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历史及其影响/谢应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58:17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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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历史及其影响
谢应波
(西南民族大学,四川,成都)
摘要:司法鉴定在古代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有着悠久的历史。而宋代的司法鉴定却有显著的特点,以法医检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在中国司法制度史上是独占熬头,不论是检验制度还是法医学,亦或是证据理论,盖对我国后世乃至今天产生了巨大影响。本文以独特的视角对其进行论述,系统的阐述了宋代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及其影响。
关键词:司法鉴定; 检验制度; 法医学; 证据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古代司法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鉴定在古代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有着悠久的历史。据史料记载,2300年前,司法鉴定技术已产生并应用。1975年湖北省云梦睡虎地发掘的秦墓竹简,其《封诊式》书卷中,就有对指丝毫、足迹、工具痕迹的详细记载。这些记载,反映了当时在这方面的鉴定技术和经验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直至唐朝,古代法律的发展达到了一个高峰,而宋朝在唐朝的基础上,司法鉴定有了快速的发展,并将法医检验制度推向了一个新的顶点。以法医检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就在宋朝的审判中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运用。也正因为如此,有着显著特点的宋代司法鉴定技术在我国古代司法制度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笔者就在悠久的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历史中截取宋代作以下浅述。
一 唐朝法律制度的影响和当时的法制背景
古代法律发展至唐朝,达到了一个高峰。在集中国古代法律之大成的《唐律》及其《疏议》中,再吸收秦汉以来司法实践经验和发展成就的基础上,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了司法鉴定制度。其突出表现,就是在法律中对人命(凶杀)案件和伤害案件的检验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对于其他案件中的书证、物证的鉴定也得到了运用。也正因为如此,《唐律》对于检验人员的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凡是检验不实的,要视其情节予以处罚,严重者以故人人罪论处。这些规定,基本上都被后来各朝的法律所继承。当然,宋朝也不例外。但这些并不是说宋朝是唐朝的简单复制,更非停止不前。相反,是别具特色,大有建树。很大的因素是当时的时代背景的影响:(一)重视法制建设。首先,宋王朝的最高统治者对法律的重要性有着十分清醒的认识。宋太祖说:“王者禁人为非,莫先法令。”宋仁宗则认为:“法制立,然后万事有经,而制道可必。”其次,顺应时代潮流,以不同的法律编纂形式满足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一方面认真吸收、总结唐代法制的经验;一方面依据不同的社会需求,以“编赦”的方式补律之不足,纠律之僵化。(二)士大夫以积极淑世的态度广泛参与法律活动,郑克的《折狱龟鉴》及宋慈的《洗冤集录》相继问世。