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扣分”法律依据存在问题--对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的质疑/牛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53:33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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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扣分”法律依据存在问题
--对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的质疑

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 牛建国

让我们这些法律实务工作很光火的事情是我们有太多的部门规章“手伸得太长”,将一些不该管的(比如“馒头办”),管不好的(烟草行业),法律明令禁止管的(比如缔结民事合约的行为),不按程序管的(比如警察可以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但特种行业的范围必须由法律和法规确定,但公安部却曾自立规章将汽车修理业纳入特种行业范围)。我认为全国广为实施的驾驶员“违章扣分”措施便有类似欠妥的地方。
本人认为作为“违章扣分”法律依据的《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存在下列问题:
一、 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表面上看,一次或者两次记分对驾驶员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因为该制度规定,记分年度期满未达12分者自动刷新记分记录(实际上很多地方的车辆管理部门对有过扣分记录的驾驶员在年审时往往附带其他条件)。但如果驾驶员的几次违章行为累计超过12分的话,则将承担除规定的行政处罚之外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甚至“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利后果。
驾驶员违章本来就有处罚,而累计违章的结果不但要使其承担各自的违章后果,还要承担累计后的新的后果,事实上就会造成“一次违章+一次违章=三次处罚”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该《记分办法》的实施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
二、 对“记分”这种处罚种类的设定超出了法律的授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规定:“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同时该《条例》第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这就是说规章不得同法律冲突,否则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为七种,同时对行政处罚种类设定权作了具体规定。该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至于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的处罚种类设定权则规定为:“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我们可以看出,在国务院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前,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是不能设定除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以外的处罚的,更不能创设一种前所未有的处罚种类。
我国对违章机动车驾驶员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颁布以前从未实行过记分管理,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也未曾设定如此处罚种类,《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创设了“记分”制度虽然出发点可以肯定,但显然违反上位阶法律的授权规定。
综上所述,《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不但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且处罚种类的设定超出了法律的授权范围,应该及时予以废止或者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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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化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审批程序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291号

关于简化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审批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公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为加强对项目法人的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水平,交通部于2000年发布了《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或明确项目法人,在初步设计批准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转变政府职能、精简行政审批的要求,部决定简化项目法人的审批程序。有关要求如下:

  一、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要求,实行项目法人审批制度。其中原规定由交通部进行项目法人审批的,现调整为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审批结果报交通部备案。

  二、《关于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审查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公路字[2001]615号)中规定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申报表》中“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一栏取消。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重视项目法人审查工作,严格执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切实保证项目法人的机构设置、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凡因审查不严,造成项目法人不符合资格标准,并导致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问题的,要追究审批单位的责任。由交通部下放的项目法人审批权限,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不得再下放。

  四、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关于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审查实施意见的通知》中有关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生产垃圾焚烧炉》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生产垃圾焚烧炉》的通知



建标[2000]28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本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标准主编单位:

  根据建设部《一九九八年建设部工业产品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标[1998]58号)的要求,由深圳市市政环卫综合处理厂编制的《生活垃圾焚烧炉》标准,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为CJ/T118-2000,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