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证据排除规则/蔡燕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9:18:39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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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证据排除规则

蔡燕南


摘要:证据排除不仅仅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还应当包括不具有相关性和可采性证据的排除。笔者认为仅从证据的合法性方面去判断证据是否被法官采信未免有些偏颇。在此主要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证据排除体系进行探讨,以期从中得到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排除的一些启示。

关键词:证据排除 相关性 合法性
一.必要性和理论根源
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先进、公正与否最终取决于其证据制度,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而证据规则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对于任何一个文明国家,具有一个健全的法制的前提之一就是具有一套比较完善的证据制度,对于我国来说,确立并且完善证据排除规则,是合理行使并制约审判权的要求。
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英美国家,它的主要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对于当事人来说,可以限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证据能够在法庭上被法官采纳就会小心谨慎的收集证据,尤其是在英美法系这样的当事人主义国家,当事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证据是否被采信就显得更加重要;另一方面,对于审判机关来说,又对法官行使审判权进行约束,在质证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违反某一证据规则进行质疑即提出异议从而使该证据不会被采纳。从而导致事实认定者在认定事实的时候将不会考虑该证据,以避免不正当的干扰,维护审判权的权威和尊严。
排除规则在美国一般指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公民第四修正案的宪法权利而实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在这里排除规则主要针对的对象是非法证据,且将其作为硬性的法律规定。而在英国,排除规则指如果证据的采纳将对审判产生某种不公正的影响,那么法官应行使裁量权将其排除,这里排除的对象明显要宽泛的多,且主要是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进行的。
依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及学说,排除规则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点,即隐私原则,司法正直论和规范化理论以及威慑理论。具体而言:首先,隐私原则出要处于对财产权的保护,强调用排除规则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第二,司法正直化规范化理论中规定了这样一个原则,即法院不应该通过利用非法所得的证据而参加违法行为。第三个理论依据出自这样一个推理,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不敢再进行非法搜查,因为搜查获得的证据得不到采用则所作的搜查也是徒劳。
而英国法院属于英美法系,沿袭了普通法的传统,不适当取得的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标准是它是否具有相关性,可采性的严格规则受制于法官排除证据的裁量权,如果证据的采纳会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而后1979年的英国苏桑案对排除规则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从而在普通法上确立了在其他地区也被广为人可的排除证据的权衡标准,即如果证据可能对审判团产生不利影响大大高于它的证明价值,那么法官就可以行使排除证据的裁量权,另外排除证据的裁量权行使是基于证据的“损害”性质而非取得方式。《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又对此进行了发展,此时裁量权已经不限于排除以不当方式取得的证据,而是延伸到所有会对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
证据排除规则是涉及证据能力的重要规则。证据能力是指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近年来我国对于民事诉讼证据排除逐渐重视,纷纷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对于防止非法取证,保证公民权利,维护法院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迄今为止对于证据排除的规定还相当少而且极不完善。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第一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后在2001年12月21日颁布,并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又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总的来看,第一项规定规定排除的证据主要限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即言辞证据,而第二项规定主要从证据的取得方法不合法以及侵犯他人权益方面定义证据排除的范围,很显然这些都是明显不够的。
从广义上讲,证据排除不仅仅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还应当包括不具有相关性和可采性证据的排除。所以笔者认为仅从证据的合法性方面去判断证据是否被法官采信未免有些偏颇。在此主要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证据排除体系进行探讨,以期从中得到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排除的一些启示。
为了更好的理解排除规则的运用,有必要对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进行一些阐释:
(一)证据排除规则是紧密围绕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加以规定的,一般采用消极的角度。[1]
(二)排除规则多体现为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的剔除。
首先,被纳入诉讼程序的最终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并且具有立证价值。第二,对于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性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予采纳,加以排除。
(三)排除规则在运用上具有消极、被动性。