宋朝,以庶族地主为主体的知识分子---士大夫成为赵宋政治舞台上左右局势的决定性力量。范仲淹、欧阳修、苏轼、郑克、宋慈则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在宋人学贵创新、崇尚独立思考、提倡批判实用的士风熏陶下,一大批从事司法实践的士大夫,认真总结前人的办案经验,特别重视调查研究,提倡在现场勘察中判别证据的真伪及物证的收集,证人的采访等。郑克、宋慈的贡献将在下面篇幅介绍,在次不赘述。(三)重视律学考试,注意培养司法官吏。 宋代是中国封建社会中一个比较重视法律教育和法律考试的朝代,不仅选拔司法官员要进行律学考试,也要试律断案。考试有明法科、新明科、试刑科等。在宋代统治者的倡导下,士大夫学律习令蔚然成风,司法官员的人文素质及法律知识修养大为提高,极大地推动了宋代法制的发展和完善。
二 宋代的司法鉴定及法医学的发展
笔者认为,宋代的司法鉴定的成就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法律上系统的检验制度的建立;二是出现了一部法医学的专著---《洗冤集录》。
宋朝地方衙门的司法功能较唐朝而言,大大加强了。为了提高审判效门力,保证审判的公正,就要就提高检验工作的质量。因此,宋朝在《唐律》有关检验的规定的基础上,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检验的法律和法规,用以指导和规范检验工作。在南宋时颁布的《庆元条法事类》中,专门列了“验尸”一章,对验尸的程序、验尸报告的格式、负责验尸的官员(州差司理参军、县差县尉)、验尸时的注意事项,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宋朝检验制度在法律上的建立,是检验制度发展的结果;而法律上对检验制度的规定,又反过来促进了检验制度本身的发展。正是在这种良性的互动之下,产生了中国第一部系统的关于检验制度得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洗冤集录》是南宋理宗时宋慈所著,宋慈字惠文,宋建阳(今福建省建阳县)童游里人。曾任广东、湖南等省提点刑狱官(掌管刑法狱讼的官吏)。《洗冤集录》是他收集当时和以前法医检验的实践经验,加以综合、校正,再结合本人四任司法官吏的心得在六十二岁时写成,共五卷,内容包括检复总说、疑难杂说、初检、复检、验尸、四时变动、验骨、自缢、溺死、自刑、杀伤、火死、服毒及其他各种伤死共五十三项检验方法,这是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专著,比欧洲最早的法医学专著要早三百五十多年。它被先后翻印日、英、德、法、荷等多国文字,流传于世界各国,对中国和世界法医学的形成和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洗冤集录》在法医学方面的成就,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理论上和实践两方面阐述了法医检验的极端重要性;第二,系统阐述了法医检验的基本原则;第三,详细阐述了处理各种疑难案件时所应当遵循的原则;第四,吸收了宋以前的法医学方面的成果,为保存祖国法医学遗传作出了贡献;第五,对法医检验作出了比较系统完整的理论阐述和实物经验总结。
除了法医检验制度以外,两宋时期在刑事案件的发案原因、物证等方面的司法鉴定也取得了一定成就。在论汲这方面时不能不提到的一位法学家---郑克。郑克是我国第一位系统的探讨物证理论的法学家。在侦察手段上,他主张“正”、“诡”并用;在审判案件时,他在《折狱龟鉴·察奸·黄昌掩取》中指出:“察其情状,犹涉疑似,验其物色,遂见端的。于是掩取, 理无不也。”他认为物证的证明力在一定程度上大于言词证据。“证以人,或容伪焉,故前后令莫能决; 证以物, 必得实焉。故盗者始服其。”他总结的破案之术、断狱之道、定案之法,是对中国古代证据理论的重大突破,对宋代及后世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他编写的《折狱龟鉴》一书中,记载了一起较为典型的案例:
程琳担任开封府知府时,皇室内发生火灾。经调查,发现现场有裁缝使用的熨斗,负责调查的官吏便认定火灾是由熨斗引起的,并将裁缝交给开封府审讯结案,但程琳认为次案疑点甚多。经过仔细的勘察,发现后宫烧饭的灶靠近壁板,日子一久,壁板变的非常干燥而引起火灾。在此案中,程琳正式通过对起火原因的认真鉴定,才避免了一起错案。
三 宋代司法官员的证据观念及对司法鉴定技术的实践
