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张雨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3:25:32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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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 张雨林 江西师范大学 许红缨教授

注明:本文载《江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已刊发内容略有修改。本文未经作者许可,任何媒体不得转载。

摘 要:本文从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入手,详细分析了B2C、C2C交易模式中是否存在销售者和经营者;进一步阐述了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最后深入探讨了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

关键词:网络消费者;网络经营者;侵权;权益保护;

近年来,我国网商群体从400万迅速增长到2000万的规模,采用电子商务手段开拓交易市场,成为一股迅猛的潮流,电子商务发展前景十分可观。但网络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成为其发展的阻碍,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严峻的挑战。如网络购物的侵权问题成为消费者投诉的重点,其中对B2C和C2C交易中的投诉占大部分。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数据来看,2005年,涉及互联网的投诉达7189起,与上一年相比,增长幅度达到96.3%,增幅居各类投诉的首位。事实上,网络销售坑骗消费者事件的实际发生数要远远高于这一数量,因涉及金额不多或不法商家无迹可寻等各种因素,多数消费者放弃投诉的权利。如此众多的网络欺诈必然导致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失去信任与信心。因此,在尊重网络交易发展规律的前提下,从法律及相关层面采取各种措施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推动我国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一、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

电子商务中可能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模式有三种:B2B、B2C、C2C,其中B2C模式中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是毫无争议的。值得探讨的是:B2B、C2C模式中是否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
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也没有对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进行说明。根据国家标准局《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的界定,可以成为消费者主体的只能是“个体社会成员”。而目前有些学者认为若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生活消费而使用,那么该单位和集体是属于消费者权益法保护范围的。在这种特定情况下, “单位”、“集体”或者“组织”是否构成消费者的主体值得商榷:
首先,国际通行的规则是将消费者定位于个人。从目前法学理论界的观点和世界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惯例看,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只限于个人,例如:《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是,消费者是指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欧盟消费者远程合同指令》定义为,非出于商业、买卖、职业目的而缔结合同的任何自然人。
其次,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单位购买生活资料的基点仍是个人生活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是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在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时,其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不能作为最终消费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由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如果单位坚持依照《消法》来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它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诉讼代表人。
最后,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角度看,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交易中弱势一方,就单位所具有的实力而言,很难将其视为市场中的弱势一方。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作为个人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故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特殊保护。且其与经营者相比较缺乏交易经验或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能力,从而导致在交易中已不具有和对等经营者的实力,所以要求国家立法进行干预;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进行交易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与团体力量和经营者抗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处于强势地位,法律上无给予特殊保护的必要。
因此,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只能是个人,本文将“消费者”定义为: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业性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电子商务只是人们生活消费的手段之一,它没有改变消费者的定义及法律保护,所以现行法对消费者的定义适用于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根据上文,电子商务中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为:出于生活消费目的通过互联网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商业性服务的个人。那么,B2B交易模式中的单位购买者不具有网络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即B2B交易模式中不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
消费者与经营者是相对应、相对立的二者,没有经营者就没有消费者,反之亦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概念未作解释,也未对其主体资格进行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产品质量法》用的是“生产者”、“销售者”概念,未将两者合称。实践中,经营者的概念也不明确,对其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我国对经营者注重的是经营许可证或商业行为。根据实际,我们认为“经营者”应该是指: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并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那么在电子商务中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达到营利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该具有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在C2C交易模式中,是否存在经营者呢?我们认为个人销售者应被视为经营者,以令其对应的购买者自然成为消费者,双方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角度看,网络消费者作为分散孤立的个人,实力弱、手段弱,在消费时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调经营者与消费者处于平等地位,并且在规定中侧重于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在网络交易环境下,因网络的虚拟化、技术化、无纸化(电子化)使消费者更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且信息不对称性[①]等因素更加严重,例如:在C2C交易中,在线销售者只是披露商品信息或自己的身份信息,消费者无法对其信息作出真伪的鉴别。如果销售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那购买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信息不对称在C2C交易模式里表现的淋漓尽致,整个交易过程中购买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
其次,在C2C交易模式下,企业以个人身份注册并从事经营完全可能,而购买者很难得知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法律一概将企业注册为个人用户的销售者排除在经营者的范围之外,那么与这类销售者进行交易的个人购买者不会被法律视为消费者从而无法受到特殊的保护。
再次,在C2C模式交易中,大部分的个人销售者以出售商品为业,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客观上存在营利行为。由于网络的特性,个人销售者可以只凭借个人身份证或相关证件开设“店铺”,销售商品。其“店铺”规模及产品种类甚至可以和现实生活中的商家相媲美,甚至规模更大、种类更多。其销售方式涉及“拍卖”、零售、批发等。这类个人销售者的性质和现实生活中的经营者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是其不需要经营许可证就可以在网上经常性地从事经营活动。将这一类个人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更有利于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且当前网民对C2C交易中产生的纠纷或欺诈,都认为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的救济范围。事实上,在C2C交易中遭受欺诈的网民很大都选择向相关的消协或工商部门投诉。
在C2C交易模式中,以何标准来确定个人销售者为经营者,这涉及到制订法律的技术问题,本文不作论述,拟提出几点考虑:1.个人销售者是否以出售商品为业,具有营利目的。2.个人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数额或交易频率具体达到的标准。3.个人销售者“店铺”货物的库存量具体达到的标准。