排除规则通常不是自动、主动的产生作用,而是对当事人收集证据进行约束。从约束对象上,英美法系侧重于规范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义务,而大陆法系则偏重于调整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从规则约束的内容方面,英美法系主要规范所收集调查证据的实质性条件,而大陆法系主要侧重于程序性条件也就是证据的取得方式等;从规则约束的时间而言,英美法系主要适用于证据提交裁判者审查判断之前,目的是为了防止裁判者结束不适当的证据材料,而大陆法系则强调适用于裁判者评价判断证据的心证形成过程,目的是为了防止裁判者在评判过程中将未经质证、查实的相关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大陆法系证据排除规则
大陆法系属于成文法国家,实行法官的职权主义模式更重视追求实体结果的公平,主要侧重于从法官的自由心证角度来对事实进行认定。其主要证据排除规则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联性规则
根据该规则,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在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具备证据能力。能够以之证明案件事实,反之,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
早在13世纪早期,民事诉讼立法中就规定了确定的无关联性证据的排除规则。排除的证据种类主要包括:(1)多余的证据: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2)无关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效果;(3)含混和不确定的证据:从中无法做出明晰的推论;(4)过于笼统的证据:会导致模糊不清;(5)与事物本性相矛盾的证据:他们令人无法相信。法官的职责主要是保障辩论规则,尤其是相关性和实质性规则不被违反。这一时期为法定主义的证据排除模式。
随后,随着对法官自由心证的重视,法定的证据排除模式被载民事诉讼法引导下由法官以职权判断并确定无关联证据排除规则所替代。它体现了促进发现真实与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机结合。只有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对裁判具有决定性意义并且具有证明的必要,才能进入法庭调查程序,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诉讼证明的可靠性同时也体现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价值追求。
(二)证人资格规则
简言之就是对于证人的作证资格及证人能力或证人适格性进行限制,早在中世纪末的教会诉讼实行法定证据时期,就已经具有形式主义特征的证人资格规则,其对证人作证资格的限制极其严格,完全取消了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证的资格。直至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形式主义的法定证据制毒被自由和理性的自由心证制度所取代。如德国就规定,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以使证人,都具备证人资格而年龄、精神状态及对争议结果的利益只有在证据评价或者法官的心证的时候才被考虑。
这一条规则在内容上有些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70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我认为这一点在规定上具有合理性,它将证人资格和证据的可采性进行了有效的区分,法官可以根据自由心证对不同情况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进行判断。但这样也会导致被提交到法庭上的证据过多,影响法官对案件真实的判断和自由心证的过程。
(三)书证优先规则
该规则在我国是没有的,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比较独特的规则之一。在大陆法系的证据理论中,普遍重视书证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作作用,而对于证人证言在一定程度上持不信任态度。具体在立法上体现两种模式:德国法模式,表现为试图建材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所有证据手段,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则委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另一种是法国法模式,实行书证优先规则,对于某些法律行为的证明排除证人证言的使用。
(四)违法收集的证据的排除规则
该规则主要从证据的局的方式进行限定,只有在非常例外及非常特殊的情形下,如果采纳违宪或取得证据是保护他人利益唯一而合理的方式,以及按照法院的蔡良是保护更为紧要的基本价值的唯一合理的方式,那么法院有权采纳违宪获取的证据。
(五)证据失权规则
该规则主要从诉讼效率出发,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限定在一个时间段内,如果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可能会延误审判法院将拒绝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同时,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对该证据进行调查可能导致诉讼迟延,那么该证据将被排除。
(六)直接审理原则
直接审理原则主要包括形式上的直接性和实质上的直接性两个方面,形式上主要指法官必须亲自践行审理程序,尤其调查证据程序,以便获得对待证事实的直接印象,不得由其他法官代为调查证据,后者要求裁判者必须尽量运用最为接近事实的证据方法,也就是使用原始的而非攀升的证据方法,简称为“证据替代品之禁止”。由此可以推断,只有在法庭审判中直接接受法官审理的证据才能被解答,凡是未经做出判决的法官在法庭上直接审理的证据应当被排除。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色彩比较浓厚,因此虽然规定了如上的一系列证据排除规则,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法定与法官自由裁量相结合的方式。这对法官的素质要求比较高,如果直接向我国照搬不符合我国的法官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的现状,势必会造成法官主观擅断,导致许多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英美法系中的相关性与可采性排除规则
相关性与可采性是英美证据法中具有统治性的两个基础规则,它们是相互制约的关系:证据必须具有充分的相关性才能成为可采的,但是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并不一定是可采的,只有在不被法律规定的排除规则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排除的情形下才使可采的。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证据的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必要条件,而可采性是相关性的充要条件。对于某一个证据来说,法官首先判断它是否具有相关性,如果是则进入下一个判断过程起是否不被排除规则所排除,如果是才可以认为该证据具有可采性。
(一)证据的相关性涵义及其判断标准
英国对于相关性最经典的定义是Stephen在他的《Digest of the Law of Evidence》(证据法精要)中提出的,“相关性意味着所应用着的两项事实彼此之间是如此地紧密相关,按照事物的通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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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质量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商品质量监督规定
 

