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公安机关调处的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王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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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安机关调处的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

王根生


[案情]张某与黄某系好友。2003年7月,张某雇请黄某的汽车去吉安市装运啤酒,当时,黄某知晓张某将钱包放在驾驶室内,但不知具体金额。在装运啤酒过程中,张某回来取钱发现自己的钱包被人动过,即对黄某说:“我的钱包被人动过。”张某打开钱包一看,包里3400现金被人盗走,黄某当即和张某去该厂保卫科报案,该厂保卫科当日查无结果。事隔十多天后,张某伙同其妻弟邀请他人威胁黄某要其赔偿被盗款一半的损失,否则双方都没有好日子过,黄某拒不同意。经公安机关侦查,没有证据证明是黄某所为。据此,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指定黄某应赔偿张某现金1200元,黄某在写欠条时要张某准许给他写个附加说明,即“黄某弥补张某损失1200元,以后破出此案可以归还此款”,张某表示同意。出具欠条后,黄某于同年9月5日付给张某现金400元,余款800元,黄某觉得冤枉,迟迟不肯给付张某,同时还要张某返还已给付的现金4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黄某偿还欠款。

[评析]法院受理该案后,对本案债权能否认定和处理意见上存在以下三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认定这一债权关系,该债权有效成立,黄某应偿还张某欠款1200元。理由是:张某的钱包放在黄某的车上被盗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经张、黄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黄某同意弥补张某1200元损失,并出具了欠条。事后又自愿履行400元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要件。此债权应认定为有效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欠条的规定履行义务,法院应依法判令黄某给付张某上述欠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权虽然能按上述要件认定有效成立,但却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黄某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出具欠条给张某时,向张某提出了附加条件,即“黄某弥补张某损失1200元,该案侦破后,可以归还此款”,张某也表示同意。显然黄某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据此,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当考虑判决黄某给付张某欠款,此案侦破后则由张某返还黄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债权应认定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且应判决返还黄某已给付张某的400元弥补款。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黄某对张某被盗的3400元没有法律上的保管义务和责任,公安机关认为黄某对被盗款负有直接保管责任是错误的,其指定黄某弥补张某损失的行为是违法的,本案黄某出具欠条给张某是在公安机关的指定和张某邀人胁迫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民事行为,而并不是黄某的真实意思的本意所为。该行为应认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张某现金被盗后,公安机关和张某都没有证据证实是黄某所为,公安机关仅凭黄某有直接保管责任而指定黄某弥补损失,且张某采取了邀他人威胁黄某要赔偿一半损失,否则将加害于他,黄某虽然不愿赔偿,但客观上产生了心理上的恐惧。在公安机关报案中,因公安机关开始怀疑黄某作案,并将黄某扣留,后查无实据又排除黄某。在调解中,因公安机关出面指定黄某应弥补张某1200元损失,并要黄某向张某出具欠条,是违背了公民真实意思的行为,而黄某正是在这种恐惧的心理状态下,受出钱买平安的思想影响违心的作出了违背他本人意愿的行为,故该公安机关调处的这起债权应不受法律保护。法院确定该行为无效后,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返还黄某已付的400元弥补款。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王根生 刘皓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5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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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10号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0年2月25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实施。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入伍前具有本省户籍的和不具有本省户籍在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 (以下简称现役军人)以及具有本省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政府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对军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服务。

  第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八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军人有父母 (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放给其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军人无父母 (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其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无生活费来源,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三)发放对象为两人以上的,按照其自行协商的结果发放证明书和抚恤金,协商不成的,证明书发给其中的年长者,抚恤金按照发放对象人数等额发放;

  (四)军人无本条第一、第二项所列遗属的,不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符合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公布和调整。执行的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的,依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残疾抚恤待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采取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优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临时救助、特困救济、节日慰问等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护理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优待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应当由单位缴费的部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缴纳;

  (二)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应当由个人缴费的部分,由个人缴纳,个人缴纳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帮助缴费;

  (三)所在单位无力缴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残疾军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确认后,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享受下列医疗保障待遇:

  (一)已经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按照规定缴费,单位无力缴费的,由当地政府通过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帮助其参保;

  (二)未就业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符合优抚对象实际的其它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等形式帮助其缴费参保;

  (三)未享受或者已经享受本条前两项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实行城乡医疗救助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被视同工伤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支付。工作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一)财政预算安排;

  (二)彩票公益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它方式。

  第十八条 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单独列账,结余结转下年使用。省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教育优待