二、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

(一)网络消费欺诈问题
网络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实施的利用虚构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消费者财物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者对其身份信息披露不全或虚假,购买者很难认证或无法判断销售者的真实身份。而且,在销售商品(服务)时,销售者对购买者无告知销售动机的义务,购买者只是凭借经验和习惯对销售者的销售动机进行主观判断,购买者很难断定销售者是真实销售商品还是借销售商品之名实施欺诈。只有购买者将在线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时,才可能向其订购货物,支付货款。在目前网络法律规范不完善的状态下,笔者认为只要消费者将在线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或者说消费者根据销售者披露的信息判定或推断其为经营者,无论其是真实的经营者或假冒经营者身份的欺诈行为人,法律上就应当将销售者认定为经营者。这样不仅可以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有助于消费者在遭受欺诈后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借助该法对网络交易行为进一步规范,弥补现行法对网络交易监管的不足。现阶段,网络消费欺诈的手段有:低价陷阱套取货款、空头承诺骗取订金、网络拍卖欺诈等。
针对网络消费欺诈,可以尝试建立事前预防体系:(1)建立经营者信息管理中心。大力发展网络认证机构,确立合理的认证规则,建立网络信用体系,从而保证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资质证明、产品信息真实;(2)加大政府的监管力度。目前,我国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但某些非经营性网站也开展营利活动,对于这样的网站,管理部门应该定期进行巡查,坚决予以处罚或取缔;(3)从立法上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大部分网络交易都是通过交易平台进行,平台提供商对在其平台上开设“店铺”的企业和个人应尽到身份审查义务,以确保交易纠纷产生后,给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真实的信息;(4)可以考虑在涉及网络消费合同时,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付款应先做预付款处理,交易过程完成之前,预付款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二)网络虚假广告问题
网络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为达到引诱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而发布的关于其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信息内容,如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虚假价格、虚假服务承诺等。网上广告因其特殊性,相关部门难以进行审查和监管。而网络广告是网络消费者购物的主要依据,消费者的购物决定大多根据广告文字和图像进行判断而作出。消费者很难判别广告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大打折扣。如果消费者因误信网络虚假广告而购买了伪劣、假冒商品,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严重的还可能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网络虚假广告直接涉及相关的问题有两种:一是在某些情况下,它就成了实施网络消费欺诈的一种手段。二是消费者在发现购买的商品与广告内容不符时,就引发了网络合同履行的问题。
笔者对网络虚假广告的监管有如下建议:(1)加强对经营者身份的审核与公布。经营者是网络虚假广告的发布者,对其身份进行审核与公布,有助于消费者在遭受侵权后求偿权的实现。如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企业登记或营业登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营性网站的工商认证;(2)明确ISP与ICP的责任。[②]目前,许多广告由ISP或ICP收取一定费用后发布,许多非法广告也混在其中,我国法律并未对两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它们应当履行何种义务、承担何种责任尚不明确,这可能出现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纵容虚假广告的发布;(3)明确主管部门的监管职权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目前可能涉及网络广告监管的部门太多,具体职责划分处于模糊状态,这不利于对网络广告内容的监管;(4)完善相关法规。有必要针对网络虚假广告等不正当引诱方式制订特殊规则,使网络广告的发布行为有法可依,加强对虚假广告的管理。
(三)网络消费合同履行问题
网络消费合同不适当履行的行为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延迟履行。网络购物的物流配送缓慢是很普遍的事情,出于某些原因,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交货日期难以兑现;(2)暇疵履行。网络消费者在认购商品并发出货款后,经常出现实际交付商品的种类、数量、质量等与购买时不一致的情况。(3)售后服务无法保证。网络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打破了地域的限制,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但因为跨地域交易、经营者真实身份难以认定等因素,消费者很难实现其享受售后服务的权利。关于数字化商品的退货问题也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面临的新的问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合同履行期限未做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偏向消费者履行期限的规则。根据欧盟2000年10月31日生效的《消费者保护(远程销售)规则》:“供应商必须自消费者向其发出订单的30天内履行合同。无论出现任何原因,供应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必须尽快通知消费者并返还所涉款项,通知与返还期限在履行期届满30天内。”该规则同时规定“消费者有权在最少7个工作日内撤消任何远程契约,且不需要给付违约金与说明理由。在撤消契约中,消费者承担的费用仅限于返还货物的直接费用。”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考虑这两个规则,有条件的确定最长履行期限和“犹豫期”。前者可以促使经营者及时处理信息,尽快履行合同;后者可以确保消费者“退货权”的实现,同时保障经营者的合理利益。
(四)网络格式合同问题
目前,网络消费类合同中普遍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形式,大多数交易条款或服务条款都是经营者事先拟定好的,消费者一般只能接受或拒绝。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经常遇到的格式合同是点击合同(click-warp contract),即消费者按照网页的提示,通过双击经营者网站的“同意”或“接受”按钮所订立的网络合同。另一种格式合同是浏览包装合同(browse-warp contract),指经营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合同中约定,访问者一旦浏览了其网站主页便于该经营者成立了合同。
很多格式合同中包含有免除经营者责任或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如“因网站或网站个别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消费者个人资料的丢失或泄露,网站不负责任”,“用户同意保障和维护网站及其他用户的利益,如因用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条款而给网站或任何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失,用户同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等,这些条款往往很难被消费者所察觉。网络格式合同最大的特点是附和性,经营者在提供格式条款后,消费者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协商的余地。经营者的格式合同中,存在着减轻、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较高的隐藏性令消费者忽略了条款中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我国《合同法》给予了接受格式合同的当事人以特殊的保障。
