擅自收购、销售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加工单位擅自收购无证采矿者或经营者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价值10%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经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逾期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漏缴、少缴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追缴应缴纳费额,并处以少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和本条例,超越职权批准采矿或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发《采矿许可证》无效。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地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