  第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在其考试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役士兵,可以在其考试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可以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者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以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退役士兵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退役士兵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复试或者录取。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一条 驻守边疆国境的县 (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在接受学校教育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20分录取,并且不收省级规定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

  (二)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三)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残疾军人,接受学校教育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10分录取;

  (二)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三)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第二十三条 烈士子女入学、入托,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二)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20分录取;

  (三)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四)报考普通或者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降低20分投档。

  第五章 生活优待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优待金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除外)、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不享受优待金;超过服现役年限或者从部队考入军校的义务兵,从入伍第三年起,不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政策。

  第二十七条 在乡享受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优待金。优待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标准不低于当地县级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定期定量补助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省里规定的基础标准。

  对于在部队立过功的在乡复员军人,其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六章 劳动优待

  第三十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 (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承包的土地 (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及其家属,在就业方面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推荐就业;

  (二)因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介绍职业和培训时减免相关费用;

  (三)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三十三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残疾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其服现役。退出现役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

  第三十四条 经军队师 (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帮助就业;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驻守边疆国境的县 (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七章 其他优待

  第三十六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优先享受经济适用房或者廉租住房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个人投资建设,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二)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自愿投资帮助建设;

  (三)社会捐助帮助建设。

  第三十八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可以优先购票和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可以免费乘坐市内的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参观游览省内公园、展览馆、纪念馆以及名胜古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一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二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同时办理抚恤优待转移手续。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发给当年全年的抚恤优待待遇,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接收的手续和相关证件,从次年1月份起发给抚恤优待待遇。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无工作单位人员的抚恤,参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规范法官培训的思考