笔者在上面已提汲到宋朝司法官员的人文素质及法律知识修养得以较大提高,以及对调查研究的情有独钟,为他们在审理案件中重视证据的观念和收集、辨别证据的办案手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宋代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中,采用多种方式,以不畏压力、细心认真而著称,对“杀人无证佐”提出了新的见解,这些都促进了宋代证据制度的发展。但另一方面,受礼法并用、德主刑辅思想的影响,他们往往会在证据确凿、案情明了的前提下,从情出发,作出既合人情又不严重违反法意的判决。宋朝司法官员在审判中总结了许多了具体的办案方法,对后世的影响极为深远。(一) 亲自审问诉讼双方。司法官员一定要亲自审问诉讼双方,不能让胥吏代劳。这是因为“吏辈责供,多不足凭。盖彼受赂,所责多不依所吐,往往必欲扶同牵合,变乱曲直”。鉴于胥吏上下其手,篡改供词,司法官员不能仅依凭他们所书责状妄下结论,务必亲自审问。在审问时还要根据诉讼双方不同的身份地位采用不同的方式。因为好讼之民与山野村民出入官府有着不同的心理。健讼之民“朝夕出入官府,词熟而语顺,虽独辩,庭下走吏,莫敢谁何?”而一般的乡村良善之民,“入城市而骇,入官府而怵,其理虽同,其心战惕,未必能通”,再加上胥吏们的大声喝斥,更是战战兢兢,言词未必流畅,似有理屈之嫌。所以对待那些健讼之民,可以严辞喝斥,打击他们的嚣张气焰,甚至采取谲诈之术,以获得实情;而对于那些平日不和官府打交道的山野村民, “须引近案,和颜而问,仍禁走吏勿得诃遏”。(二) 利用犯罪心理学。犯罪分子出于“作案心虚”,被审讯时下意识地会有不同的反常表现,司法官员利用犯罪心理学细心观察,发现了这些异常点,就可以为断案找到突破口。古人很早就注意到了这一问题, “五听(包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之法沿历代不衰,宋代也是如此。在五听理论上,王安石略作发展:“听狱讼,求民情,以讯鞫作其言..言而色动、气丧、视听失,则其伪可知也。然皆以辞为主,词穷而尽得矣。故五声以辞为先, 色、气、耳、目次之。”王安石认为五听之中辞听最重要,其他四种都是因其而得,被明代丘氵睿称为“深得听狱讼,求情伪之要”。(三) 利用日常生活经验辨别证据。宋代司法官员还善于观察生活,积累日常生活经验,往往于不经意中指出理亏者所示证据的破绽,令其无话可说,低头伏罪。如李兑知邓州时,一富人殴仆致死,将绳套在其仆脖子里,抛尸入井,以仆自缢投井告。李兑当即反问道:“既赴井,复自缢,有是理乎?”鞫讯而得实情 。李兑根据自杀者不会既自缢又投井的常识断定告状不实,揭穿了富人所示证据的虚假性。


参考文献:
[1] 朱勇. 中国法制史. 法律出版社
[2] 殷啸虎.中国古代司法鉴定的运用及其制度化
[3] 李冰.略论我国古代司法鉴定制度. 郑州工业大学学报
[4] 李华. 论宋代司法官员的证据观念及实践 . 河北大学学报
[5] 郑克. 折狱龟鉴[M] . 丛书集成初编本. 北京:中华书局
[6] 名公书判清明集. [M] . 北京:中华书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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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本人接到咨询电话,询问其将国外的作品翻译成中文,发表在杂志上,杂志支付了他稿费,他想问这篇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他这样是否侵犯了原作者的权利。

每个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可能有不同的规定,这个咨询人的作品涉及到国外的作品,我们无法判断按照这个国家的规定是否构成侵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下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1、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翻译人享有。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翻译人享有。

2、翻译作品是否要经过原作者的同意?