在网络环境下,要消除格式合同是不现实的,因为“网络具有天然地适用格式合同的条件及优势”。[③]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有责任制定一些规则,规范网络格式合同订立的程序及内容,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经营者对合同订立程序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义务。网络经营者经常采用设置方便链接,将格式合同隐藏于其他页面等方式,使消费者无法知道合同的存在。经营者应当以醒目的标识提示消费者合同条款的存在,并在技术上设置提示程序,消费者只有阅读了格式条款后,才能缔结合同。(2)经营者对格式条款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义务。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往往不会关注网站的服务条款,也不会审查格式合同内容。且很多网站的服务条款长达数页甚至数十页,制作非常繁杂,要求消费者充分阅读和理解格式合同内容也是不实际的。因此,让消费者在确认之前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就十分重要。订立合同过程中,经营者应当提醒消费者知道网站上哪些协议、声明、通知是属于合同条款;应当以醒目、易懂的形式告知消费者关键条款内容。(3)经营者对合同内容变更的告知义务。在合同订立后,存在着经营者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修改的情形,经营者对其变更或修改的条款内容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
(五)网络支付安全问题
网络交易是一种非即时清结交易,通常由消费者通过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经营者收到货款后才发货或提供服务,这区别于生活中即时清结的消费交易。我国的网络消费者开始习惯网上付款,基于我国金融服务水平和电子化程度限制,网上支付的安全还难以得到保障。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网上付款将成为消费者履行支付义务的最主要方式。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消费者在使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时可能承担以下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厂商或银行收集后无意或有意泄露给第三者,甚至冒用;[④]不法分子盗窃或非法破解帐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消费者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造成损失;信用卡欺诈;支付系统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击等。
对于网络支付安全,除了采取当事人自律规范、从网络技术上确保交易安全等措施外,更要从法律上明确银行网络、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平衡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从目前各国信用卡的法律规范来看,大都偏重于保护消费者。例如,美国的《Z条例》(Regulation Z)就规定:“消费者承担的责任有限,对欺诈产生的损失,经营者承担较大风险;对事件的调查责任主要由发卡行和信用卡公司承担。”我国在制订电子货币支付相关法律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内容,采取对消费者权益实行重点保护的立法原则。
(六)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
网络消费中,大量的私人信息和数据等被信息服务系统收集、储存、传输,消费者的隐私权不可避免受到威胁,如:网络经营者为追求利润和利益使用甚至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银行的过错行为或黑客侵犯导致的个人信用卡信息被盗、丢失;大量垃圾邮件的骚扰等。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法律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而国际社会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力度已大大加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80年出台的《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资料跨境流通指导原则》、1998年发布的《全球网络隐私保护宣言》,欧盟1995年形成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等,都对个人网络隐私权保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已经有了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案,我国也应该尽快把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纳入立法的轨道。立法内容应当考虑以下几点:(1)规定经营者的义务。制定隐私保护政策与措施并予以公示,对消费者面临的隐私风险有说明和提示义务,对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与限制、禁止使用的义务;(2)收集个人信息行为必须合法。经营者必须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经主管部门许可与当事人同意后才可以进行收集;(3)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安全。经营者对其收集的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是合法的,且未经被收集人许可,不得对其信息进行公开或转让。(4)规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现阶段,在实际的操作中对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往往适用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规则,仅把网络隐私权视为名誉权加以保护,这不利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和网络交易的发展。(5)制订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特殊保护条款。
(七)消费者损害赔偿权难以实现问题
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又称求偿权。实现这种权利的前提是消费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或使用商品和服务后,人身或财产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损害赔偿权实际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利益受损时享有的一种救济权。
网络的特性和相关法律的缺失使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大量的纠纷。当消费者发现自己权益遭受侵害后,因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而且过高的诉讼成本、举证的困难性、网络交易纠纷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也导致消费者容易放弃救济权。网络与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如何更好的保障网络交易的发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网络消费者在遭受侵权后迅速、方便的寻求救济,这成为了立法面临的新的问题。