孙德国

法官教育培训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33条规定:“改革现职法官培训制度。大力加强对法官的职业培训,建立健全与法官选任相配套的法官职业专门培训体系,完善法官继续教育制度,逐步实现以知识型培训为主向能力型培训为主的转变,从普及性培训为主向专业化培训为主的转变,从临时性培训为主向规范化培训为主的转变”这为我们今后如何规范法官培训提供了理论导向。
尹忠显院长曾经指出“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而能否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最根本最重要的因素在于人,在于法官素质,而要提高法官素质,保证公正司法,既要靠教育培训,更要靠制度约束。”(1)可见,教育培训对于公正司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教育培训实际上掌握着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命脉”(2)要想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与效率,就必须加大对法官的职业理论修养、职业道德以及专门职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一、 法官培训的价值分析
法的实施是法律的生命所在,是法治社会得以实现的关键。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要想将书本上的法律有效转变为行为中的法律,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活动,取决于能够良好、认真地履行使命的法律职业群体。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以及稳定性来自于法律职业者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所以,法律职业者的职业素养对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法律体系将更趋于科学完善,与此相应,作为担负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在法治进程所起的功能和作用也将尤为明显。其间,享有“法律宣示者”、“正义的化身”之誉的法官,无疑将扮演着至为重要的角色。“博学、公正、清醒、正直、诚挚”将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从亚里士多德、苏格拉底、培根到马克思,对法官的要求都未脱离这十个字。法官的“博学”,一方面靠敬业进取、精益求精、修身奉法的基本素质激励自己与时俱进,认真学习;另一方面,需要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成熟、完善的教育培训机制,进一步规范法院的教育培训方式,这一切则离不开专门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法官培训对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有着最为直接的作用。因为,一个没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的法官很难对法律的适用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论证;一个不具有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技能的法官很难高效率地处理案件;一个没有养成良好的定向思维的法官很难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裁决。因此,只有经历专门的教育培训过程,才能使那些将要成为法官的人学到在普通法律教育中学不到的、而在司法审判工作中所必须的东西,从一个普通的“法律人”达到专业化法官的水平和程度,成为专业化的法官。同时,也才能使那些已经成为法官的人自身的专业素质不断得到巩固和提高,进而保障法官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实现公正与效率。
然而就目前我国法官的状况,特别是从基层法官现状看,很多法官未经现代法学院的正规训练,社会对他们是否有能力履行国家审判权,是否能够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心存疑虑。而正由于素质不高,致使一些案件不能及时审结。草率办案、违法违纪办案现象时有发生。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问题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综合化的特点,要求法官不仅应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还必须掌握运用相关专业知识,成为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而当前法官的知识结构普遍过于单一,不利于树立法官权威和审判的独立性,也不利于缩短审理周期和节约诉讼成本。从现实看,目前教育的对象主要限于在地(市)级法院以上任职的法官,大部分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接受教育培训的法定权利却得不到真正落实,这与他们所承担繁重工作应加快知识更新的客观需要不相适应。而现行教育模式相对滞后,表现在功利性太强,如大专学历教育重考试及格拿文凭,没有突出能力培训;教育方式缺乏活力,古板的学院式课堂教学占主要比例,教材由全国统一编定,没有结合基层实际,不突出岗前、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不重视传授方法论和相关专业知识,“高分低能”成为一种教育通病。
二、域外实践:国外对法官培训的状况
英美国家十分重视法官的培训,且有培训机构、经费、方法等方面的保障。譬如,在美国,联邦和州都有对法官进行培训的机构。美国联邦司法中心的各种教育项目中最重要的就是为新法官确定方向而制定的培训计划。其对法官教育的目标有两个:向每位法官灌输审判职业的理念以及使法官掌握审判工作的技巧,适应法律和社会日趋复杂的趋势。法官的审判职业理念包括:(1)胜任审判工作的能力,这种能力是建立在教育经验和深入学习基础之上的。它既是指对适用的和必须说明的法律条款的理解能力,也是指判断某一具体案件中关键问题并探求解决问题的适用法律原则的能力,还包括法官应当具有的令人信服地阐明判决依据的表达能力,对社会、所审案件重要性、艺术、科学和文学的深刻理解,以及不断深入研究和学习的愿望;(2)职业道德。法官必须为人正直并且显示出他们的公正性。因为任何腐败行为都会腐蚀司法制度,在其公正性上留下阴影;(3)修养。是指法官在对待诉讼当事人、律师和法院工作人员时必须具有的公正、谦恭、尊重对方,不带有任何偏见和傲慢的态度。法官作为司法制度的代表,任何不尊重行为都将有损整个司法制度的威望;(4)裁决能力。即运用理论解决实际案例,寻求恰当判决的聪明才智:(5)在审理案件和对待律师、当事人的过程中,始终坚持法律规定。