请注意法律规定,法律明确规定翻译的原作品只能是已有的作品,这个“已有”,我的理解是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原作品有两种,一是已经发表过的,二是没有发表过的。翻译已有的作品,根据法律的规定是不需要作者同意的;如果是没有发表的作品是否可以翻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来理解,应当经过作者的同意,否则侵犯了原作品的发表权。

3、是否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要具体分析
(1)翻译作品应当充分尊重原作者的原意
如果翻译作品,充分尊重原作者的原意,没有大的修改,直接进行文字字面进行的翻译,那么是不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如果做了比较大的改动,那么本人认为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2)翻译的原作品应当是已经发表的
翻译的原作品如果是已经发表的,进行翻译不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如果没有发表应当取得原作者的同意。原作品没有发表,翻译又没有经过原作者的同意,那么构成对原作者的侵权。

(3)这里还要区分一个问题,原作者在首次发表时有著作权声明
我们经常看到有些作品有这样的声明:“版权所有,不得翻录”等声明著作权的警句。如果原作者在首次发表时声明未经过作者同意不得进行翻译改编等,那么即使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也不能随意进行翻译,必须经过原作者的同意,当然这种声明在实践中很少见。

(4)翻译的作品应当注明原出处
翻译别人的作品,除了要署翻译作者的名字外,还应当,应当注明是翻译作品,并且注明是根据某人的某某作品翻译。如果没有注明,而使人感觉该作品是翻译人的原创作品的话,那么也构成对原作者著作权的侵犯。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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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
  一、债之关系存在
  这里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代位权系债权人代行债务人之权利,故代行者与被代行者之间,必须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存在,否则即无行使代位权可言。同理,债权人得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者,为债务人之权利,若债务人自己并无该项权利,债权人自无代位行使权利可言。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和前提。这里需要讨论两个问题,即合法性和确定性。
(一)合法性: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代位权不存在合法的基础。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只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自然债权,则债权人并不应该享有代位权。事实上,合法性当是判断债之关系是否存在的应有之义,当然这里的合法性判断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我国《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将合法性作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一,目的就在于更加严格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由于代位权已经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可以越过债务人而直接起诉次债务人,如果还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次债务人则难免动辄被诉,而陷于疲于应诉的尴尬境地,加诸这样的一个基本条件,正是体现了代位权制度“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价值取向的统一和协调。
至于是否亦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笔者以为无此必要。原因在于,如此要求会严重加大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因为代位权人毕竟不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关系中的一方,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是否合法,确难了解相关信息,亦难于举证。而次债务人一旦被诉,其完全可凭自己从债权债务关系当中所获之抗辩权对抗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来讲亦不失公平。
(二)确定性:是指债务人对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是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这里仅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确定,而不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须确定。理由在于,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就随意将次债务人牵扯进来,既无助于案件审理,而且对次债务人殊为不公,一方面次债务人很难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情况,亦难于举证抗辩;另一方面次债务人被动参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当中,对次债务人来讲难谓公平。而如果次债务人对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持有异议,那么在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可以主动提出抗辩。如此,则使债权人既不陷于举证维艰的地步,也使次债务人利益得到合理维护。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债务人虽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但其积极行使权利时,债权人代位权不能成立。只有在债务人应行使又能行使但却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代位权才能成立。若债务人客观上不能行使权利,则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如债务人已受破产宣告,其对于次债务人的权利只能由清算人行使,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自然也不能成立。至于债务人不行使权利有无过错或其他原因,以及是否经债权人催告,都在所不问。即使债务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之权利,不以经债务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为必要。反之,如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虽其行使方法不当或其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
我国《合同法解释》第13条将“怠于行使”界定为“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此种标准较为客观,一方面,债务人是否通过诉讼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对此债权人很难举证,债务人也可轻易否定债权人关于其怠于行使债权的指责,甚至有可能会与次债务人联手编造曾经主张过权利的证明,若此,则代位权制度将会形同虚设。因此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入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于“怠于”之列,以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串通造假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
三、债权有保全之必要
我国合同法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作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一,由于我国将保全债权限定为金钱债权,并未包括特定物债权,故理论上只能以债务人无资力为判断标准。依传统民法理论,代位权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相联系,责任财产就是债务人用于履行债务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所有财产,但实际上,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在数额上甚至于在质上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中,一个民事主体,只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那么其财产就始终处于变化状态。因此对债务人的资力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衡量应把握一定的时间标准,即应当以债权需要实现之时,也就是债务须履行之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状况及数额来确定。因此在判断是否造成损害时就有一个时间标准即债权到期,因为在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以前,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没有实际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也不一定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
对债务人的资力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还应把握的一个问题是,责任财产存在着不同的类型,每种类型的责任财产在债权保障方面存在着差别,即保障力存在着强弱之分。对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债权人或者占有质押物,或者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比较现实的物质基础,此时责任财产的保障力非常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并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只有在抵押物、质押物被折价或变卖之后,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才会受到损害,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可以就不足部分行使代位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