三、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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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7]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4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新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保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对经鉴定并列为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属于国家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政府设立标牌,属于国家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区政府设立标牌,并在标牌上注明古树名木的编号、基本情况以及管护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五)在居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负责养护;
  (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七)在其他地方生长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被确定的管护单位或个人(以下称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时,原责任人应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通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在施工等作业时借助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筑物、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力量,治理复壮,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人承担,可以核减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适当给予补贴。
  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必须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加强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加强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监管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近几年,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存在使用不规范账户进行自营、超比例持仓、持股集中或涉嫌操纵市场等问题,并成为公司风险的主要爆发点。结合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我会全面展开了证券公司自查摸底工作,并在《关于推动证券公司自查整改、合规经营和创新发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37号)等文件中针对自营业务的监管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目前,大部分证券公司正在自查摸底的基础上按照我会要求进行整改,部分公司还在积极探索改革完善证券自营业务机制,但也有少数公司仍然存在不按要求报备账户、整改不力、继续违规增大持仓规模等问题。为推动证券公司改革证券自营机制、防范自营业务风险,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充分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现予以转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证券公司遵照执行:
一、各证券公司应按照《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的要求,建立并完善公司自营业务内部管理制度与机制,规范自营业务,进一步端正投资理念,增强守法意识,严格控制投资风险。不得将自营业务与资产管理业务、经纪业务混合操作;不得以他人名义开立自营账户;不得使用非自营席位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超比例持仓或操纵市场。
二、各证券公司应按要求将全部自营账户明细(含不规范账户)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由证监局转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备案。各证券公司对不规范账户要制定有明确时限和具体责任人、按月份细化落实的清理计划。清理期间,不规范账户只能卖出证券,不能买进,并要逐步注销。
三、存在超比例持仓、持股集中或涉嫌操纵市场、将证券资产托管在其他证券公司等问题的证券公司,要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书面报告整改计划,在合规的前提下压缩自营规模,并在每月10日前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报告整改进展情况。
四、我会将会同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改进与完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及自营业务的运作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于未严格执行本通知及《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各项要求的证券公司,我会将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有效控制风险,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律规范的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完备的自营业务管理制度、投资决策机制、操作流程和风险监控体系,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从事自营业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自营业务责任追究制度。自营业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决策与授权


第四条 建立健全相对集中、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与授权机制。自营业务决策机构原则上应当按照董事会―投资决策机构―自营业务部门的三级体制设立。
第五条 董事会是自营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在严格遵守监管法规中关于自营业务规模等风险控制指标规定基础上,根据公司资产、负债、损益和资本充足等情况确定自营业务规模、可承受的风险限额等,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进行落实,自营业务具体投资运作管理由董事会授权公司投资决策机构决定。
投资决策机构是自营业务投资运作的最高管理机构,负责确定具体的资产配置策略、投资事项和投资品种等。
自营业务部门为自营业务的执行机构,应在投资决策机构做出的决策范围内,根据授权负责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和执行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权限、时效和责任,对授权过程作书面记录,保证授权制度的有效执行。
建立层次分明、职责明确的业务管理体系,制定标准的业务操作流程,明确自营业务相关部门、相关岗位的职责。
第七条 自营业务的管理和操作由证券公司自营业务部门专职负责,非自营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自营业务。
第八条 自营业务中涉及自营规模、风险限额、资产配置、业务授权等方面的重大决策应当经过集体决策并采取书面形式,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