为了强化法官的教育,许多州的立法机关增加了法官外出参加培训的拨款。一些州的法院都制定有强制性的法官参加专门教育讨论会的章程。在培训方法上,过去一般局限于座谈会、短训班和研习班等形式,现在,由于众多的通讯手段使咨讯得以快捷传递,由此激发出了富有创造性的教学模式,例如运用录音磁带、电话讨论、光碟、网络等先进的手段进行教学。
加拿大法官教育是在美国60年代兴起的法官教育的基础上,并在其影响和推动下进行的。加拿大国会为负责法官教育的联邦法官教育中心提供经费,培训法官及其他职员。在加拿大,确定法官教育的全部必修课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对法院进行需求分析,二是对法官的职能和作用进行分析,然后确定进修科目。法官的第一个任务就是主持诉讼程序。法官必须按程序审理案件,有条不紊,庄严肃穆;法官的第二个职能就是依法裁定有关证据的动议,并且就本案适用法律指导陪审团。法官的基本职责就是听,审案结束时作出裁判。法官培训即围绕法官的职能进行。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国立法官学校是司法部直属的数所司法职业学校之一,其主要的一项功能就是培训在职法官。在法国,每个已成为法官的人,在任职的前8年内,每年必须有15天时间在法官学校受训;8年后,可以自由选择受训。培训的教师配备很有特色,一部分教师为校长任命的教授、讲师,另一部分来自法官,此外还聘请一些工商界人士、国家官员兼任教师。但其主体由法官组成,他们来自法院,对法官业务熟悉,在此任教3、4年后再回到法院担任法官。这有利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在德国,针对所有法官的继续教育,其目的是为了让法官跟上时代的步伐,了解立法方面的新发展,并旁听与法官工作有关领域(例如政治学、社会学、经济、自然科学研究领域)的专家的讲课。至于继续教育的方式,法官可以自由选择。法官可以通过阅读上级法院的判决和专业法律期刊来自觉完成。每个法院都有一个法学图书馆,以及一些常见的法学杂志。法官是否阅读无人检查。此外,法官也可以通过参加德国法官学院培训中心以及各州政府特别为法官举办的继续教育活动。继续教育中所采用的方法仍然是授课与讨论,也进行分组讨论。尽管法官在继续教育上拥有的很大自由,但法官们还是要接受继续教育,密切关注法院的判决,阅读法学教授的论文。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第一,这是一个法官的道德问题,是法官的自知之明,同时也是法官的义务,尽管由于法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这种义务不能被要求强制执行。第二,法官的判决可能被提起上诉,受到更高一级法院的法律审查,如果判决有误,该判决就会被上诉法院撤销,上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会指出所犯的错误。每个人都不愿被指出自己的错误,尤其是在错误可能很容易避免时,更是如此。因此,每个法官都会尽力使判决不犯错误,并能经受得住上诉法院的审查,这就要求法官必须与法学研究的现实状况保持一致。第三,为晋升之需要,法官一般都注重进修学习。法院院长定期对法官的工作业绩做出鉴定,这对法官的晋升起着重要作用。
三、当前我国法官培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与英美国家的法官培训相比,结合目前我国法官培训的现有情况来看,存在着许许多多方面的不规范。主要表现在:
(一)、缺乏优良的师资队伍。
目前培训法官的师资奇缺。过去我们培训师资主要来源于法律院校的教授、学者,他们虽有较为精深的理论水平,让听课者感觉深奥,但同时又让法官们感叹课不精彩。因为教授们所说的高论有时实在与法官们每日经手的案件相距甚远,那些深奥的东西对审判中的难题就像是远水不解近渴,而目前法官培训学院的专职高技能教师却为数很少,与当前的法官培训状况不相适应。
(二)、培训机制不科学。
目前按规定,三级以下法官由中级法院负责培训,三级以上法官由省法院负责培训,一些院长们由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培训。就三级以下法官来说,面广量大,处于审判第一线,仅靠中级法院培训,培训质量不可能得到保证。而中级法院培训机构普遍没有专职教员,全靠临时兼职教员授课。这些兼职教员本身审判任务压力很大,没有教学经验,又没有专门时间去备课、调研,没有名师当然出不了高徒。而参加国家法官学院培训的院长们,普遍不亲自办案,审判业务对他们来说并不是最紧迫的事情。处于审判一线迫切需要扩展、充实审判知识、经验的法官轮不上高级别专业培训,而参加高级别专业培训的领导又不直接从事审判工作,这种培了不用,用了不培现状明显不合理。
(三)、考核机制不到位,没有检测培训效果的有效措施。
以前办培训班,没有考试,学好学差一个样;甚至有的培训名为培训实际上是旅游消遣的代名。后来增加了考试,增加了向培训手册登记,给参培学员增加了压力。但学好了怎么样,不参培又怎么样,对晋职晋级毫无影响。因此,培训仍然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软任务”。
(四)、培训内容比较单一。
法官职业化要求对法官培训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知识和法律条文的理解,而且要加大对法官审判技能和职业精神的培训,培养法官的理性思维,增强法官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增强法官的政治经济社会人文等知识的理解,进一步增进对现代司法价值和理念的认识,提升对职业内涵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职业精神的理解。而目前我国的法官培训主要表现在法律基本知识和法律条文的培训,而在审判技能和职业精神等方面的培训却比较薄弱。
(五)、培训方法单调,教学模式落后。
法官培训作为一种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成人培训,他不同于普通高等学校的法学教育,在培训对象、目标和内容等方面都必须采取符合法官培训规律的教学模式,如有的国家的法官培训,除了理论和业务培训以外,还为学员提供国内外考察、研究时间并设有体育课,以扩大学员视野,增强学员体质,也有的主要是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问题疑难问题进行研讨,而且目前我国基本上是比较单一的教师满堂灌的填鸭式教学。