1991年5月2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维护商品流通领域的正常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销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销(包括自销、代销、批发、零售、专营、专卖,下同)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经销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销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经营方针,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商品质量监督的规定,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把好商品进货质量关,并依法承担商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指导、协调本地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分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但法律、法规对专检商品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涉及商品质量的有关问题实施监督,并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商品经销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级现行标准、有效合同和商品标识、说明书所标明的质量指标和要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违反商品质量监督规定的行为。对举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奖励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销商品的质量规定





  第七条 经销者购进商品,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供货者提供应由生产者签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应由有关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对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还应提供生产(制造)许可证。
  (二)对商品进行标识检查和感观检查。
  (三)执行本条(一)、(二)项规定后仍不能确认商品质量的,应当对商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八条 经销者应当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在同供货者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商品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经销者应当具备必要的商品保管条件,在经销期间保证商品的质量。


  第十条 严禁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所标明的主要指标与实际质量不符的;
  (六)冒用优质标志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第十一条 禁止经销下列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国内产品(出口产品除外)在商品或包装上以及进口产品和出口转内销产品在销售标签上,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或有效期、保质期的;
  (四)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当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等而未按规定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七)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八)属于处理品而未按规定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十二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售出后,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部题的,经销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与用户、消费者之间的约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对用户、消费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经销者有权向供货者提出商品质量查询。对商品质量与标准及合同、标识、说明书不符的,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可以退货。经销者对于非因自身过失造成损失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十四条 经销者与供货者、生产者、用户、消费者之间因商品质量责任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仲裁。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商品经销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对生产有重要影响和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作为商品质量监督的重点。


  第十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订和公布经常性监督检验商品目录和监督检验计划,确定检验周期,还可以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质量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制订下达商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指定承检单位,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商品经销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经销者建立和完善商品采购、进货、储存、销售各环节的质量责任制,监督经销者履行商品质量责任。对经销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直至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督检查证件;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参加;查处违反商品质量监督规定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执行国家主管部门的办案程序规定;依法罚没财物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经销者有权拒绝检查和执行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过程中,对于由生产者造成的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和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应当签发产品质量问题通知书,及时移交该生产者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并抄报省技术监督部门。
  本省生产者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产品质量问题通知书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回执返给移送部门,并抄报省技术监督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处理结果回执后,对于经销者在商品购进、经销过程中确无过失的,免于执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经销第(一)、(二)、(三)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该商品,处以销售款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销第(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该商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所经销的商品,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第(一)、(二)、(三)项所列商品,予以没收,已经售出的,责令经销者限期追回并退款,连同尚未出售的,一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监督销毁或指定有关单位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无法追回的,没收其全部销售款。
  (二)对第(四)、(五)、(六)项所列商品,尚未出售的,予以查封。按要求改正或处理后有使用价值的,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按价格管理权限作价后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该商品,限期改正。经改正后符合规定的,允许销售;逾期不改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销者受到处罚后,不免除其按规定应对用户、消费者承担的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拒绝承担责任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经销者,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清应交款项(一次交纳罚没款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规定期限分期交纳)。
  经销者拒绝或者无力交纳罚没款的,执行处罚的部门可以将查封的商品按规定处理后变价抵缴。不足以抵缴的,经县级以上执行处罚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签发通知书后,可以扣留变卖与所欠罚没款等值的其他经销商品抵缴。执行处罚的部门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单位受罚一律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受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经销者,可以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对于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单位负责人,以及对被处罚者包庇、纵容或干扰执法的有关人员,有权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军用商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积极参加抗洪抢险工作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积极参加抗洪抢险工作的紧急通知


高检发办字[199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日,党中央作出了《关于长江抗洪抢险工作的决定》,严肃指出当前长江防洪形势十分严峻,对此要有充分认识和足够准备。要把长江抗洪抢险工作作为头等大事,全力以赴抓好。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长江流域地区检察机关要坚决贯彻党中央指示精神,积极参加抗洪抢险工作。


一、要把抗洪抗险作为当前的头等大事,坚决服从当地党委和防总的统一领导和指挥,服从大局,服务大局。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和人力、车辆和物资,都要服从抗洪抢险和为抗洪抢险服务,听从调动和征用。


二、加强领导:严格纪律。各级检察长要坚守岗位,强化值班制度,根据当地党委、防总的统一部署,做好各项工作。全体检察干警要严守纪律,一切行动听指挥,以积极参加抗洪抢险的实际行动,展现教育整顿后检察机关、检察干警的精神风貌。长江流域和其他大江、大河流域地区的检察机关,特别是分洪区的检察机关要健全值班制度,坚持领导带班,安排足够的力量。对一切违反纪律、擅离职守、临阵脱逃的行为,都要严肃追究责任。


三、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努力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一切破坏抗洪抢险工作、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打击。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抗洪抢险中的渎职犯罪案件,要从严从快依法查办。


四、从政治上关心干警,大力表彰好人好事。长江流域地区各级检察机关、全体检察人员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和对人民生命安全负责的精神积极投入抗洪抢险工作。对在抗洪抢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要及时表彰,弘扬正气。


五、进一步加强抗洪抢险的信息工作。通讯设备要始终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24小时有人值班,不得误事。对检察机关在抗洪抢险工作中的重要信息,要及时层报高检院。




19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