第三章 自营业务的操作


第九条 自营业务必须以证券公司自身名义、通过专用自营席位进行,并由非自营业务部门负责自营账户的管理,包括开户、销户、使用登记等。
建立健全自营账户的审核和稽核制度,严禁出借自营账户、使用非自营席位变相自营、账外自营。
第十条 加强自营业务资金的调度管理和自营业务的会计核算,由非自营业务部门负责自营业务所需资金的调度。
自营业务资金的出入必须以公司名义进行,禁止以个人名义从自营账户中调入调出资金,禁止从自营账户中提取现金。
第十一条 完善可投资证券品种的投资论证机制,建立证券池制度,自营业务部门只能在确定的自营规模和可承受风险限额内,从证券池内选择证券进行投资。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运作止盈止损机制,止盈止损的决策、执行与实效评估应当符合规定的程序并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建立严密的自营业务操作流程,投资品种的研究、投资组合的制订和决策以及交易指令的执行应当相互分离并由不同人员负责;交易指令执行前应当经过审核,并强制留痕。同时,应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数据资料备份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自营业务的清算、统计应由专门人员执行,并与财务部门资金清算人员及时对账,对账情况要有相应记录及相关人员签字。
对自营资金执行独立清算制度,自营清算岗位应当与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及其他业务的清算岗位分离。



第四章 风险监控


第十五条 建立防火墙制度,确保自营业务与经纪、资产管理、投资银行等业务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上严格分离。
第十六条 自营业务的投资决策、投资操作、风险监控的机构和职能应当相互独立;自营业务的账户管理、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等后台职能应当由独立的部门或岗位负责,以形成有效的自营业务前、中、后相互制衡的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风险监控部门应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并能从前、中、后台获取自营业务运作信息与数据,通过建立实时监控系统全方位监控自营业务的风险,建立有效的风险监控报告机制,定期向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提供风险监控报告,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自营业务部门、合规部门等相关部门,发现业务运作或风险监控指标值存在风险隐患或不合规时,要立即向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及自营业务相关部门应对风险监控部门的监控报告和处理建议及时予以反馈,报告与反馈过程要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积极借鉴国际先进的风险管理经验,引进和开发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逐步建立完善的风险识别、测量和监控程序,使风险监控走向科学化。
第十九条 建立自营业务的逐日盯市制度,健全自营业务风险敞口和公司整体损益情况的联动分析与监控机制,完善风险监控量化指标体系,并定期对自营业务投资组合的市值变化及其对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控指标的潜在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系统的功能,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在监控系统中设置相应的风险监控阀值,通过系统的预警触发装置自动显示自营业务风险的动态变化,提高动态监控效率。
第二十一条 提高自营业务运作的透明度。证券自营交易系统、监控系统应当设置必要的开放功能或数据接口,以便监管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和检查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缺陷的纠正与处理机制,由风险监控部门根据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的检查情况和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和纠正措施,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的投资决策和投资操作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过程事后可查证。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完备的业绩考核和激励制度,完善风险调整基础上的绩效考核机制,遵循客观、公正、可量化原则,对自营业务人员的投资能力、业绩水平等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五条 稽核部门定期对自营业务的合规运作、盈亏、风险监控等情况进行全面稽核,出具稽核报告。
第二十六条 加强自营业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强化自营业务人员的保密意识、合规操作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自营业务关键岗位人员离任前,应当由稽核部门进行审计。



第五章 信息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内部报告制度,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决策执行情况、自营资产质量、自营盈亏情况、风险监控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等。
董事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自营业务内部报告进行阅签和反馈。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信息报告制度,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报送自营业务信息。
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自营业务账户、席位情况;
(二)涉及自营业务规模、风险限额、资产配置、业务授权等方面的重大决策;
(三)自营风险监控报告;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明确自营业务信息报告的负责部门、报告流程和责任人,对报告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要给予相应的处理,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风险敞口:是指在某一时段内,证券公司持有某一证券品种的多头头寸与空头头寸不一致时,所产生的差额形成的证券敞口(净头寸)。
(二)风险监控阀值:是设置在风险监控系统中用于控制某种风险的指标。风险监控阀值通常包括交易限额、风险限额及止盈止损限额等。
(三)敏感性分析:是指在保持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研究单个或多个市场风险因素(利率、汇率和股票价格等)的变化对金融产品及其组合的市场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压力测试:度量公司在非正常的市场状态下承受的市场风险的大小,是对极端市场情景下,如利率、汇率、股票价格等市场风险因素发生剧烈变动或发生意外的政治和经济事件等,对金融产品及其组合损失的评估。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