四、规范法官培训的几点建议
就整体而言,培训法官是一项复杂、牵涉面很广的系统工程。针对当前我国在法官培训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改革、完善规范当前的法官培训工作,笔者认为应着力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扩大培训教师的来源。
在英美国家,法官培训采用以法官教法官为主的方式,这也是他们多年以来培训经验的总结。美国的一些州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规定,凡在大学开设讲座或课程的法官,可以获得相应的学分,冲抵应当接受的继续教育。我国古代历史上也存在过“以吏为师”模式的培训教育。郑国邓析“招门徒,传授法律,学讼者不可胜数”,秦统一六国后,朝廷采纳李斯“以吏为师”的建议,实际上就是一种技能与职业的简单传承,这是我国早期的法官培训模式。
我们反对放弃我国的传统经验,照搬外国的法官培训模式,但也可以规定,凡具有一定理论研究成果或在法官培训开设一定讲座和课程的法官,可以视为接受了培训或冲抵办案数。培训教师的来源可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教授、深厚法学造诣的法官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由教授讲述法学理论,外国法律制度及相关理论,由深厚法学造诣的法官讲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技巧。由相关领域的专家讲授审判相关领域的知识,保证在各方面满足法官审理案件的需要。
(二)建立新的培训机制,提高法官职业培训层级。
笔者认为,全国各级法院不必层层设置专门法官培训机构,中级法院以下可取消法官专门培训机构,集中精力人力办好国家法官学院和各高级法院法官学院分校。各高级法院法官学院分校应有专门培训教室、设备,有硕士研究生以上专职教师。中级法院以下主要抓好干警在职自学和专题讲座、专题研讨等,不再担任法官集中培训任务。法官职业培训主要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承担。培训任务可区分为中级法院以下法官主要由法官学院分校负责培训,高级法院法官及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主要由国家法官学院培训。中、基层法院每年可以有条件选拔一些德才兼备、有培养前途的法官到国家法官学院进修两到三个月。这样一来可以保证培训师资力量雄厚,管理规范,教学有经验,有利于提高培训质量;也可利于在基层培养高精尖法律人才,推动基层法院审判质量、效率上台阶,同时为上级法院在基层选拔人才或配备基层法院领导班子作好储备。
(三)、强化法官培训考核奖惩机制。
要把法官培训作为一项硬任务,列入岗位目标进行考核。凡是年度参培时间不落实或参培考试不及格的,当年应该取消参加评选资格,当年或次年轮到法官晋级的,应取消晋级资格,彻底打破参不参培一个样、学好学差一个样局面,逼着广大法官成为学习型、专家型法官。
(四)、培训内容应以审判技能为主,兼传授多种社会知识
知识应包括法律知识和非法律知识。法律知识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础,只有掌握法律知识,才能进一步获得法律解释推理等技能,非法律知识是指以与法律案件有关部门的人文学科知识以及其他学科知识。博登海默曾经把法官比喻成为“社会医生”,而“社会医生”要精通“医术”----法律知识,此外还要有广博的知识修养。法律作为社会的调整器,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些问题的解决不单单靠法律知识,还需要有解决相关问题的学科知识。亚伯拉罕.弗莱克斯纳说“如果我们的法官不仅仅在先例方面博学而且还极为精通历史学、伦理学经济学和政治学,那么紧张关系就会得到缓和,社会进化的实现也会伴随更少的摩擦,这种情况难道不可能吗?”(3)
(五)、培训内容上应注重思想道德素养教育
明析价值知识对法律人格修养的重要意义,并将其纳入法官培训知识的视野。我们应当认识到,任何知识都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给人类带来繁荣与幸福,也可以给人类带来灾难。“我们对于学习法律者,倘不在顾及他们的道德修养,那无异替国家造就一班猛虎”(4),徐显明教授也曾经说“法官检察官律师可以称作法律的守护者,特别是法官有法律守护神之称,要培养出“神”来,道德修养至关重要”。也就是说,法官培训应培训的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而不是破坏者,关键在于法官的人格修养。
(六)、改进法官培训的教学方法
  如前所述,法官培训的教学方法大多沿用了业余大学及高等院校满堂灌式的教学方式,理应得有突破性的改革。我们不妨根据成人培训,采取形式多样的教学方式,启发参加培训的法官积极思考。其实,参加培训的法官也非常迫切想在课堂上向教授提出一些问题,并且能够得到一个满意的答复。 具体在教学方法上可采取如下方法:以逐步实现满堂灌式填鸭教学向互动式教学、经院式教学向实践式教学转变。
学术讲座式。就某一个问题,特别是审判工作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从历史渊源到发展趋势,从理论到实践,作深入阐述、讲解,避免面面俱到、泛泛而谈、照本宣科,真正使学员思想境界和理论水平有新的提升
提问互动式。充分发挥学员的主观能动性,通过教师与学生相互提问、辩论推进教学过程,在研讨中互相启发、加深理解、教学相长,使法官更快、更好地掌握所教学的内容,深刻理解法律原理。同时,通过学员反馈意见的方式,使教师掌握学员的知识需求,从而改进教学内容和方法。
个案分析式。围绕典型案例,追溯某一法学理论产生的根源、价值和走向,从分析实际个案中发掘及了解法律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立法精神和适用体会,在分析和解决问题中加深对法律的理解,促进知识向能力的转化。
理论研讨式。要将灌输式培训与理论研讨结合起来,发动学员就某一课题进行调查研究,撰写论文,并通过召开理论研讨会、进行演讲答辩、组织评奖等形式,促使学员开动脑筋,独立思考,锻炼法律思维,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
庭审观摩式。通过庭审观摩、庭审示范、交流切磋,丰富学员审判经验,提高驾驭庭审能力,使法学理论与审判技能在融合中提高。
实践锻炼法。一方面,对培训学员采取集中培训与定期回所在法院办案相结合的办法,促进知识转化、学以致用。另一方面,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发达地区法院与欠发达地区法院之间相互挂职锻炼的办法,实现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